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河池市万品某某有限公司、广西某某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225民初1163号 原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广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西某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某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广西某某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水泥货款566580.00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货款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205910.33元[1.以2021年11月尚欠货款171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6日起算至2022年6月15日止,按15.20%/年即0.0422%/日(2021年12月一年期LPR为3.80%/年)的4倍计算,共计182天,小计13141.16元;2.以2021年12月尚欠货款28784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6日起算至2022年6月15日止,按14.80%/年即0.0411%/日(2022年1月一年期LPR为3.70%/年)的4倍计算,共计151天,小计17863.63元;3.以2022年1月尚欠货款9108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6日起算至2022年6月15日止,按14.80%/年即0.0411%/日(2022年2月一年期LPR为3.70%/年)的4倍计算,共计120天,小计4492.06元;4.以2022年3月尚欠货款1656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6日起算至2022年6月15日止,按14.80%/年即0.0411%/日(2022年4月一年期LPR为3.70%/年)的4倍计算,共计62天,小计422.49元;5.以2022年6月16日止尚欠货款总额56658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7日起算至2024年6月16日止,按14.80%/年即0.0411%/日(2022年6月一年期LPR为3.70%/年)的4倍计算,共计730天,小计169990.99元],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小计为772490.33元;三、从2024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总金额为基数,按同期LPR的4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被告广西某某四建承建罗城至柳城(六塘)公路罗城段(K0+000~K1+050)拓宽改造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工程(以下简称罗六公路二标段),指派工作人员***、***、***3人联系原告采购水泥,原告按被告广西某某四建的旨意,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原告所供应的水泥均拉到该工地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根据《水泥购销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按月对账与结算,每月5日前双方将上个月的水泥款对账完毕,每月15日前乙方必须结付清上个月100%货款。自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采购水泥1045吨,货款总额为596580.00元,被告仅于2021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水泥货款566580.00元。该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将货款结清,被告都答应立即支付,但又无支付的实际行动。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广西某某四建是案涉工程中标单位;证据2、《XX公路XX段(K0+000~K1+050)扩宽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本公告广西某某四建是案涉工程承包人;证据3、《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广西某某四建使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原告所供水泥用于该工程建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4、《水泥销售单及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供水泥并用于该工程建设,双方已完成结算,原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货款本金为59658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566580元,原被告已就2021年11月至2022年6月15日资金占用利息完成结算;证据5、(2024)桂0305民初57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签字结算对被告广西某某四建发生法律效力;证据6、发票签收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广西某某四建的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致,与原告关联公司对接买卖的混凝土、红砖水泥砖均为同一批人员;证据7、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付水泥货款30000元。 被告广西某某四建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有异议,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四建无任何关系且该合同是他们自己签的,真实性无法保证,原告说是被告广西某某四建用被告某甲公司名义跟原告签订合同没有任何证据依据,广西某某四建没有使用其他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采购,对于案涉项目的材料是跟某甲公司签订合同采购,没有跟任何其他公司签订合同采购。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提供买方签字确认,签字人员有***、***两人,但这两人不属于广西某某四建员工,也没有广西某某四建授权,结算单和销售单是原告和他人的结算,真实性存在异议,且有些销售单上有人签字有些没有人签字,从始至终广西某某四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存在任何联系。且某甲公司与原告结算单日期是2022年6月2日,有对账单后确认最终金额566580元,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分段计算没有依据,应当以对账单上确认的金额和日期为起算,而不是按照分段计算。证据5该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明内容广西某某四建不认可,因为在该份判决书中***、***在送货单签字不是作为合同相对方,而是双方有另外一份合同,由工作人员签收的,两人签收是根据提供的量及价格裁判,并不是说两人是广西某某四建员工。证据6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拟证明的内容这是不可能的,广西某某四建有自己的工作人员也比较固定,两个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在人员混同情况。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方说的是通过广西某某四建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再给原告,广西某某四建是根据和某甲公司的合同付给某甲公司的,不是付给原告的。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广西某某四建辩称,一、案涉《水泥砖购销合同》的主体是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该合同对广西某某四建并无约束力。所以原告因为材料款无法得到支付而对广西某某四建起诉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当向和其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追索材料款,而不能向第三人追索材料款。因此对于原告所请求的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也于法无据。二、广西某某四建对于本次工程所使用的材料都是广西某某四建和某甲公司购买,双方之间签订有《水泥采购合同》,所以不存在广西某某四建欠付原告材料款的行为,因为广西某某四建和某甲公司尚未进行有效结算,所以广西某某四建和某甲公司材料款应当进行有效结算后方才向某甲公司支付材料款。三、案涉《水泥砖购销合同》的主体是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故原被告应当是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不应当是广西某某四建,原告起诉广西某某四建的行为有违民事诉讼法,广西某某四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广西某某四建的起诉。原告方称广西某某四建派工作人员***、***、***与原告方联系采购水泥,但原告说的这三人不是广西某某四建的员工也没有取得广西某某四建的委托授权。 被告广西某某四建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3、《水泥制品、砂、石、砖采购合同》《普通硅酸盐水泥采购合同》《水电安装采购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广西某某四建整个工程使用水泥均是从某甲公司购买,广西某某四建和某甲公司之间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证据4、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证明广西某某四建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 原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份合同恰好证明广西某某四建承建的案涉工程有关物资采购其实是使用某甲公司作为前端的采购商,从正常市场交易看,案涉工程应当由施工方向各个具有经营相关产品的不同个体采购,而本案中所涉及到的除混凝土产品外,建筑辅料及水电也均由某甲公司向广西某某四建提供,正好证明广西某某四建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内部关联交易。从被告提供的证据2第5页倒数第六行第七条第二款,质证意见中广西某某四建否认***是广西某某四建的工作人员,该合同恰好又证明***就是广西某某四建工作人员。广西某某四建说所有的建筑材料广西某某四建都没有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广西某某四建与原告的关联公司某丙公司采购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然有原告补充证据1的判决佐证。证据4三性不认可,是某甲公司、广西某某四建内部关联交易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7,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2024)桂0305民初5715号广西某甲实业有限公司诉广西某某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认定的事实有“该13张《应收账款对账单》‘购货方’处由***、***签字确认。原告称该二人均为案涉工地的现场工作人员,被告不认可该二人为其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签字人员非为案涉合同约定的结算人员,双方未能有效结算,因此不应当付款。因(1)被告对案涉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商有且仅有原告一个,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无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判令广西某某四建支付尚欠混凝土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判决书并未认定***、***系广西某某四建的员工。虽然发票签收单上有***和***签名,但开票单位是广西某乙实业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所开发票并非本案水泥款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故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合法,其中有部分转款备注“柳分付罗城公路项目砂石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笔录,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1月30日,广西某某四建中标XX公路XX段(K0+000~K1+050)拓宽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并于2020年12月23日,作为承包人与XX公路管理所作为发包人,签订了《XX公路XX段(K0+000~K1+050)拓宽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21年2月4日,广西某某四建(购买方、甲方)与某甲公司(销售方、乙方)签订《水泥制品、砂、石、砖采购合同》,其中约定甲方指定的材料员(接货人)为***;2021年6月25日,双方又签订《普通硅酸盐水泥采购合同》和《水电安装材料采购合同》,其中约定甲方项目现场签收人为杨某,乙方指定业务员为刘某;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送货地点为案涉项目地点,并约定每批材料由甲方指定材料员验收并开具结算凭证,结算凭证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付款依据。2021年3月29日至2022年6月20日,广西某某四建支付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砂石、排水管、水电材料款等10笔,合计7049636元。 2021年11月2日,某乙公司(甲方、供方)与某甲公司(乙方、需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购买鱼峰袋装水泥、型号PC42.5、数量1500吨、单价620元/吨,金额930000元,特别约定上述单价为签订合同时的价格,往后价格随行就市;交货时间按乙方计划执行,甲方联系人为***,乙方联系人为***;交货地点为XX公路XX段(K0+000~K1+050)拓宽改造工程第二标段;乙方指定现场验收及结算人员为***;按月对账与结算,每月5日前双方将上个月的水泥款对账完毕,每月15日前乙方必须结付清上个月100%货款;逾期付款的,乙方按欠款金额0.05%/天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货款为止;某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供方栏签章;某甲公司在需方栏盖章,代理人处有***签名及其身份证号码。 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3月31日,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30次将合计1045吨42.5袋装水泥送货至案涉项目地点,并出具《销售单》给某甲公司联系人***签收,货款金额合计596580元。2021年11月18日,某甲公司支付30000元水泥款给某乙公司。2022年6月2日,经结算尚欠货款566580元,***、***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确认签名,某乙公司盖章及其联系人***签名。2022年6月18日,***和某乙公司再次确认《应收账款统计表》,列明案涉项目逾期按日0.05%计息,2021年11月尚欠货款30000元、171100元,2021年12月尚欠货款287840元,2022年1月尚欠货款91080元,2022年3月尚欠货款16560元,总水泥款596580元,已付金额30000元,资金占用费43280.18元,总应收金额609860.18元。 另查明,1.广西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8年9月20日,登记状态:存续,经营范围包含道路货物运输、建筑材料销售、五金产品批发零售等,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均为***。2.2021年12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0%,2022年1月20日至6月20日均为3.7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现原告已向被告某甲公司交付水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对本案尚未支付的水泥款566580元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按月对账与结算,每月5日前双方将上个月的水泥款对账完毕,每月15日前乙方必须结付清上个月100%货款;逾期付款的,乙方按欠款金额0.05%/天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货款为止。原告主张以每月对账货款为基数,逾期付款的,每月16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截至2024年6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05903.12元,具体计算情况如下: 时间段 天数 LPR(%) 金额(元) 利率调整 计算结果(元) 原告主张(元) 2021-12-16至2022-06-15 182 3.8 3287.02 =171100×(3.8%÷360)×182 4倍 13148.08 13141.16 2022-01-16至2022-06-15 151 3.7 4467.12 =287840×(3.7%÷360)×151 4倍 17868.48 17863.63 2022-02-16至2022-06-15 120 3.7 1123.32 =91080×(3.7%÷360)×120 4倍 4493.28 4492.06 2022-04-16至2022-06-15 61 3.7 103.82 =16560×(3.7%÷360)×61 4倍 415.28 422.49(不支持) 2022-06-17至2024-06-16 731 3.7 42567.47 =566580×(3.7%÷360)×731 4倍 170269.88 169990.99 支持部分利息合计 205903.12 关于被告广西某某四建是否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某甲公司系独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水泥购销合同》未约定广西某某四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其次,现场水泥的签收均系某甲公司指定联系人***,(2024)桂0305民初5715号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系广西某某四建的员工,被告广西某某四建亦不认可;最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上虽有广西某某四建的项目负责人***签名,但开票单位是广西某丙实业有限公司,无法证明所开票据系本案的水泥货款,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广西某某四建不是《水泥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某某四建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6580元及截至2024年6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5903.12元(2024年6月17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6658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4元,由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5762元,予以退回。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