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702民初5799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佘田桥镇盘塘村7组3号,现住广西桂林市临川县八里街旭日华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市佘田桥镇,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瑞镜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457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KRBJU8H。
负责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西城北路。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四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0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四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65236.83元;2、判令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4年9月12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7549元(利息计算:以欠付工程款265236.83元为基数,以2023年11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年利率,以2023年11月20日为利息起算时间,计算至被告清偿所有欠付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2018年12月17日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四建第一分公司)签订《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智慧产业园项目工程总承包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智慧产业园项目1#、2#、3#、4#、7#、8#、9#楼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智慧产业园项目的1#至9#楼的泥工劳务交由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工具、包机具、包辅材等,劳务工程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泥工劳务的合同义务,被告广西四建第一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陆续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798321.87元。原告施工完成后多次与被告广西四建第一分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联系请求对合同总价款进行结算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23年11月20日***组织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两份合同总计应付工程款为4063558.68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有265236.83元工程款未完成支付。
被告广西四建第一分公司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四建公司)的分公司,因此被告广西四建公司应当与被告广西四建第一分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四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超过所欠款项的5%,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四建公司系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智慧产业园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
2017年3月1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第一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就案涉项目5#、6#楼签订了《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智慧产业园项目工程总承包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分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工具、包机具、包辅材等。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审核工程量预算书、节点工程验收报告、节点工作量确认报告、节点签认确认报告、节点付款(委托付款)申请报告、节点扣款及罚款综合报告并向乙方支付劳务价款,如延期付款超过30天,从第31天起,每月甲方需支付乙方所欠劳务价款1%的利息,利息累计不得超过所欠款项的5%。
2018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第一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再次就案涉项目1#、2#、3#、4#、7#、8#、9#楼签订了《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智慧产业园项目1#、2#、3#、4#、7#、8#、9#楼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亦约定了: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审核工程量预算书、节点工程验收报告、节点工作量确认报告、节点签认确认报告、节点付款(委托付款)申请报告、节点扣款及罚款综合报告并向乙方支付劳务价款,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节点时间付款时,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不按约定期限施工或停工,如延期付款超过30天以上的,自第31天起每月甲方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给乙方,利息最高不得超过所欠款项5%。
2023年11月20日,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063558.68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265236.83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第三人***系广西四建公司员工,被告第一分公司系广西四建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智慧产业园项目工程总承包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智慧产业园项目1#、2#、3#、4#、7#、8#、9#楼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一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65236.8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并非分公司无需承担任何因违约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涉及分公司法律纠纷时,若原告以分公司和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分公司与总公司可依原告申请同时作为诉讼当事人应诉。因分公司亦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对独立的财产,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可先执行分公司经营管理之自有财产,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的,则执行总公司的其他财产。庭审中,两被告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在建设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经结算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双方的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原告对于逾期利息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与被告第一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超过所欠款项的5%,因此,逾期利息应以13261.84元(265236.83元×5%)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65236.83元及逾期利息(以265236.83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总额以13261.84元为限)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96元,财产保全费1884元,合计458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