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305民初97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材料款2281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4436元(以228166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自2021年8月4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6日违约金为24436元);(以上二项暂合计252602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隔声砂浆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隔声砂浆材料,约定:材料单价为700元/吨,由桂林市七星区法院管辖。最后一次供货是2021年6月28日。双方进行了多次对账,截止到2024年4月,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交付了价款为376768元材料,被告只支付了148602元,尚欠22816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材料欠款,被告推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1日签订了《隔声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第七条第3点约定:“乙方进行每批货款请款时应先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并与请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否则甲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视为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合同相关义务”;第六条第7款还约定:“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的,每推迟一天,甲方按所欠货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得超过欠款总额的5%。”。合同双方均为成熟的商事主体,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严格的审核并认可了合同的相关条款,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本案中,原告在双方对账后并未足额向被告出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承担了巨大的税务负担。因此,被告认为本案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应当在原告先行开具发票后再支付剩余货款。此外,即便被告需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的上限不应超过欠款总额的5%,即11408.3元(228166×5%)。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隔声砂浆采购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与原告所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隔声砂浆采购合同约定如被告付款时间具体为:按月对账,次月30日前支付至上月双方认可结算货款的40%,该栋隔声材料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双方认可总货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的30%货款。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尚欠原告货款2281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隔声砂浆采购合同及对账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后,被告未在本案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合同付款条件。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影响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因此,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发票,合同付款条款并未成就,被告应在原告先行开具发票后再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货款228166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2816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的,每推迟一天,被告按所欠货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得超过欠款总额的5%。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产生,故原告主张按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支付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欠款总额228166元的5%即11408.3元的理由成立。因此,被告应按本案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08.3元。对原告诉请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28166元、违约金11408.3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4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31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41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某支行,账号:),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