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09民初255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该公司员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5年6月21日 开庭日期:2025年8月18日 到庭情况: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2757.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75691.33元(计算方式:截至2025年4月21日为75691.33元,之后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的四倍即年利率1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详见《资金占用费计算表》;3.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一至二项合计:288449.13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主张尚欠金额212757.8元无异议。1.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及计算方式缺乏依据。依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二点约定,资金占用费限额不能超过欠款金额的5%,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因此不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的四倍,即年利率12.4%计算,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答辩人未足额支付原告已开具发票部分的5%计算;2.购销合同特别约定,若发包单位未按期足额支付需方工程款,需方有权相应顺延对供方支付货款,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3.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并未约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应由法院依法判决。 查明事实:某甲公司自2022年6月22日起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陆续向该公司承包施工的某中心整体搬迁项目(EPC)供应混凝土。2022年8月5日,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需方)某乙公司、乙方(供方)某甲公司;2.结算及付款方式按月办理结算。每月二十五日前需方向供方支付上月已结货款的70%。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至已结总货款的95%,剩余总货款的5%需方在主体封顶后12个月内向供方付清。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付款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等额混凝土销售的增值税发票给需方,税率按国家政策执行。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供方的各项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方应在开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需方。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特别约定:若发包单位未按期足额支付需方工程款,需方有权相应顺延对供方支付货款,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包括不限于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等),供方理解并接受。供方明确知晓,需方收到发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比例的款项,是供方取得等比例货款的前提条件。供方应协助需方共同向发包单位追讨,如发包单位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款项的部分,供方不向需方要求支付。需方采取函件、电子邮件等任何方式向发包单位追讨工程款、要求结算等,均视为需方积极向发包单位行使权利;3.供方在增值税发票开出后应立即派专人或使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及时送达需方,如因供方原因逾期送达导致需方损失的,因此造成需方的损失全部由供方承担。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必须交需方办理发票交接手续,无需方经办人员签认,视为供方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如发生增值税发票丢失,由供方承担责任;4.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如双方协商一致,可不用支付资金占用费,如协商不一致,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5%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限额不能超过欠款金额的5%。支付的货款一律优先支付本金,资金占用费待本金支付完毕后再结算。 2023年1月8日,案涉工程主体封顶。2024年4月20日,某甲公司完成供货。2024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累计供应金额2033925元,某乙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731167.2元,累计欠款302757.8元。2024年7月17日,某乙公司又向某甲公司支付了90000元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亦陆续向某乙公司开具并交付发票。付款及发票交付明细如下表所示: 此后,因某乙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货款,某甲公司遂起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另查明:1.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所付款项均优先支付货款本金;2.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3.2025年4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本院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以签订采购合同的形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尚欠货款212757.8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某乙公司亦予认可,故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12757.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虽然辩称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费。采购合同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如双方协商一致,可不用支付资金占用费,如协商不一致,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5%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限额不能超过欠款金额的5%。虽然某甲公司主张按2025年4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的四倍即年利率1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上述计算标准仍然过高。鉴于某甲公司所受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上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的1.5倍计算,即年利率4.65%。同时,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确定出各期发票交付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日分别为2023年1月18日、2023年9月8日、2023年12月19日、2024年1月23日、2024年3月8日、2024年5月31日。经本院核算,截至2025年4月21日资金占用费明细如下: 后续资金占用费以尚欠货款21275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自202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采购合同虽然约定资金占用费限额不能超过欠款金额的5%,但该违约金明显低于造成的损失,某乙公司以此为由抗辩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判决主文: 一、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12757.8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截至2025年4月21日资金占用费为31666.04元,后续资金占用费以尚欠货款21275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自202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2813元(已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计收,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43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382元。保全费1962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0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661元。 履行与申请执行: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