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公司与广西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212民初2167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姚某某。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6.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48.44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