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桂07民终1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传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黄某,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传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广西钦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南通市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广西钦州某有限公司、安徽某甲有限公司、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南通市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3)桂0702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2025年2月28日,上诉人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就以房抵债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明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广西某乙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广西某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广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上诉人广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