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景典钢结构有限公司

广西景典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03民初179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广西景典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横县六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申请人):***,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被告(被申请人):***,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被申请人):***,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广西橙鸭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6号金和大厦第15楼1503,1505号房。 法定代表人:***。 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2年1月25日 开庭时间:2022年6月16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到庭 被告:未到庭 第三人: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追加第三人原始股东***,***,受让股东***,公司高管***为(2017)桂0103执20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四被告对第三人欠原告1881486.5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等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答辩要点 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陈述意见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事实认定 申请执行人广西景典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典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橙鸭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7)桂0103执2030号],该案的执行依据为(2016)桂0103民初1290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桂0103执20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景典公司以前述理由向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17)桂0103执20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桂0103执异3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2017)桂0103执20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驳回申请人景典公司的其他请求。 另查明,橙鸭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为***、***,分别认缴出资9000000元、100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9日,投资人变更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橙鸭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信息”为空。2016年11月9日,高级管理人员由***、***变更为***、***。 再查明,2021年6月23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12刑终12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利用***、***二人身份注册成立广西橙鸭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鸭公司),***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8日,在***的操作下把公司法人变更为其弟***。一直以来,该公司均由***实际独自管理、经营,***从未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管理、经营活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四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来作出认定。 景典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其与橙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桂0103执20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景典公司因此申请追加橙鸭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为该案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对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被告***冒用该两人的名义成立橙鸭公司,该两人不负有出资责任;对于***,其为橙鸭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认缴的出资份额实为***认缴的份额,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橙鸭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信息”并未显示已出资完毕,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在,被告***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橙鸭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其为继受股东,并不当然负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而是负有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同时公司法人变更为***系在***的操作下进行,***从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管理、经营活动,故原告诉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2017)桂0103执20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在100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广西橙鸭广告有限公司在(2017)桂0103执2030号案件中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景典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