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温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303民初2587号 原告:温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X。 法定代表人: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原告温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应原告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11813.1元,并承担支付以2111813.1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26年3月31日为207591.23元);2.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因承建某工程向原告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21年7月28日、2023年12月3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港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双方对结算付款及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约定,其中《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六条4约定:“付款时间具体为:地下空浇筑完成时在15天内支付已完成砼货款的70%,接下来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方在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砼货款的70%,余款在本项目主体工程结顶后30天内支付10%,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支付10%,审计出具结算审定表后30天内支付剩余款项的10%”;第七条1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乙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甲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可依法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11月至2022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总价款为人民币9644888.5元的混凝土。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7533075.4元,余欠货款2111813.1元未付。该工程于2023年6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出具结算审定表。按照合同第六条4之约定,被告应该在2023年7月21日前付清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余欠货款2111813.1元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显然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供混凝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余欠货款2111813.1元并支付违约金,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11813.1元,并承担赔偿按每日0.1‰计算,以1147324.2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0日起算至2025年9月5日为89261.83元,以2111813.1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6年3月31日为43503.35元的违约金。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4.《中港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明(1)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2)双方对结算付款及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约定;5.对账单,证明2020年11月至2022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总价款为人民币9644888.5元的混凝土;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证明原工程于2023年6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7.工程造价审定单,证明工程造价审定单已于2025年8月7日出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金额属实。原被告双方就某项目的需要,于2021年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经确认供货款9644888.5元,被告某公司已经支付7533075.4元,余2111813.1元尾款未支付。二、被告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第六条第5点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先具足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违约。本案中,原告仅向被告某公司开具了已经支付7533075.4元的发票,余下发票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某公司开具发票,因此,被告某公司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某公司构成违约,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第七条第1点计算,违约金的上限不得超过欠付款项的5%,即违约金的计算上限应当为105590.65元。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8日,原告作为销售方(乙方)与被告作为购买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六、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4、付款时间具体为:地下室浇筑完成时在15天内支付已完成砼货款的70%,接下来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甲方在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砼货款的70%,余款在本项目主体工程结顶后30天内支付10%,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支付10%,审计出具结算审定表后30天内支付剩余款项的10%。5、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视为违约。七、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乙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甲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乙方有权终合同。” 2023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销售方(乙方)与被告作为购买方(甲方)签订《中港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已于2021年7月28日就浙南科技城瑶溪北单元11-E-13地块小学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作为更新原合同的材料明细表。因混凝土涨价,合同平均单价上涨。同时补充混凝上方量4000方C30。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 2020年11月至2022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总价款为人民币9644888.5元的混凝土。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7533075.4元。 2023年6月21,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25年8月7日,温州市龙湾区财政局对其委托的温州某项目管理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定单予以盖章确认。 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共向被告某公司开具753307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6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剩余的2111813.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1813.1元,并承担赔偿按每日0.1‰计算,以1147324.2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0日起算至2025年9月5日为89261.83元,以2111813.1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2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支付10%,审计出具结算审定表后30天内支付剩余款项的10%;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视为违约”,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6月21通过竣工验收,温州市龙湾区财政局于2025提8月7日对其委托的温州某项目管理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定单亦予以盖章确认,但“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视为违约”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故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剩余2111813.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因原告于2026年5月26日已向被告开具剩余的2111813.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2111813.1元。对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七、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乙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甲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故违约金应从2026年5月27日起以每日0.1‰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以105590.66元(2111813.1元*5%)为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11813.1元及违约金(以2111813.1为基数,自2026年5月27日起按每日0.1‰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以105590.66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温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5元,减半收取计12677.5元,由原告温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30元,由被告广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温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广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