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0403民初997号
原告:江苏省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江苏省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现原告江苏省某公司于2025年5月6日以与被告广西梧州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广西梧州某公司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省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江苏省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省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为558元(原告江苏省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苏省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