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参,湖南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梧州市西环中段3号。
法定代表人:吕家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林、广西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光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不是雇工主体,不应当成为赔偿义务主体。根据生效判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民终12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系受李林雇佣。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和广西光明公司不是雇主,不应当对***承担责任。二、一审程序不当,***缺少法定代理人。***系轻度智障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一审缺少***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撤诉后再另行起诉。三、***的损失计算错误。1、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在2015年6月1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要求赔偿损失为10060×10%×20=20120元,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为21986元(即10993×10%×20),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而本次一审判决认定为23860元(即11930×10%×20)不断水涨船高。其一,违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其二,***的损失应当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个年度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应当以2014年的标准10060元来计算。2、同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当以***第一次起诉时认定的损失为依据,即14440元(9025×15+17/2×10%)。3、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侵权损害赔偿,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
***辩称:1、***是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查明事实清楚。2、本案程序合法,***是轻度智障。3、***的损失计算无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是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提供劳务者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林辩称:1、赞同***的答辩意见。2、从***的工资发放、受伤后的医疗救助、垫付医疗费等情况来看,可以看出雇主是***,***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的雇主。
广西光明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李林、***、广西光明公司共同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0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开始受被告李林雇请,在广州市从事电力线路安装与维修工作。被告广西光明公司承揽了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的线路改造工程,被告***又从广西光明公司处承揽了部分工程。***因工程施工缺乏人手,要求李林帮忙提供人手。2014年7月17日下午,李林指示***等人前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岗接受***的工作安排,***安排***等人更换残旧高压柜。下午1时30分许,正在维修中的高压柜发生爆炸,导致包括***在内的多人受伤,其中受伤最严重的是成毅和***。事故发生后,***(以及成毅)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三医院抢救,第二天转入中山大学附属一医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3万余元已由***承担。***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面部及双上肢电火花烧伤”,2014年10月17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3个月。2015年6月***将被告李林、***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7万余元,但是在开庭前***与***达成了赔偿协议,且***按照协议交付了2万元赔偿金至法院,***遂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现该案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该赔偿协议无效。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608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已婚,生育了两个小孩,袁思学出生于2011年12月29日,袁慧仪出生于2013年8月17日。
一审法院再查明,对于***的相关损失,***认为,***在2015年已经提起过诉讼,故其损失应当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进行确定。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第一次起诉之后,在开庭前***与***达成了赔偿协议,***为了撤销该赔偿协议撤回了起诉,该案并未进行审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的相关损失不能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应当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7年)的标准进行确定,***在起诉时系按2016年的标准主张权利,当然应予支持。***可以认定的相关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伤残等级系数10%×20年=23860元。另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计10630元/年×(15年+17年)×伤残等级系数10%÷抚养人数2人=17008元。残疾赔偿金合计40868元。2、误工费:法医鉴定建议***的伤休期为3个月。***受伤时虽然在从事电力工程安装、维护工作,但***的工作并不固定,***也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我省农业行业标准,计31191元/年÷12个月/年×3个月=7797.75元;3、护理费:***共计住院12天,参照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计42494元/年÷365日/年×10日=1164.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湘潭地区司法实践,计50元/日×12日=600元;5、营养费:参考湘潭地区司法实践,计3000元;6、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考虑***就医的必需往返费用400元;7、住宿费:无证据支撑,不予认定;8、继续治疗费:无证据支撑,不予认定;9、精神抚慰金:参考湘潭地区司法实践,计5000元;10、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529.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的雇主是李林还是***的问题。***的雇主应当认定为***,首先,***与***均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7月17日起***的工资仍由李林支付,故不能认定在2014年7月17日李林仍然系***的雇主。2014年7月17日前,李林与***之间属于较为松散的雇佣关系,不能排除李林与***之间已经解除了松散的雇佣关系的可能性;其次,涉案高压柜维修工程系***从广西光明公司处所承揽,***系按照***的安排从事高压柜维修工作;再次,***的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自愿承担,并在双方自行协商之时,***再次自愿补偿***受伤期间的“工资以及伙食费2万元”,而李林并未向***支付上述费用;最后,虽然在***申请撤销赔偿协议一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中确有提及***系接受李林的安排在帮***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湘03民终12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中也确有引述一审判决书中的上述内容,但是这一事实同样不能排除李林与***之间已经解除了松散的雇佣关系的可能性。综上理由,涉案工程是由***从广西光明公司处所承揽,2014年7月17日***系接受***的工作安排从事高压柜维修工作,***的工资由***支付,***受伤之后的医疗费由***承担,***还协议补偿***受伤期间的工资以及伙食费,故***受伤时的雇主应当认定为***。***存在轻度智力障碍,但通过依法起诉,并聘请法律工作者代为参加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不需要复杂的判断和高度的智力水平,故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的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电力安装、维修工程是专业性非常强以及危险性非常大的一项工程,本应由有相关施工资质的企业负责施工,但是,广西光明公司在承揽到涉案工程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又组织***等人直接施工,未向***等施工人员提供任何防护设备,未进行任何专业培训,依照侵权责任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西光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因在工作时高压柜爆炸而受伤,***无法预见危险,不存在过错,对于***称***忽视自身安全存在过错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广西光明公司作为有电力施工资质的企业,应当知晓电力施工的专业性以及危险性,而广西光明公司居然将工程分包给毫无施工资质、施工能力的自然人,存在极大过错,广西光明公司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59529.96元×90%=53576.96元;***应当承担10%的责任,即承担59529.96元×10%=5953元,广西光明公司与***两方,如有一方支付超出己方赔偿数额的,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对方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广西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9529.96元(包含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7元,由被告广西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负担7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的雇主是***。其理由是:1、涉案高压柜维修工程系***从广西光明公司处承揽,2014年7月17日事故发生时***是按照***的安排从事高压柜维修工作。2、***的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自愿承担,双方在自行协商之时***自愿补偿***受伤期间的“工资以及伙食费2万元”。3、李林在事故发生前曾经雇佣过***,但在本案中李林系向***介绍、推荐***到***处提供劳务。二、***称“***存在轻度智力障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缺少***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撤诉后再另行起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轻度智力障碍的人并不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2、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相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正确。其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损失的标准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的标准确定,***于2017年提起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8年9月,***可以按照2017年的标准要求赔偿损失,2016年的标准低于2017年的标准,***按照2016年的标准主张权利,此系***的自主权利要求,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的标准确定损失,并无不当。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卫平
审 判 员  颜文军
审 判 员  张防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