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某甲公司;广西某乙公司;上林县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25民初439号 原告:广西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西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林县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大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西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上林县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2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1日计至2025年2月14日为7410.62元,之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上林某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暖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上林县某(一期)暖通工程”(以下简称某(一期)暖通工程)负压病房外部系统、防排烟系统、普通病房新风系统、卫生间排风系统的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105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某甲公司)安装完成调试正常交付使用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某乙公司)支付到结算款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某(一期)暖通工程于2020年2月29日竣工交付使用,被告某乙公司在2020年2月24日、6月19日、11月13日、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分别支付工程款50万元、30万元、15万元、47500元,共计997500元,现剩余工程质保金105万元-997500元=525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依照合同约定,应在保修期12个月经过后支付剩余质保金,即应在2021年3月10日向分包人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丙公司为该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某丙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特此起诉,愿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辩称,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暖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仅对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即“见票付款,乙方先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再安排付款”“合同签订生效2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做为项目预付款。乙方安装完成调试正常交付使用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到结算款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到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并未作出任何约定。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某甲公司主张从2021年3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即便计算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为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于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双方未就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此外,原告某甲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积极主张权利并明确告知某乙公司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应自原告某甲公司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不合理的利息诉求,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不应成立,因某丙公司已将某项目(一期)工程款支付完毕,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4日,原名为广西某甲暖通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西南宁某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又于2020年4月20日变更为现名。某甲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经营范围包括智能工程技术开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中央空调主机设备维护保养、维修及调试,制冷设备销售安装,等等。 2020年春,因爆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上林县人民政府紧急启动某项目建设。被告某丙公司是某项目(一期)的发包人,被告某乙公司是承包人,随后被告某乙公司即开始建设某项目。2020年2月12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暖通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某项目(一期)暖通工程发包给乙方,总包干价为105万元;乙方按甲方提供的电子图纸、合同配置清单及负责的工程范围进行施工,负压病房外部系统为两间负压病房直膨式新风机、排风机、墙外风管部分系统安装与调试,负压病房墙内部分由甲方负责,防排烟系统为排烟风机、镀锌铁皮风管(裸装无保温)、风口阀,普通病房新风系统为新风机、风口、风阀、镀锌铁皮风管(裸装无保温),卫生间排气系统为排气扇、排气管;见票付款;合同工期争取在5天内完成,即2020年2月20日至2月25日;合同签订生效2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50万元预付款,乙方安装完成调试正常交付使用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到结算款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到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自乙方安装完成,调试运行正常使用之日起算。 2020年2月29日,原告某甲公司完工,将某项目(一期)暖通工程交付。交付后被告某丙公司未予验收即投入使用。被告某乙公司在2020年2月24日、6月19日、11月13日,2021年2月8日分别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50万元、30万元、15万元、47500元,共计997500元,尚余52500元未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0年3月24日至11月10日,被告某丙公司合计支付某乙公司1260万元。2021年1月20日,广东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某项目(一期)的竣工结算价为17647751.98元。2021年2月5日,被告某丙公司合计支付某乙公司4518319.42元。2024年11月27日,案外人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乙方)、被告某丙公司(丙方)签订了《债务履行三方协议书》,主要约定:就某项目(一期),乙方、丙方共同确认,乙方对丙方享有的债权为52万元,由相关财政部门或丙方拨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即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回款专户二;甲方指定的账户收到债权款项后,乙、丙双方对应甲方收到的款项债权债务本金清偿完毕;甲方指定账户收到债权款项后,即视为乙、丙双方之间对应数额的债权债务本金已完成支付,乙方无权就该笔债权本金再向丙方进行追偿;各方对协议约定事项进行保密,未经合同相对人同意不得向外披露。2024年12月10日,建工集团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向某丙公司出具了《收到款项确认函》,载明根据《债务履行三方协议书》相关要求,其共同确认,截止2024年12月10日,其已收到某丙公司转来的某项目(一期)工程款项共计52万元。 2021年3月11日、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20日、2022年8月22日、2023年6月20日、2023年8月21日、2024年7月22日、2024年10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为3.85%、3.80%、3.7%、3.65%、3.55%、3.45%、3.35%、3.1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如应支付,利息如何计算;2.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2500元及前述利息。 被告某丙公司是某项目(一期)的发包人,被告某乙公司是承包人,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在承建该项目后,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暖通工程施工合同》,将某(一期)暖通工程发包予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该暖通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属于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故《暖通工程施工合同》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原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完工,将某(一期)暖通工程交付,交付后被告某丙公司未予验收即投入使用,后续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至今未对某甲公司的施工质量提出异议,视为某甲公司的施工质量合格,故被告某乙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暖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为105万元,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共计997500元,尚余52500元,对应的即为该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未支付,各方均无异议。《暖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自乙方安装完成,调试运行正常使用之日起算,质保期到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因此,原告某甲公司计算本案的暖通工程的质保期到2021年3月10日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其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52500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如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才按该条规定的三项条件分别以交付之日、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或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暖通工程施工合同》对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某甲公司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以52500元为基数,按2021年3月11日至今变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某甲公司计算从2021年3月11日至2025年2月14日的利息为7410.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以5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如前所述,被告某乙公司将某(一期)暖通工程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暖通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法分包情形下,原告某甲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故某丙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至被告某乙公司的账户还是建工集团公司的账户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请求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某甲公司52500元; 二、被告广西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某甲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至2025年2月14日为7410.62元,之后以5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2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广西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8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010********。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