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正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9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正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松花路一区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88413678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玉林市金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900499338114A。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金剑(福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城北一路0080-10号松生苑向南居1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15162775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正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以下简称红会医院)、原审第三人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22)桂0981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22)桂0981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实体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判决书第11页查明被告正量公司在本案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式八份,主要载明:“1、工程名称:发热门诊楼工程、广场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工程地点: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内;工程内容:发热门诊楼主体、装修及安装,广场及其附属设施等(详细内容见工程报价清单)”,但是原审法院没有就该证据进行查明或者评析认定,仅仅依据玉林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2019)玉仲字第028号裁决书所认为的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9日,早于亮点公司成立的时间2006年5月17日.…”的事实来否认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与亮点公司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玉林仲裁委员会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9日”并非落款时间,而是合同电脑打字打印笔误,实际上双方签署的真实时间是:“2009年12月9日”,我方在二审程序中会向贵院申请鉴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字形成时间,已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即可证明到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的“1、工程名称:发热门诊楼工程、广场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工程地点: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内;工程内容:发热门诊楼主体、装修及安装,广场及其附属设施等(详细内容见工程报价清单)”的施工承包方为亮点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与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构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就该部分的工程是由亮点公司交由***来完成的(有亮点公司就该项目工程转账记录佐证)。再者,又有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在2010年陆续转账给亮点公司的181万元,完全符合施工事实及生活规则加以证明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与亮点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假若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与亮点公司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怎么会陆陆续续进行转账?这181万元就是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转给亮点公司的工程款。经核实,***在与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发生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中,存在两个身份情况,其一:***是挂靠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二:***也是挂靠亮点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玉林仲裁委员会与原审法院均没有查明该事实,并且混淆了***既是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的“门诊综合大楼”的实际施工人又是“发热门诊楼工程、广场及其附属设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019年8月15日在玉林市××室举行会议,关于“门诊综合大楼”的结算、“发热门诊楼工程、广场及其附属设施工程”的结算问题,都是确认这些工程由***施工完成的,并且亮点公司也开具了相关《建筑业统一发票》给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该发票所记载的“工程项目名称”就是“发热门诊楼工程、广场及其附属设施工程”的款项的,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才付款的,这些都是经过确认认可的。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的“门诊综合大楼”的结算、“发热门诊楼工程、广场及其附属设施工程”的结算也都是由***一手操办的。还有,到目前为止,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据无一能够证明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发热门诊楼工程、广场及其附属设施工程”的施工内容是其施工的。二、程序上,原审法院遗漏查明本案判决关键证据--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与亮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是2004年12月9日签订的,还是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根据现行科学技术,完全可以通过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合同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准确认定,而不是像玉林仲裁委员会、原审法院那样推理得出的该合签订时间为“2004年12月9日”,原审法院没有对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对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与亮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释明,因此,原审程序错误。三、从本案定性上来讲。《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陆陆续续支付给被告的181万元就是支付的工程款,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义务,被告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因此,这181万元没有导致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有任何损失。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此导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上级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红会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对于被上诉人来说同一个工程支付了两笔工程款,有一笔需要退还,至于是正量公司还是土木公司施工的问题,肯定是以法律文书和经过法院执行认定的施工单位为准,我方要求正量公司退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土木公司述称,答辩人对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1月6日,红十字医院为发包人与土木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红十字医院没有付清工程价款给土木公司,土木公司申请仲裁,玉林仲裁委作出裁决,土木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等事项没有异议,即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第5页至10页的事项没有异议。二、答辩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三项事实没有异议。(一)土木公司与红十字医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二)亮点公司与红十字医院之间就涉案发热门诊楼工程、广场及附属设施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依法不予认定;(三)红十字医院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29日支付亮点公司工程价款81万元、100万元,不能认定对土木公司起到清偿的效力。三、答辩人对上诉人提出以下三项上诉理由和事实不予认可(一)上诉人与红十字医院构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亮点公司与红十字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部分的工程(发热门诊楼工程、广场及附属设施工程)是由亮点公司交由***来完成;(二)***是挂靠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既是红十字医院“门诊综合大楼”的实际施工人又是“发热门诊楼工程、广场及附属设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三)“门诊综合大楼”的结算、“发热门诊楼工程、广场及附属设施工程”的结算也都是由***一手操办的。四、答辩人承包红十字医院的工程不存在其他人挂靠土木公司的情形,***既不是红十字医院“门诊综合大楼”的实际施工人又不是“发热门诊楼工程、广场及附属设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些工程都是由土木公司自己施工完成的,所有工程结算也都是土木公司一手操办完成的。至于***与亮点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答辩人并不清楚,***是否为红十字会其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并不清楚,亮点公司与***之间的账目经济往来是居于何种原因,答辩人更不清楚。五、虽然亮点公司与红十字医院之间就涉案发热门诊楼工程、广场及附属设施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合法、没有效,不能依此据支付工程款给亮点公司,但红十字会除了支付这181万元给亮点公司外,还另外存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红十字会与亮点公司存在其他工程承包的事实关系,红十字会是否依据其他工程承包的事实关系支付工程款项,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清楚,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对一审法院认定形成了重复支付情形不敢苟同。综上,请求上诉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量公司返还红会医院181万元工程款;2、判令正量公司支付红会医院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以181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正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6日,以红十字医院为发包人与以第三人土木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载明:1、工程名称:门诊综合大楼;工程地点:玉林市金旺路1号;工程内容:按设计图纸范围内工程;资金来源:业主自筹。2、工程承包范围:按设计图纸范围内工程。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09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4、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2085.884万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71.466万元。红十字医院、土木公司分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的“发包人”“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工程施工完毕后,工程价款没有支付清给土木公司。土木公司据前述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玉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玉林仲裁委员会根据土木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与红十字医院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区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土木公司与红十字医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人宝仲字第028号裁决书,认定:......一、关于红十字医院是否已付清工程价款给土木公司的问题。《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及附属工程定案金额为34007670.81元,至2016年4月15日红十字医院最后一次付款,土木公司收到红十字医院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2202244.97元,两相抵减,红十字医院尚欠土木公司的工程价款1805425.84元(包含按照工程总价款3%计算的工程保修金1020230.12元),因此,红十字医院主张已经付清工程价款,与仲裁庭确认的事实不符,无法支持。双方在工程价款是否已经付清问题上的争议,主要在于“广场工程”(结算价为3079680.70元)、“发热门诊工程”(结算价为644051.77元)是否为土木公司单方施工完成,红十字医院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29日支付给亮点公司的181万元是否对土木公司有效的问题。对此,土木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是其独立完成,红十字医院支付给亮点公司的181万元价款不能冲抵所欠其工程价款;红十字医院则在答辩书中主张,该两项工程是土木公司和亮点公司共同施工完成,土木公司和亮点公司是连带债权人,之后又提出,该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其支付工程款给亮点公司属于双方履行合同的体现。综合在案证据,仲裁庭认为应当支持土木公司的主张,理由如下:(一)土木公司对于该工程由其施工完成,已经尽到举证责任。2015年12月25日土木公司、红十字医院和广西英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盖章确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其《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审核报告书》第13、14项,将“广场工程”、“发热门诊工程”作为土木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该两项工程的价款合计3723732.47元,红十字医院对于上述结算的工程价款3220224497元,已经支付3220224.97元给土木公司,尚欠1805425.84元,表明红十字医院起码已支付了属于该两项工程的价款1918306.63元(3723732.47元-1805425.84元-1918306.63元)给土木公司;2018年3月14日土木公司向红十字医院提交申请书,请求退回质保金1700383.54元时,红十字医院的财务部门盖章并注明“已核”,虽然该申请书所称的5%质保金比例与合同约定的3%有所不符,但却可确认当时红十字医院的财务部门核实尚欠土木公司的工程价款不少于1700383.54元,这一事实,亦表明红十字医院当时认可该两项工程由土木公司施工,尚欠土木公司工程价款。因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广场工程”、“发热门诊工程”为土木公司施工完成,红十字医院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土木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红十字医院的主张,红十字医院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土木公司已证明存在上述(一)的三项事实的情况下,红十字医院欲主张土木公司是与亮点公司共同施工或由***独立完成,则应当提供反证证实存在这一事实,或者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给亮点公司的18V方尧工程价款得到了土木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但是,综合在案证据,仲裁庭无法确信这两项事实已经得到证明,理由如下红十字医院作为国有单位,对工程建设应当有着严格的规章制度。但是,对于为何将亮点公司或***完成的工程列入土木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为何对亮点公司或***完成的工程向土木公司支付了1918306.63元工程款,在土木公司2018年3月14日请款1700383.54元时,如果不存在该笔债务,为何又盖章确认等等问题,红十字医院均无法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或提供合理的解释;2.红十字医院未能提供这两项工程是由亮点公司或***施工的施工资料,或者亮点公司或***与土木公司共同施工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无法提供亮点公司或***与红十字医院就该两项工程进行过结算的证据;3.红十字医院提供的其与亮点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蒙某与***签订的承包协议,该两书证的真实性及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均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9日,早于亮点公司成立的时间2006年5月17日,且合同的落款时间与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2010年2月1日相差数年之久,不符合情理;其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的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或占合同价款的比例等具体内容,与红主张的在2009年12月29日支付81万元、2010年1月29日支付100万元工程价款的事实不相符。蒙某出庭作证时,陈述亮点公司和***之间不存在挂靠协议,***也无法到庭作证。因此,该两项证据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即使是属实的,也不能证实已经实际履行,更无法推翻上述(一)所列明的三项确定存在的事实;4.蒙某原为亮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有利于红十字医院的事实,与上述(一)列明的三项事实存在矛盾,仲裁庭对其陈述的有利于红十字医院部分的证言,难以确认;5.红十字医院提供的支付181万元工程价款给亮点公司的发票及明细,这些证据是由红十字医院单方行为所形成,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了土木公司的认可亮点公司亦承包有本案争议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因此,红十字医院支付给亮点公司181万元,不能认定对土木公司起到清偿的效力。基于以上理由,仲裁庭认为红十字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土木公司仲裁请求的主张,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红十字医院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仲裁庭需要申明的是,时间不能倒流,仲裁员无法亲历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案件的事实主要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没有或没能完整、客观地陈述案件事实等等,均可导致仲裁员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判断出现偏差,这种风险,无论当事人是选择仲裁还是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都是存在的。然而,仲裁员不能拒绝裁判,只能本着职业操守,确认根据《仲裁规则》可以认定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至于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均与客观事实相符,会成为仲裁员的追求,却未必都能实现,红十字医院作为国有单位,如果认为仲裁庭确认的法律事实(法律真实)与客观事实(客观真实)存在差距,可以依法通过司法监督等途径进行救济,但是,正如前面所述的理由,红十字医院对于仲裁庭作出的如此认定,显然是有责任的,希望能在日后的工作中提高法律意识,避免出现相同或类似的失.........遂裁决如下:1、红十字医院支付工程价款1805425.84元给土木公司;2、红十字医院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主木公司利息计算办法为,以5187440.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85195.7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805425.8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玉仲字第028号裁决书发生效力后,土木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红十字医院以其支付给亮点公司的181万元应对土木公司有效、应予扣除为由提出不予执行该裁决的异议申请,后经审查后被依法驳回异议请求。经过执行,红十字医院支付土木公司工程价款1805425.84元和相应利息408419.4元,仲裁费14870.4元、承担执行费24687元,合计2253402.64元。另查明,亮点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7日,于2014年4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百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正量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玉仲字第02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土木公司具有工程建设施工资质,其与红十字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认定有效,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认定土木公司与红十字医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关于正量公司前身亮点公司与红十字医院之间就涉案发热门诊楼工程、广场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在(2019)玉仲字第028号裁决书中,从亮点公司成立时间在后、该合同签订在前;所支付工程价款181万元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节点不符进行了分析,法院在此亦予以采纳,故对亮点公司与红十字医院之间就涉案发热门诊楼工程、广场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在此亦依法不予认定。(2019)玉仲字第028号裁决书已经明确认定红十字医院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29日支付亮点公司工程价款81万元、100万元,合计181万元,不能认定对土木公司起到清偿的效力,一审法院在此予以认定。另外,在土木公司申请执行涉案裁决书过程中,红十字医院以相同理由,以其所支付亮点公司的181万元为由应从支付土木公司工程价款中扣除提出异议,但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综上理由,土木公司与红十字医院之间存在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目前证据不足以证实亮点公司(正量公司前身)与红十字医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即亮点公司与红十字医院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据此支付亮点公司工程款没有合法根据。现红十字医院在曾支付了亮点公司181万元工程款后,在(2019)玉仲字第028号裁决书发生效力后,又按照裁决向土木公司履行了超过181万元的款项,形成了重复支付情形且红十字医院此前并不确定知道其是否有给付义务而仅凭亮点公司与红十字医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了18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规定,应认定亮点公司(正量公司前身)所取得的181万元为不当得利。红十字医院主张正量公司返还181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26日起,12以18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的LPR分段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正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工程款181万元;二、广西正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利息损失损失(利息损失计算办法:以181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0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090元,由广西正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红十字医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执行裁定书;2、结算票据;3、回单;4、结案通知书。拟证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执行了红十字医院2253402.64元,红十字医院与土木公司之间的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经法院执行结案。正量公司质证认为: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此抗辩不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土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正量公司申请证人蒙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签订过程及施工过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玉林仲裁委员会(2019)人宝仲字第028号裁决书已经执行完毕,红十字医院因案涉工程被强制执行2253402.64元给土木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9)玉仲字第0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由土木公司承建及结算。正量公司主张红十字医院向其支付讼争款项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举示了与红十字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又未提供签证单、工程来往信函等承建工程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证实其实际履行了与红十字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生效的仲裁裁决即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玉仲字第028号裁决红十字医院负有向土木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义务,且红十字医院因被法院强制执行生效仲裁裁决,已经向土木公司履行了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红十字医院因同一工程,分别向土木公司和亮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重复支付工程款导致了红十字医院的损失,正量公司主张红十字医院不存在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红十字医院应向土木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排除了亮点公司取得讼争款项的合同和法律依据,故亮点公司持有红十字医院转款18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红十字医院讼争款项及利息。亮点公司更名为正量公司后,相关权利义务由正量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正量公司向红十字医院支付181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广西正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0.00元,由上诉人广西正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