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聂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881民初3341号 原告:江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聂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原告江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聂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原告江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为843元,由原告江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