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蒋某;唐某;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324民初226号 原告:蒋某,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岑某,均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唐某,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日期:2025年1月10日 开庭日期:2025年4月11日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给付机械租金204190元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2024年11月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1%计算逾期给付租金的资金占用费并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18日租赁原告机械设备作业,经结算租金款额为2041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 被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本公司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非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能证实与全州某项目相关,也不能证实全属原告;原告的另一证据网页截图的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证实已交付本公司,本公司也无该信息抵扣记录,本公司并未指令原告代开此票据,原告代开此票据的行为与本公司无关,不能据此倒推原告与本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更无权据此要求本公司负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本公司给付机械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唐某均未答辩。 查明事实:被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到案外人中国共产党全州县委员会党校新校址建设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另二被告施工,案外人陶某乙系该二被告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该二被告于2020年1月12日至同年12月18日间向原告租赁机械进行施工,经陶某乙核实书面确认租金金额共计人民币2041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 本院意见:各被告均未对原告主张标的和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这方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但案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唐某之间,被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非该合同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约束,对案涉欠款不负给负义务,该公司关于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答辩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人民法院应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弘扬社会诚信。 判决主文: 一、被告***、唐某共同向原告蒋某给付租金人民币204190元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的逾期给付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4744元、已产生公告费200元,二项合计49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唐某共同负担4444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XXX,开户行:桂林某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