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721民初92号
原告:灵山县冠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新圩镇容家村委六云村(二级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05750617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45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灵山县冠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山县冠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山县冠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679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6549.23元(计算方法: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为计算标准:以857192.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28日为9000.52元;以99812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7日为5389.88元;以7981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2月5日为26338.13元;以69812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3月18日为8586.94元;以70798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9月12日为37594元;以66798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0日为19639.76元,请求判决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灵山县鸟官塘城中村棚户区项目(二期)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及技术要求、计量方法、付款方式及结算价格、违约责任等内容。此后,因混凝土价格调整、结算人员被告变动、付款支付及违约责任变更等原因,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六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其中,结算人员变更为“***”;违约责任调整为“如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暂缓供应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被告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货款总额的3%”。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未能依约足额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24年3月19日,原告已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达62333.9立方米,货款金额合计25208667.30元,被告支付了24540682.30元,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67985元未支付。自此之后,原告虽多次敦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除需支付货款外,还需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集团四建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的欠款本金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错误,根据案涉合同补充协议六第二条第1点约定,原告不得收取自2019年11月19日-2023年8月23日期间除货款以外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2023年8月23日起供应的材料货款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0.03/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3%,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可知,2023年8月23日之后供应的货款总额为150792.5元,因此本案违约金应为150792.5*3%=4523.7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灵山县冠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要经营水泥制品、混凝土的生产等。
被告(乙方)因承建“灵山县鸟官塘城中村棚户区项目(二期)”工程所需混凝土供应,于2019年11月19日与原告(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及技术要求、计量方法、付款方式及结算价格、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结算人员为***,货款付款时间为:自乙方供应混凝土开始,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对供应量、货款金额核对并签字确认,15日内付清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与次月混凝土货款同期结算,最后一期供应混凝土剩余的20%货款在28天强度检测合格,乙方提供化验报告单后,甲方于5日内结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乙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甲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终止合同;2、如乙方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除不可抗力外),每推迟一天乙方按甲方当次要求供货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
后因混凝土价格调整、结算人员被告变动、付款支付及违约责任变更等原因,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六份补充协议,其中2020年9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结算人员由***变更为***。2023年8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六)》约定原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点: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乙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甲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现经双方协商将上述原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点变更为: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3年8月23日期间除货款以外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利息、资金占用费等)。2023年8月23日起供应的材料货款,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乙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甲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货款总额的3%。乙方有权终止合同。
2024年9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24年3月19日,原告已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达62333.9立方米,货款金额合计25208667.30元,被告累计付款24540682.3元,累计欠款667985元未支付。其中至2023年8月22日尚欠的货款为857192.5元,2023年8月23日至2024年3月19日尚欠的货款为150792.5元。因被告未能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25年1月9日以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5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建工集团四建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价值774534.23元范围内进行查封、冻结。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2025)桂0721民初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建工集团四建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价值774534.23元范围内进行查封、冻结。原告为该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了案件申请费4393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系因被告建工集团四建公司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建工集团四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至今尚有667985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该欠款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679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6549.23元的问题。
双方于2023年8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六)》约定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3年8月23日期间除货款以外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利息、资金占用费等)。2023年8月23日起供应的材料货款,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推迟一天,甲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货款总额的3%。根据合同约定,至2023年8月23日被告尚欠的货款为857192.5元,原告不能收取该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23年8月23日至2024年3月19日尚欠的货款为150792.5元,该欠款被告逾期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150792.5元×3%=4523.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灵山县冠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667985元及违约金4523.77元;
二、驳回原告灵山县冠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773元、保全费4393元,合计10166元,由原告灵山县冠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39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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