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北海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桂0502民初142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下称大某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下称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62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7270.36元(计算方式:自2023年5月7日起算,以欠付的货款29622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的四倍即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9月22日为847270.36元,以后另计);3.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北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项目二期(C3#、E2-E17#楼主楼及对应地下室)工程”项目。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金额共计39148250元。截至2025年9月22日,被告已支付货款36186050元,尚欠原告2962200元货款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建某公司辩称,1.建某公司对拖欠的货款本金2962200元无异议,但支付货款2962200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大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提供25370504.6元发票,未按结算金额足额开具发票,存在违约行为,建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大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较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应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起算时间应从其将应付货款相等的发票给建某公司之日起计算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其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2月5日,某丙公司(供方)与建某公司(需方)签订《北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经供需方友好协商,同意就大某公司建设,由建某公司承建的项目二期C3#、E2-E17#楼、2号会所主楼及对应地下室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一、供方按下表中的混凝土品种及单价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二、订货与发货:1、需方每次订货时,须提前24小时由负责人以书面、传真或电话方式通知供方(当一次订货量超过300㎥时须提前48小时),以便供方做好原材料及供应混凝土前的准备工作。通知中应明确浇筑时间、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和浇筑部位等,遇有临时变更的,需方须提前4个小时通知供方,否则需方应对供方已出货的混凝土予以签收。三、计量及校核签收:1、以供方发货单上标明的数量由需方签收人员进行签收;每次供应的最后尾数由需方确定,只能报一次尾数(即只能有一车装载少于9㎥),超过部分按车收取空载费[(9㎥一实际装载量)×30元/㎥];一次订货少于混凝土车额定容积量时,同样收取空载费。每立方米混凝土拌和物重量按2400kg计,负误差不超过2%。如需方对供方计量有异议可以当场提出,以便双方校核,否则视为确认;需方也可对任意车次抽检,以三车次平均数为计量基数,如供方送货单与该基数负误差超过2%时,则当次抽查的视为负误差,按超出部份折扣减负误差。四、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1、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2、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5、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采取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汇票等方式付款。每月月底结算一次,10天内付清结算货款的100%,至工程结束。九、违约责任:1、如供方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除不可抗力外),每推迟一天,供方按需方当次要求供货金额的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2、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十一、其他约定事项:8、需方卸料前需核实发货单上所标明的强度等级、浇筑部位,一经签收视为确认。9、发票不作为需方已付款凭证,需方在使用转账支票或网上银行支付混凝土货款时,需在“用途”栏注明工程名称。本合同附件一《增值税发票管理要求》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附件一《增值税发票管理要求》主要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开具发票,并在票据上记载的开具时间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送达至甲方。同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薄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乙方应配合甲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重新取得相关凭证。 签订上述合同后,大某公司依约提供混凝土给建某公司。 2019年4月16日,北海海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大某公司。 2023年5月5日,大某公司与建某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项目二期C3#、E2-E17#楼主楼及对应地下室建设工程项目部商品砼结算汇总》,主要载明:结算日期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10日合计结算金额39148250元,回收金额36186050元,欠款金额2962200元。 本院认为,大某公司与建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北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大某公司已依约供应混凝土给建某公司,建某公司对欠付货款金额亦无异议,但主张大某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出卖人已履行交货义务,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建某公司应支付货款2962200元给大某公司。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案涉《北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自商品砼供应日起满30天为一结算批次,结算后10天内付清结算货款,依此类推,直至工程完工。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结合大某公司与建某公司签订的《项目二期C3#、E2-E17#楼主楼及对应地下室建设工程项目部商品砼结算汇总》载明的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建某公司支付货款2962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962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3年5月7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大某公司。大某公司诉请超出本院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962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962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3年5月7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某甲公司;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6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660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5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