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26)桂0305民初114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71692.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6.93元;以上总计72409.6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铁爬梯、不锈钢水沟盖板、便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88987元的铁爬梯、不锈钢水沟盖板、便槽,用于某中学整体搬迁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铁爬梯、不锈钢水沟盖板、便槽,202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做了结算,确认应付货款为87512.75元。202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又做了结算,确认应付货款为418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71692.75元,原告一直催款至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未依约开具发票,某丙公司有权迟延付款。双方所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实际履行了,双方就案涉合同累计产生交易总额91692.75元,某丙公司已付2万元。目前原告已向某丙公司开具发票金额2万元,未开票金额为71692.75元,与欠付金额一致,某丙公司有权依合同拒绝付款。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5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铁爬梯、不锈钢水沟盖板、便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铁爬梯、不锈钢水沟盖板、不锈钢便槽,总价款最终结算按甲方指定接货人签收的数量为准;按月办理结算,每月的20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办理完善结算手续,每月25日前甲方必须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上个周期的结算货款的60%,余下40%货款待完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的,每推迟一天,按所欠货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得超过欠款总额的1%,原告进行每批货款请款时应先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并与请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暂不付款且不视为违约。2021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第一次结算,结算金额为87512.75元。202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第二次结算,结算金额为4180元。2021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71692.75元均予以认可,原告以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铁爬梯、不锈钢水沟盖板、便槽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1692.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按合同约定以67512.7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1‰从2021年8月22日开始计算到被告某乙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以71692.7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1‰从2025年4月17日开始计算到被告某乙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以716.9275元为限。关于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系因为原告未开票,开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应因此影响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即货款的支付,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71692.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7512.7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1‰从2021年8月22日开始计算到被告某乙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以71692.7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1‰从2025年4月17日开始计算到被告某乙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以716.9275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5元(原告已预付805元),由原告负担0元(本院退还原告805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805元(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收款单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某银行桂林七星科技支行)。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某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