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110民初6352号
原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受理后,于202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2296.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82296.2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即6.52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
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上浮50%,即6.375%计算。以上损失暂计至2024年8月6日为81725.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南宁市某甲小学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材料。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陆续其工地交付所需材料。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应付总货款为832296.22元,已付款430000元。尚欠402296.22元。对账结算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付款50000元、2018年6月19日付款10000元、2018年9月4日付款30000元、2018年11月22日付款30000元、2019年2月1日付款50000元、2019年9月10日付款20000元、2020年1月21日付款30000元,尚欠货款182296.22元。202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催款函,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余款。
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双方已于2017年11月13日进行对账,被告应及时付清所欠货款。逾期未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单、销售出库单、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含发票价格),拟证明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用于案涉项目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17年7月27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650000元的事实;3、《催款函》、EMS实物返单,拟证明202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的事实;4、手机通话记录及文字摘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结算后并未确定最终付款期限,不应计算诉讼时效及因原告自2020年1月21日后未再收到被告任何货款,原告员工***分别于2022年11月30日、2023年3月1日、2023年5月16日向被告南宁某公司书记***追讨案涉货款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南宁市某乙小学项目并非被告承建,被告与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向该项目供货产生的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并非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认为2017年11月13日是本案案涉款项最后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至今已超过3年,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催款,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宁某小学施工合同》、借款凭单、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拟证明被告承建的项目是南宁某小学,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5万元是被告根据南宁某小学实际施工人的申请而支付,被告付款不代表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建筑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拟证明南宁某小学工程项目由李某承包施工并自负盈亏,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5万元是代李某支付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甲方)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宁某有限公司(代建单位)签订一份《南宁某小学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建设南宁某小学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11月22日,计划竣工时间2018年5月17日,签约合同价为59822465.04元。
2017年1月25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南宁某小学工程项目部代表人李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李某建设施工,李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542天,合同价款59822465.04元。
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原告某甲公司陆续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电线、电缆材料。2017年11月13日,原告方员工***与李某对前期货款进行结算,李某出具一份“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含发票价格)”的对账单给原告,该对账单载明本次对账截止到2017年9月22日货款总额为832295.22元,累计付款额430000元,尚欠402296.22元。
李某出具对账单给原告后,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如下:1、2017年11月27日支付50000元;2、2018年6月19日支付10000元;3、2018年9月4日支付30000元;4、2018年11月22日支付30000元;5、2019年2月1日支付50000元;6、2019年9月10日支付20000元;7、2020年1月21日支付30000元,以上合计220000元。202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24年11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货款182296.22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某乙公司名下价值264021.89元的财产。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2024)桂0110民初6352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某乙公司名下价值264021.89元的财产(详见民事裁定书)。某甲公司支出保全费1840元。
又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4月,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某甲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形成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原告于2024年11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其公司员工***与案外人周某分别于2022年11月20日、2023年3月1日、2023年5月16日要求被告支付案涉货款的三次通话记录予以反驳,被告对周某曾任被告公司书记的事实无异议。就本案而言,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30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11月20日、2023年3月1日、2023年5月16日三次通过电话要求被告付款,并于2024年7月11日再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付款,现原告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货款182296.22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被告已经案涉项目转包给李某,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提供《南宁某小学施工合同》、借款凭单、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建筑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李某的事实。结合到本案,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所载购货单位为广西某小学项目,且原告已经实际将案涉电线、电缆送至案涉项目工地,原告向案涉项目工地供货后,李某作为案涉项目工地负责人出具对账单给原告,在被告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对原告披露与李某之间内部承包关系,或披露李某代理权限范围情形下,即使某乙公司与李某有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作为供应方在供货时并不知情,再结合李某出具对账单给原告的时间前后均由某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某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案涉货款经原告与李某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296.2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20000元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182296.22元(402296.22元-22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本案中,案涉对账单并未明确约定案涉货款具体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于2024年7月11日向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要求被告收到该《收款函》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提供的EMS回执单显示被告于2024年7月15日收到该《催款函》。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酌情支持逾期付款损失自2024年7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货款182296.22元;
二、被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以本金182296.2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5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上浮30%即4.35%计付)。
案件受理费5260元,保全费1840元,由被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XXX。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某,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