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柳江区某经营部;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5民初2005号 原告:柳州市柳江区新春乐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成团镇六道村拉三屯果铜山采石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1MA5N2NQ65Y。 经营者:***,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龚家坪镇草塘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柳州市柳江区新春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382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821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8日为14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出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石料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在2022年8月-12月份期间向被告柳江新城区南四路项目供应石料。双方于2023年1月份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23年1月2日原告供货总额为583385元、被告累计已经支付164175元,尚欠419210元;后被告于2023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笔材料款81000元,尚欠338210元材料款至今未结清。原告催告多次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交的2023年1月结算单没有被告结算人员签字确认,根据双方最后一次确认,结算总额为560453元,被告已支付款项245175元(164175+81000),尚欠金额应为315278元。根据合同6.2条约定结算支付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付款,现项目并未竣工验收,且原告也未按合同6.3条的约定向被告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料,供货地点为柳江新城区南四路项目(K0+705.192~K1+415.129)、柳江新城区南四路项目(K2+280~K2+336中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2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64175元,并备注为“南四路中桥项目材料款”。同月,原告的经营者***与案外人***签订《新春乐建材2023.1月结算单》(简称结算单),载明柳江新城区南四路项目(K0+705.192~K1+415.129)、柳江新城区南四路项目(K2+280~K2+336中桥)于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向原告采购水稳22932元,项目供货起始日期为2022年8月1日,累计应付583385元,累计已付164175元,累计未付419210元,统计日期为2023年1月2日。原告的经营者***、案外人***分别在结算单的“供货商”、“核算员”处签名。 2023年5月20日,原、被告补签《石料产品购销合同》(简称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柳江新城区南四路项目(K1+415.129~K3+036.182段)供应石料,供货期为2023年5月至2024年5月;含税总价暂计477800元;被告指定接货人为***;结算依据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验收单为依据,由被告验收人员开具结算凭证经项目负责人***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付款凭证;结算支付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原告及时向被告开具合法的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后开始办理付款手续;若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除不可抗力外),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限为应付未付款项总额的2%等内容。 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材料款请款单》,载明截至202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共计560453元,截至2023年6月6日,被告累计已支付164175元,尚欠396278元,现向被告申请支付81000元。***代表被告在该《材料款请款单》的“广西三建项目负责人”处签字。202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000元。 截止202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583385元,其中:2022年11月21日至2023年1月5日期间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560453元、2024年11月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2932元。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供应货物产生货款共计583385元,并已足额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45175元,尚欠货款338210元。因剩余货款338210元未获清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辩称案外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亦未获得被告授权,故案外人***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仅认可合同指定项目负责人***在《材料款请款单》上确认的供货金额560453元。但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来看,购销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实际向案涉项目供货,且已履行完毕,此后双方多次进行结算,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购销合同签订前的结算情况及付款依据的情况下,本院能够确信案外人***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是被告授权而为,能够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算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金额合计58338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45175元(164175+81000),尚欠货款338210元(583385-245175),被告以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支付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抗辩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如前所述,购销合同签订前,原告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已作出结算,原告亦已足额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为此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被告以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为由迟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有违公平原则,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3821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上限为所欠款项总额的2%,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持续计算的金额,已经超过尚欠款项的2%,结合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上限的约定,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764元(即338210×2%)。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柳江区新春乐建材经营部货款3382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64元。 驳回原告柳州市柳江区新春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9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