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102民初2746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州市八步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94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2.工作岗位:门卫保安;
3.入职时间:2021年5月1日;
4.离职时间:2024年8月7日;
5.是否进行过结算:2024年9月,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结算后形成《确认书》,确认书载明:“贺州市‘1228’人防工程项目部外聘管理人员***担任门卫岗位,于2024年8月7日自动辞职,截止至2024年8月7日尚欠工资94412.9元,已预支工资15000元,实际未付工资79412.9元。未付工资具体分为:2022年8月前未付工资金额28800元,2022年8月起至2024年8月7日未付工资金额50612.9元”。
6.结算后支付款项:未支付。
7.拖欠工资数额:79412.9元。
8.仲裁情况:2025年4月27日,原告向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79412.90元。2025年5月16日,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贺州劳人仲字〔2025〕第28号仲裁裁决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25年5月16日,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送达仲裁裁决书。
9.另查明,原告及其案外人***、***3人曾向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拖欠工资一事,2024年12月24日,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贺人社监询字(2024)35号】。2024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关于贺州市人社局询问通知书的情况说明》,载明:“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我公司2024年12月31日收到贵局发出的《贺人社监询字35号通知书》,针对贵局通知所述,我公司经过核实,情况如下:由于贺州财政资金问题,该项目一直处于半停工的状态,导致项目资金匮乏,无法按时发放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目前项目部所有管理人员普遍欠发1年左右工资。该3人为贺州市1228人防工程项目部聘请的管理人员,从事保安工作,于今年8月10前已自动离职,项目部已经与其核对确认工资数额,并承诺待项目资金到位后发放其工资。”
2025年5月21日,因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劳动者,被告为用人单位,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劳动报酬79412.9元并提交《确认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关于贺州市人社局询问通知书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79412.9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