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市某服务部;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5民初2043号 原告:南宁市海吉招牌制作服务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5LLJJE77。 经营者:***,男,1978年10月27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东兰镇百豪村拉板下屯103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8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服务部员工。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宁市海吉招牌制作服务部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4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43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出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微信及QQ邀约前往青秀区金湖南路39号(埌西地铁站A口旁)完成被告安排的“金悦大厦”项目广宣品的定制工作。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及***与原告设计部沟通具体电梯楼层牌、宣传栏、广告标语等定制的制作细节要求及出稿方案,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XSJ-2020-04-21-CP-BF-004-0056】的“金悦大厦”项目【广宣品制作和安装】产品购销合同。项目于2019年12月23日动工,2022年1月25日竣工并通过被告验收。项目完工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尾款38437元,经原告催促,原被告双方确认并签订了“金悦大厦”项目的制作明细对账单,但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认可尚欠招牌制作费38437元,但合同第6条第3款约定了先票后款的支付条件,原告未向被告开具任何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先行支付了44000元,剩余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待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再予以付款,因此本案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5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金悦大厦”项目供应、制作及安装广宣品。2020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金悦大厦”项目广宣品的供应、制作及安装,供货期为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含税总价暂计100577元;被告指定接货人为***;结算依据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验收单为依据,由被告验收人员开具结算凭证经项目负责人***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付款凭证;结算支付期限为每月的20日前双方对清上个月的账目并完善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盖章,每月的25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个月材料款付清;原告及时向被告开具合法的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后开始办理付款手续;若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除不可抗力外),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限为应付未付款项总额的0.01%等内容。《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持续供货至2022年1月24日,供货过程中,双方多次进行对账,并在最后一次对账时与原告在《业务汇总》中确认案涉项目共计产生货款92437元,已付货款54000元,尚欠货款38437元。因剩余货款38437元未获清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重开2020年9月已开具过的增值税发票(累计金额54000元)。2025年4月15日,原告将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54000元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38437元合并开具成一张金额为92437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广宣品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负责制作及安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从2020年2月起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22年1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843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剩余货款因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开票义务系合同附随义务,且诉讼过程中,原告已足额开具了所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843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上限为所欠款项总额的0.01%,计算得出的逾期付款利息仅为4元(38437×0.01%),该计算方式明显过低,无法弥补原告的损失,为此,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利息的上限调整为所欠货款的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持续计算的金额,已经超过尚欠款项的2%,故本院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69元(38437×2%)。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海吉招牌制作服务部货款384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9元。 驳回原告南宁市海吉招牌制作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6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