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212民初2167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姚某某。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6.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48.44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