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漓昇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甲与广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312民初5312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宏之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男,汉族,住广西荔浦市。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诉被告广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304元(详见工程款明细)及利息(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按LPR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广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2015年第五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广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的“五通-黄*-安庆变35某以外线路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的“35某安庆变-黄*线路”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达成劳务施工协议后,依约履行施工义务,但由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协商终止合作。合作终止后,在被告广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导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确认了相应施工项目的单价;2016年6月26日被告广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验收,确认了工程量。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根据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项目单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工程款为805667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690363元,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15304元。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广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违法分包,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款明细为:1、已浇筑基础297.38m3×1450元/m3=431201元;2、开挖土石方13.04m3×200元/m3=2608元;3、开挖岩石143.86m3×350元/m3=50351元;4、剩余石子45m3×410元/m3=18450元;5、剩余沙子42m3×470元/m3=18740元;6、剩余水泥4吨×480元/吨=1920元;7、地脚螺栓91497元(100363元+1200元+1200元+2700元-15166元),8、钢筋8吨×3000元/吨=24000元;9、协调费56338元(18000元+38338元);10、工资12000元(10000元+2000元);11、青苗补偿40257元;12、吊车3000元;13、报?2885元;14、项目部人员生活费8人×1545元/人=12360元;15项目部租房8000元;16、马道修路21060元;17、资料员工资10000元。 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广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据三被告***身份证、证据四被告***身份证、证据五被告***户籍信息、证据六***身份证,均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七《关于35某安庆-黄*线路工程劳务结算会议纪要》,1、证明原告***与被告***终止了合作关系。2、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了相关工程项目的结算单价及方式;证据八《35某安庆变至黄*线路已完成工程量核查表》,证明被告广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验收了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并确认了相关项目的工程量;证据九《劳务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涉案“五通-黄*-安庆变35某线路工程”违法分包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十***和原告的劳务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与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分包事实,原告要求某甲公司对其余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首先,从合同签署情况来看,35某安庆—黄*线路工程是某甲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并依法分包给了广西某某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甲公司并未就按案涉工程项目与原告或其余被告签订合同,亦没有事实上的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涉案证据亦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存在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行为。其次,从整个工程项目履行过程来看,某甲公司从未与***或其余被告产生工程结算及工程款往来关系。此外,案涉工程项目也早已经完工,某甲公司也与劳务分包单位完成了工程结算,且全部款项也支付完毕。因此,本案原告要求某甲公司就其余***等人的工程结算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会议纪要约定,原告所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是明确的,即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95%,一年后支付5%,支付时间不存在争议。那么根据《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在2019年6月30日前提起诉讼。现原告就会议纪要确定的工程款债权于202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由于某甲公司与原告和其余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或分包法律关系,原告诉请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意见,且该诉请已经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35某安庆-黄*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二《35某安庆-黄*线路工程劳务计算表》、证据三劳务费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以上均证明1、某甲公司将安庆-黄*线路工程依法进行劳务分包,与其余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结算关系以及款项来往关系。2、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就涉案工程与劳务分包人某乙公司之间完成结算,且全部款项支付完毕;证据四费用支付一览表及辅助说明材料,证明某甲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向劳务分包人某乙公司完成付款。其中一笔款存在代扣税,一笔款存在三个项目混同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从广西某某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那里分包过来的,然后我就把这个工程转包给了***和***,当时只是叫他们做劳务,***、***将工程又给原告以及***的儿子、***的儿子做,我和***、***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我们还多付了十多万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方)与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供电局(发包方)签订有2015年第五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35某黄*变电站新建工程等2个工程(第1标段)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在承包上述合同工程后,被告某甲公司与广西某某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LW****-20(1)《35某安庆-黄*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35某安庆-黄*线路工程劳务分包给广西某某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采用按图施工总价(3115188元)包干,某甲公司驻工地履行主合同及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广西某某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派的驻工地履行合同负责人为***。2015年12月2日,被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甲方将五通-黄*-安庆变35某以处线路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按400万元竣工结算价即为本工程的人工费付给乙方,税由甲方负担。2015年12月16日,***(合同甲方)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甲方将35某安庆变-黄*线路交由乙方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按承包价330万元,即为本工程人工费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承包价95%的施工费,通过审计结算后支付余款5%。2016年6月23日,***、***、***、***形成《35某安庆-黄*线路工程劳务结算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开工,因劳务承包商***与施工队***、***工作中存在分歧,经多次协调后,决定不再继续合作。2016年6月23日某某项目部、广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协调后,从2016年1月8日至5月10日完成的工程量及用于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费用按照如下方式进行结算:第一、5月10日前,广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劳务合同要求,按照同等比例支付劳务20%劳务进度申请款,材料代购费用还未支付(主要是材料代购商未能提交有效发票,待购买材料发票到某甲公司后,由某甲公司财务直搬转账至厂家);第二、5月10日前,劳务承包商***已支付590000元至***、***个人手上(支付***的费用已全部转付给***),用于本工程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材料、以及用于工程的其他开支。第三、截止至今,本工程已完成基础浇制的合格的基础共20.5基(38号基础基础浇制完成A、B腿),具体完成情况如下:2#、6#、18#、20#、21#、22#、23#、24#、25#、33#、34#,35#、36#、37#、39#、63#、65#、66#、67#、68#、38#(A、B腿)。已完成的基基础方量按照1450元/m3进行计算,具体完成基础方量按照设计图纸统计;第四、本工程已完成26#、27#、28#、29#、30#、31#、32#基础,共6基。因与设计图纸不符,需进行整改,整改验收合格后按1450元/m3进行计算,具体完成基础方量按照设计图纸统计;第五、已完成基础开挖的3#基础,开挖方量按照200元/m3进行计算,具体完成基础开挖方量按照设计图纸统计;第六、已完成的基础开挖42#、43#、45#、46#、47#、48#、49#、61#、62#、64#基础,共10基,因土质为岩石,开挖方量按照350元/m3进行计算,具体完成基础开挖方量按照设计图纸统计;第七、己运到位的基础材料按照以下单价进行结算:1、砂子按照470元/m3计算,2、石子按照410元/m3计算,数量以双方现场核实量为准;第八、己运到位的现场检验合格的水泥按照480元/吨进行结算,存放在项目部的合格的水泥按照420元/吨进行结算;第九、己购买的地脚螺栓费用为100363元,运输费1200元,人工装卸地脚螺栓按照150元/人计算,共8人,装卸人工费为1200元。按照如下方式进行结算:1、已完成的基础每基地脚螺栓按照1103元/基进行结算,由劳务承包商***和***各承担一半材料费,2、剩余的地脚螺栓由劳务承包商***按照1103元/基进行支付给施工队***、***,3、运输费及装卸地脚螺栓人工费2700元由劳务承包商***支付;第十、己购买的存放在项目部的基础钢筋按照3000元/吨进行结算;第十一、工程开工协调费共计18000元,由劳务承包商***支付;第十二、用于开展工程杆塔征地及青苗补偿协调工作中的劳务费16000元,餐费20268元、烟、水2070元,小计38338元,由***提供明细,劳务承包商***核实确认后按实支付;第十三、用于开展工程杆塔征地及青苗补偿协调工作的工人工资、以及车辆油费按照10000元进行结算;第十四、已完成的工程杆塔征地及青苗补偿协调共计40257元,由***提供相关资料,劳务承包商***核实确认后按实支付;第十五、租赁吊车装卸铁塔、电缆按照3000元进行结算;第十六、配合线路复测分坑人工工资按照2000元进行结算;第十七、工程开工发生的水泥、砂子、石子、钢筋检测报告费以及取样、送样、材料费按照2885元进行结算,需***提供相关检测报告;第十八、项目部剩余的办公用品按购买时单价进行结算;第十九、***提出项目部日常生活发生的费用共计17000元,11人,其中劳务承包商***5人,项目部3人,***3人,按照1545元/人进行计算;第二十、项目部房屋租赁费共计22200元,共3层,其中1楼及户外场地用于堆放材料,2楼由项目部办公及项目部管理人员、施工班组***等人员住宿场所,3楼为施工人员住宿场所,由***承担4000元,***承担14000元,***承担4000元;第二十一、马帮运料材料道路修缮人工费共计21060元,由***供相关证明材料,劳务承包商***核实确认后按实支付;第二十二、为了工程开展,聘请的资料员费用45000元,由***承担10000元(***和***自己协商各自承担的费用比例),其余35000元由***承担;第二十三、位于黄*乡段60号-90号线路,因运输基础材料时车辆损坏道路,需维修损坏道路,由***承担2000元道路维修费,其余费用由***承担;第二十四、已完成的工程量,必须得到运行单位、监理、业主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如有不合格,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以及整改发生的全部费用;第二十五、2016年6月28日前,参与方必须派人配合现场核实已完成的工程量,如任何参与方不派人配合,将默认不派人配合参与方同意参与方现场核实的工程量。待工程量核实完毕后,6月30日前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照支付95%进行结算,扣留5%质保金,1年后支付质保金。”***、***、***、***在会议纪要上签名。2016年6月26日,经***、***方代表***、案涉工程后续接手方代表***、某甲公司代表***核查,形成《35某安庆变至黄*线路已完成工程量核查表》:一、已浇筑:2#、6#、18#、20#、21#、22#、23#、24#、215#、26#、7#、28#.29#,30#、31#、32#、33#、34#,315#,36#、37#,38#(两个腿)、39#、63#、65#、66#、67#、68#。共27.5基。共297.38立方;二、已开挖立方量:泥土坑:13.04立方。石头坑:38#11.46立方,41#2立方、42#3,6立方、43#8立方、44#11方、45#15立方、46#17.8立方、47#11立方、48#11立方、49#11方、61#15立方、62#15立方、64#12立方;小计143.86立方;三、剩余材料:38#石子9立方、砂子7立方、水泥1吨。41#石子8立方、砂子8立方;43#石子6立方、砂子6立方;44#石立15立方、砂子14立方、61#62#64#石子7立方、砂子7立方,水泥3吨。小计:石子45立方,砂子42立方,水泥4吨。马道修筑:36#、37#、38#、39#、40#、41#、43#、44#、47#、63#、64#、65#、66#、67#、68#、71#、72#;四、剩余钢筋8吨。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纪要中的工程为原告完成,纪要中第三条至二十三条的费用都是由原告已经支付了的。***陈述,纪要中的工程款在纪要签订前已支付59万元,第三条至二十三条的费用均包含其中,第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的费用都是***已经出资完成,由我支付费用给***,***再支付给***;第九条的地脚螺栓会议纪要时认为是原告买的,后来才知道是某甲公司帮我垫付了,某甲公司从我的总承包费里扣除;第十九、二十条是***买的单,我和***要按纪要支付给***;第二十二条的钱是我支出的,***要补2000元给我,第二十一条的费用因之后马帮的人追讨工资投诉至劳动监察大队,我方已为***垫支该部分费用。会议纪要签订后,我方还付了***十多万工程款,已付超了工程款。 另查明,某甲公司与广西某某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35某安庆-黄*线路工程劳务进行结算,劳务结算价为7689298元,某甲公司已将该款项支付广西某某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陈述广西某某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劳务费支付清楚给自己。 本院认为,广西某某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某甲公司处分包得35某安庆-黄*线路工程劳务后,又将该工程劳务层层分包,其中***、***均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将该涉工程劳务转包给***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劳务费数额认定;三、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劳务费是否具有支付义务。 关于焦点一 2016年6月23日会议纪要只是对合同工程量、工程劳务费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但之后双方并未实际对工程劳务费具体为多少进行过结算确认,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合同双方以会议纪要方式对合同劳务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该结算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对会议纪要中所涉权利义务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案涉会议纪要约定及2016年6月26日《35某安庆变至黄*线路已完成工程量核查表》工程量的核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浇筑基础工程价款297.38m3×1450元/m3=431201元、开挖土石方工程价款13.04m3×200元/m3=2608元、开挖岩石工程价款143.86m3×350元/m3=50351元、剩余石子价款45m3×410元/m3=18450元、剩余沙子价款42m3×470元/m3=18740元、剩余水泥价款4吨×480元/吨=1920元、剩余钢筋价款8吨×3000元/吨=24000元予以采信认定;根据被告***对会议纪要约定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协调费96595元(18000元+38338元+40257元)、吊车3000元、工人工资12000元(10000元+2000元)、建筑材料的检测报告费用2885元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依照会议纪要第九条的约定,购买地脚螺栓费用100363元,运输费1200元,装卸人工费1200元,已完成的基础每基地脚螺栓按照1103元/基进行结算,由劳务承包商***和***各承担一半材料费,剩余的地脚螺栓由劳务承包商***按照1103元/基进行支付给施工队***、***,运输费及装卸地脚螺栓人工费2700元(应为2400元)由劳务承包商***支付。已完成的基础为27.5基,原告应得购买地脚螺栓、运输费、装卸人工费为:100363-27.5×1103÷2+2400=87596.75元;***主张购买地脚螺栓费用已由某甲公司代其向商家支付并已从其总承包费中扣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依照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的约定,项目部人员生活费17000元,原告负担3人生活费4635元,故原告垫付的项目部人员生活费为12365元,原告主张1236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会议纪要第二十条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项目部房屋租赁费用8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道路修缮人工费2106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其已支付,而***辩称该费用系由其所支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条聘请资料员工资1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资料员系由其聘请并支付了工资,而***辩称资料员系由其聘请并支付了工资45000元,由***负担10000元(***和***自己协商各自承担的费用比例)支付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同劳务费用共计769706.75元。原告自认其工程劳务费已得到支付690363元,故原告尚未得到支付的工程劳务费为79343.75元。会议纪要中对欠付工程劳务费利息未作出约定,之后,案涉工程劳务费也未进行真正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的工程劳务费利息应以79343.75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系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原告***因合同产生的劳务费用应由工程劳务的直接转包方***承担支付义务,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为79343.75元。被告***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工程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6月23日的会议纪要,系在***协调、***与***、***就工程结算达成的协议,协议中,***为一方,***、***为一方,协议确认双方的工程量及价款结算方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存在合同关系,***与***存在合同关系,***、***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将工程劳务费支付***后,再由***支付给***,***不具有直接要求***支付工程劳务费的权利,且本案中***辩称其已多付了工程劳务费给***,本院对***、***与***之间的工程劳务费结算及支付在本案中亦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承担案涉工程劳务费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非案涉工程业主发包人,且某甲公司已将工程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劳务分包方广西某某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劳务费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79343.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利息以79343.7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原告***负担809元,被告***负担1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