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桂11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00号15-17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申请执行人:广西佳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北西藏路以西北海银河城市科技产业城3幢0801、08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局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25)桂1103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广西佳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2024)桂1103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广西佳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工程款1121968.35元及违约金。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该院根据广西佳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并向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若未履行义务应如实申报财产,但其未履行,亦未向该院申报财产。2024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24)桂1103执1927号之五、之六、之七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广州银行账号为8102055888********账户内存款1160922.78元、13895元、3063.58元,合计1177881.36元。另查明,2023年10月18日,发包人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局与承包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广东省骨科研究院(长兴院区)施工总承包"工程。另外,以广州市东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甲方、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碧华府支行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广东省骨科研究院(长兴院区)项目工程款资金账户监管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将乙方开立的以下账户"乙方开户名称: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号:8102055888********,开户银行: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碧华府支行"确定为项下的监管账户。
执行法院认为,关于该院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广州银行账号为8102055888********账户内存款1177881.36元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有权采取执行措施划拨其银行存款,该院执行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义务,且未如实向该院申报财产说明财产情况,亦未向该院如实申报在广州银行账号为8102055888********账户及存款款项情况。第三,广州市东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碧华府支行虽然签订了《广东省骨科研究院(长兴院区)项目工程款资金账户监管协议》,同意将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广州银行账号为8102055888********账户确定为项下监管账户,但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经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获得权限对该账户资金进行监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账户的种类、资金的来源、存款的用途及账户内存款依法尚未满足支付条件,不属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该院划拨该账户的存款属于法律规定禁止划拨款项。故异议人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局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复议称,执行法院在执行本案中,裁定划拨了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广州银行账号为8102055888********账户存款1177881.36元,该账户账号系"广东省骨科研究院(长兴院区)"项目工程款资金监管账户,该账户资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该账户资金来源于财政局,具有公共及专款专用的特殊属性以及与《广东省骨科研究院(长兴院区)项目工程款资金账户监管协议》的约定,复议申请人与银行对账户内资金享有监管权限、控制权,不属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广东省骨科研究院(长兴院区)项目为建设工程专项债券项目,使用政府债券建设,也是广州市和天河区的重点项目,资金支取需要特别监管。根据有关规定,政府债券应专款专用,执行法院执行该款项不当,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5)桂11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将扣划款项1177881.36元退回至被扣划账户。并提交了《资金账户监管合作协议》、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称,原审异议裁定裁判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是案涉账户开户人,也未向案涉账户支付过款项,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案涉账户资金不全是来源于财政资金,还有来源于其他方的普通民间资金。最后,被执行人是案涉账户资金的所有权人,复议申请人根据协议主张对给账户的控制权没有排除执行的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执行法院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广州银行账号为8102055888********账户内存款1177881.36元是否合法。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执行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无不当。首先,涉案广州银行账号为8102055888********的账户,该银行账户开户名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账户的存款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可判断为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该账户也不属于法律规定不能强制执行的情形,执行法院予以冻结、扣划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出的《广东省骨科研究院(长兴院区)项目工程款资金账户监管协议》等关于对该账户的监管等约定、以及该账户资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属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的意见,属于合同相关当事人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更不能据此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最后,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资金账户监管合作协议》、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银行账户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综上,本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局的复议申请,维持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5)桂1103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