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桂0503民初133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某小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445.64元,以20445.64元为基数按3%为每月利息计算19014元(20445.64元×0.03元/月×31个月,2023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其他自2026年1月1日起另算至清偿日止),两项合计39459.64元;二、本案受理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8月11日,并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只产生了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至2023年5月,被告在某甲公司订购五金材料,至今为止还欠20445.64元未付,累计总欠款加违约金39459.64元,原告多次打电话及某平台催收无果,被告就是以各种理由不付货款,拖欠至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丙公司辩称:一、被告欠付原告20445.64元属实。案涉项目为银海区某改造项目。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采购五金材料达成合意并签订《建筑零星材料采购合同》,2023年8月10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951235.97元,累计付款930790.33元,尚余尾款20445.64元未支付。二、原告计算迟延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依据有误。结算单被告签字的时间为2023年8月10日。由此,原告的迟延付款利息应当自2023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油漆、防水材料、装修材料、水管、铁管等。2018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某丙公司(甲方)签订《建筑零星材料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北海市银海区侨港棚户区改造项目,材料主要为玻璃胶、腻子粉等,合计金额900000元;若乙方供货数量超过合同概算数量,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视为乙方无偿提供;最终结算数量按甲方实际签收的数量为准;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迟支付部分货款的利息;采用银行转账方式结算,供货二十天之内付款,乙方保证该合同中提供的账户信息有效;付款时间具体为:乙方提供相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发票对应货款给乙方;双方结算时优先支付货款本金等等。2022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零星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合同采购总价为玖拾万元整,现再原合同总价上增加玖万元,增加后合同总价为玖拾玖万元;补充协议合计金额为暂定金额,具体结算金额现场到货量为准;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五金材料,双方多次进行对账。后双方签署了《总结算单》,载明: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23年5月30日止,被购进五金材料累计951235.97元,已付款930790.33元,还欠原告材料款累计20445.64元;发票已开完毕。原告于2023年5月30日在《总结算单》上签字盖章,2023年8月10日,被告经核对亦在《总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欠款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零星材料采购合同》《零星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销售对账单、销售总结算单、总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零星材料采购合同》《零星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供货并开具全部发票,被告在结算后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欠款本金20445.6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庭审中变更起算时间为2023年8月11日,被告对此无异议,且该时间为被告结算签字之次日,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交易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远高于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改为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445.6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因其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仅产生案件受理费,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院将根据判决结果依法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044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445.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73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2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