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223民初1364号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9738.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738.3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程质保证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5日,某某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柳工工程机械核心铸件研发制造项目一期二阶段项目-铸造老工厂搬迁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某某铸造有限公司将位于鹿寨县经济开发区**道**号铸造老工厂搬迁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双方约定缺陷责任期24个月,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2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柳工工程机械核心铸件研发制造项目一期二阶段项目-铸造老工厂搬迁项目防火涂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柳工工程机械核心铸件研发制造项目一期二阶段项目-铸造老工厂搬迁项目桥壳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作内容为钢柱用耐火极限2.5h的非膨胀型防火涂料,钢梁及吊车梁、柱间支撑、水平支撑用耐火极限1.5h膨胀型防火涂料,防火涂料均按实际图纸的做法施工。合同暂定分包总价为561004.9元,其中除税合同价514683.39元,增值税税额46321.51元。合同约定工程款计价以建筑面积单价包干,桥壳车间建筑面积暂定为13841.72m,单价40.53元/㎡。工程结算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部门审定,同时发包人已经把本分包合同的款项(扣除进度款后)拨付到被告账户后,按审定工程量乘以本分包合同约定单价的97%(扣除进度款后的金额)支付,余下3%为质量保证金,在总包合同中相关分项缺陷责任期到期后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核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结算余款时,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但利息金额的上限不超过所欠工程款总额的3%。被告方项目经理***,原告方项目经理***。在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分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具体保修责任按总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相关约定执行。202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柳工工程机械核心铸件研发制造项目一期二阶段项目-铸造老工厂搬迁项目防火涂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载明:施工范围变更为桥壳车间、制模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价暂定为662329.91元,除税合同价607642.12元,增值税税额54687.79元,桥壳车间建筑面积暂定13841.72㎡,制模车间面积暂定2500㎡,合计16341.72㎡,含税单价40.53元/㎡。案涉整体工程于2022年2月23日验收合格,2022年7月15日经原告、被告双方确认,本工程的结算款为657943.27元,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款的3%,即为19738.3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缺陷责任期满24个月,即为2024年2月23日后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委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退还保证金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保证金的约定及行业交易惯例,保证金均为无息退还。即便原告主张利息,也应当按照工程款合同约定,不应该超过欠款金额的3%。保证金的退还前提是原告需要开具对应金额的税务发票,这在分包合同中有约定。另外,原告施工的厂房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是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责任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5日,案外人某某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柳工工程机械核心铸件研发制造项目一期二阶段项目-铸造老工厂搬迁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某某铸造有限公司将位于鹿寨县经济开发区**道**号铸造老工厂搬迁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双方约定缺陷责任期24个月,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2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柳工工程机械核心铸件研发制造项目一期二阶段项目-铸造老工厂搬迁项目防火涂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柳工工程机械核心铸件研发制造项目一期二阶段项目-铸造老工厂搬迁项目桥壳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作内容为钢柱用耐火极限2.5h的非膨胀型防火涂料,钢梁及吊车梁、柱间支撑、水平支撑用耐火极限1.5h膨胀型防火涂料,防火涂料均按实际图纸的做法施工。合同暂定分包总价为561004.9元,其中除税合同价514683.39元,增值税税额46321.51元。合同约定工程款计价以建筑面积单价包干,桥壳车间建筑面积暂定为13841.72㎡,单价40.53元/㎡。每月进度款按发包人审核确认的分包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乘以本合同约定单价的80%支付,工程结算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部门审定,同时发包人已经把本分包合同的款项(扣除进度款后)拨付到被告账户后,按审定工程量乘以本分包合同约定单价的97%(扣除进度款后的金额)支付,余下3%为质量保证金,在总包合同中相关分项缺陷责任期到期后支付。对于工程款支付,双方还约定工程税金由原告自行承担并缴纳,原告每次收款前按本次应收款额向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纳税,并按被告要求及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资料一并交给被告财务科,如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被告有权拒付任何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建设单位没有将分包工程相应款项支付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不得向被告追讨分包工程的相应款项。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核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结算余款时,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但利息金额的上限不超过所欠工程款总额的3%。在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分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具体保修责任按总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相关约定执行。
202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柳工工程机械核心铸件研发制造项目一期二阶段项目-铸造老工厂搬迁项目防火涂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载明:施工范围变更为桥壳车间、制模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价暂定为662329.91元,除税合同价607642.12元,增值税税额54687.79元,桥壳车间建筑面积暂定13841.72㎡,制模车间面积暂定2500㎡,合计16341.72㎡,含税单价40.53元/㎡。
案涉整体工程于2022年2月23日验收合格。2022年7月25日,***作为被告公司代表在两份《分包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建筑面积共计16233.49㎡,结算价共计657943.27元,则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9738.3元(657943.27元×3%)。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在总包合同中相关分项缺陷责任期到期后支付。案涉工程于2022年2月23日竣工验收,至2024年2月22日质保期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质保期于2024年2月23日届满,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9738.3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收款前应向被告开具发票,且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属于原告施工问题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权利和义务应存在对等性和同质性,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即给付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亦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原告的附随义务,故被告的抗辩不具有对等性。其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属于原告施工造成,且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核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结算余款时,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但利息金额的上限不超过所欠工程款总额的3%。”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属于承包人工程款的一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逾期支付不计利息,故应当根据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性质,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来确定逾期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应当于2024年2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9738.3元,但其未按时支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30日起,按照2024年7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逾期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利息金额上限不超过所欠工程款总额的3%”的约定,本院对被告关于利息不应该超过欠款金额的3%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案逾期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以尚欠工程质量保证金19738.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起,按照2024年7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金额上限不超过592.15元(19738.3元×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9738.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738.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金额上限不超过59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