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03民初3326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田阳区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百色市田阳区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田阳文旅局)、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依田阳文旅局、***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田阳文旅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4年1月31日至2024年6月17日为鉴定期间。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阳文旅局支付给原告某某公司工程款6175933.07元;2.判令被告田阳文体旅游局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违约金407611元(以6175933.07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从2021年7月7日计至2023年5月6日,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田阳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业余体校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该项目。后双方又于2019年11月签订《田阳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业余体校工程变更、增项等增加造价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变更施工合同),由原告对项目变更、增项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原告依合同约定对项目进行了施工,两项目于2020年1月9日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21年6月7号向被告递交两项目工程结算书,其中田阳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业余体校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21532871.99元,田阳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业余体校工程变更、增项等增加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2825199.58元,两项目竣工结算总价合计为24358071.57元。两项目随后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并用于举办百色市运动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2条约定,被告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30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被告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并自被告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第30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双方签订的《变更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3条“竣工结算”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而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共收到被告两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8182138.5元,被告尚欠两项目工程款6175933.07元未付清。但被告此后一直没有按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按专用条款16.1.2条约定,应从2021年7月7日起以未付清工程款6175933.07元为基数,按每日1‰支付原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田阳文旅局辩称,一、涉案合同实质上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借用有资质建筑企业的名义签订,根据(2021)桂10民终786号和(2022)桂10民终225号民事判决,涉案工程系原告授权***以原告的名义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成立挂靠经营,是一种规避国家有关部门对建筑企业资质进行管理的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二、涉案合同无效,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陈述称,***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付出实际的劳动且案涉工程项目也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某某公司欠缺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实际性的法律关系,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同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工程项目利润及资金占用利息(金额暂估计为6175932.97元,具体以最终鉴定为准);2.判决田阳文旅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日,某某公司与本人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管理规定》,由本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项目施工建设,并就申请用款、用料及进度等相关事宜作了规定。2020年2月,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自2017年8月起,田阳文旅局已分批将工程款17282138.5元转给某某公司,但截止日前,某某公司未支付本人一分工程款,也拒绝与本人办理结算。
第三人***没有提出陈述意见,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变更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承建该两项目;3.《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9日已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4.《竣工结算总价汇总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资料送审移交清单》;证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已由被告于2021年6月7日接收,至今没有回复,依《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2条约定,被告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30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被告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即两项目竣工结算总价合计为24,358,071.57元;5.《工程款收、支款项凭证》,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两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8,182,138.5元,被告尚欠两项目工程款6,175,933.07元、违约金未付清及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投入、施工、管理。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22)桂10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只是收取挂靠费,没有实际参与施工,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没有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权利;2.(2021)桂10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与实际施工人***系被挂靠和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3.《微信聊天记录》《送审计及退审的凭证材料》,证明被告与***达成选定审计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被告按照***的要求将审计材料送交***选定的审计机构。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管理责任确认书》、(2022)桂10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并负责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的事实;2.(2023)桂0981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书》、(2023)桂0981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书》、《(2023)桂0981民初7068号案件材料》,证明2023年5月及10月,某某公司故意虚构债权提起诉讼,以“偿还借款”为由向北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及***偿还“借款”,以及虚构工程欠款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及***偿还工程款的事实。
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广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桂寅价鉴[2024]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桂寅价鉴[2024]01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变更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中***与***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他微信记录均不予认可。二、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2022)桂10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中《工程项目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管理责任确认书》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对桂寅价鉴[2024]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桂寅价鉴[2024]01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变更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没有真实客观反映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并无达成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无异议,对尚欠的金额及违约金不认可。二、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三、对桂寅价鉴[2024]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桂寅价鉴[2024]01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变更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停工、窝工费用以及人工材料调差有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证明内容。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三、对桂寅价鉴[2024]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桂寅价鉴[2024]01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变更意见)》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证明己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有争议的证据,对方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亦作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田阳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业余体校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6月,工期总日历天数360日历天。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9,155,431.42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工程款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违约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2019年11月,双方又签订一份《变更施工合同》,对施工合同中的变更、增项工程范围进行约定,变更、增项工程款为2,642,171.66元,合同工期为90日历天。
原告与***、***分别于2017年8月3日、2019年11月19日签订《工程项目规定》和《建设工程管理责任确认书》,原告同意委托***、***为涉案项目负责人,由***、***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管理,原告按本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2%收取管理费。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9日竣工验收为合格。之后,原告自行编制《竣工结算总价表》,于2021年6月7日送给被告审核。
2017年8月11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82138.5元。期间,由原告支付给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税款等费用。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请。在庭审中,本院向第三人***释明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并通知第三人***于2024年1月16日前预交案件受理费55032元。第三人***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
2024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4年6月14日、2024年7月16日作出桂寅价鉴[2024]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桂寅价鉴[2024]01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变更意见)》,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1777975.4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1790.3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对于该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施工合同》《变更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案涉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三、违约金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变更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协商不一致,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广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变更意见)》,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1777975.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182138.5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95836.96元。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息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支付工程价款时间约定不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20年1月9日)起算,即应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595836.9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经本院释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主张的权利,原告与***、***之间的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第、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色市田阳区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95836.9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595836.9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07元,被告百色市田阳区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负担36978元。鉴定费121790.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百色市田阳区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