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4民终1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发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徵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徵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崇左市某某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广西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崇左市某某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左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3)桂140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一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某集团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期逾期违约金288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一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了某某公司与一治公司双方尚未结算、包括质保金在内的业主结算款未支付到位的两大关键事实,因此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一治公司主张结算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双方明确约定了完成结算且业主结算款支付到位的结算款支付条件。案涉合同第13.7.2条第2款约定,“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甲方审计部门或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待业主结算款到位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提供质量保证金保函后支付)”。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次,一审遗漏了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双方尚未结算的关键事实。案涉分包合同签订主体系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业主崇左某某公司并非分包合同主体,案涉分包工程的结算主体应当是一治公司与某某公司,但一审遗漏了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双方尚未结算的关键事实,而仅依据未经某某公司盖章认可的《结算审定单》,即判定“某某公司应向一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79661248.83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再次,一审遗漏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业主结算款未支付到位的关键事实。因某某公司与业主之间竣工结算尚未完成,如前所述,业主至今未将结算款支付到位给某某公司,尤其是高达三四百万的质保金(工程款的5%)业主至今也没有返还,显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业主结算款支付到位的条件。二、即使以一治公司越过某某公司而直接与业主结算价计算,某某公司应付一治公司7128.89万元,并非7966万元,因此按业主支付比例已超付近53万元。第一,某某公司应付某某集团公司7128.89万元,并非7966万元。案涉合同第13.1.2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确定方法:以本条款第13.3条为依据审定的施工图预算综合单价(业主审定未乘以0.942中标费率的综合单价)乘以0.75即为固定单价”。而根据案涉项目招投标文件规定和发承包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图预算综合单价就是乘以0.942中标费率后的结果,而“业主审定未乘以0.942中标费率的综合单价”仅是计算定额时的计算基数。因此,即使以一治公司越过某某公司而直接与业主结算价计算,一治公司以“业主审定未下浮5.8%”的108412255.38元作为计算基数错误,而应以业主审定价102124344.60元作为计算基数。因此,一治公司结算价=(业主审定价102124344.60元-建安劳保费4107827.81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744751.45元)×0.75+建安劳保费4107827.81元×0.6+安全文明施工费3744751.45元×0.5-75040896.39元;同时,因业主未结算,更未返还质保金,扣除结算款5%的质保金后,某某公司应付款=结算款75040896.39元×(1-质保金5%)=71288851.57元。第二,按业主支付比例已超付近53万元。根据双方约定,业主工程款到账后某某公司才产生付款义务,某某公司并没有拖欠相应进度款,已经按时支付。截至目前,崇左城投公司仅支付华字公司1029088855.47元,占2022年11月份结算暂定初审价1187836200元的86.64%。因此,即使按业主支付比例86.64%计算,某某公司也已超付535767.88元(71288851.57元×86.64%-已付62293300元=61764661元-已付62293300元=-528639元)。第三,某某公司与业主于2023年11月8日才完成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项目的总结算,但业主至今仍然没有支付到位,仅支付了86.08%的进度款。三、一审认定未按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开工通知、验收报告载明时间认定开工、竣工时间错误。其一,建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开工、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处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其二,案涉工程《开工通知》明确载明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该开工日期既与按案涉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相一致,也与《验收报告》载明2017年4月2日开工的时间相吻合,并且一治公司承包各个场馆是作为一个整体承包,也是签订在同一份合同里面,一审判决以最后一个场馆进场日期为开工日期既违背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时间2017年3月30日为开工日期。同时,一审判决在并无证据证明并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无视一治公司在接到开工通知旋即进场施工后也从未提出任何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异议这一客观事实,忽略了因一治公司自身原因无法同时开工的情况,反而倒果为因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工期为2017年6月18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以2017年6月18日为开工时间错误,且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三,《验收报告》载明完工时间2018年7月3日。2018年1月18日一治公司并未完工,更不能以第三方记录为准,案涉体育中心的整体验收时间更是直至2020年5月22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应以竣工报告载明的时间,即2018年7月3日为本案钢结构的竣工日期。综上,一方面结算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即使按照业主支付比例计算,某某公司也已付超53万余元,且某某集团公司故意拖欠625万元发票,其主张结算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开竣工日期应以开工通知、验收报告载明为准,某某集团公司工期逾期288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冶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某某集团公司与业主方已经通过第三人的审计,已经对涉案工程结算,与某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相符,一审的计算方法正确。现该项目已经过质保期,某某公司主张剔除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某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和款项支付情况不影响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之间的结算,某某集团公司在一审提交了业主方证明款项已经支付90%以上的书面文件,且该理由不能阻却某某公司向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一审对于涉案项目的开竣工时间查明清楚,虽然相关的纸质材料载明的日期与时间有误,是因为相关的结算审计,验收需要,有往后延迟进行书面签字报批的程序要求。案涉主要场馆均是2017年6月18日才满足条件才进场施工,以此作为开工时间符合实际情况,钢结构工程属于整个体育广场项目的中间工程,只有钢结构工程符合验收后,下一步工序即膜结构二次钢结构工程才能开始施工,因此一审查明的涉案项目完工时间符合实际情况。涉案项目仅为中间工序,为了配合整体验收,相关材料等到最终验收时才统一签署,因此该验收报告的时间是往后延迟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崇左某某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意见。 一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向某某集团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7227448.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5422.14元(暂计至2022年12月26日,以17227448.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定价基础自2022年1月10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288万元及利息(以28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反诉费用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一治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某某公司将第三人崇左某某公司为业主方开发建设的崇左市体育中心一体育场、体育馆、网球馆及综合训练馆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一治公司。合同约定:二、工程分包范围及分包方式分包范围:崇左市体育中心项目的体育场(建筑面积约51000平方米)、体育馆(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网球馆(建筑面积约3500平方米)及综合训练馆(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钢结构工程图纸内的所有钢结构施工(除甲方已施工的预埋件外)。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图纸深化、包施工方案、包工程资料、包文明施工、包质量、包税金等施工。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3月30日(以甲方书面批准并经总监理工程师同意的开工报告之日为准)。完工日期:2017年9月15日(以甲方书面批准乙方交工报告之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169天。五、合同价款签约合同价暂定为8000万元。十一、工期延误及暂停,对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完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后,合同工期可相应顺延:11.1乙方的工期延误,11.1.1对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1.1.2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不可抗力的原因。11.1.3六级以上的地震:11.1.4八级以上的大风;11.1.5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11.1.6设计变更必须向甲方书面报告,并由甲方报告相关部门,甲方如在5个工作日内不答复视为同意(业主原因除外),工期可以相应顺延。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及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按业主确定为准。11.1.7甲方自收到乙方的无信息价材料、设备报价申报资料后7天内不能确定材料、设备单价,则工期相应顺延(业主等相关部门不能确定的情况除外)。11.1.8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预付款时(业主不按总包合同约定时间审核情况除外),则工期相应顺延,乙方有权停工及要求支付延误支付工程款延期付款费用索赔:如甲方延期付款达一定期限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窝工索赔;窝工索赔可以按照可能发生的损失约定固定比例,按业主确定为准。11.1.9非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工期违约责任。11.1.10非上述原因,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工期每滞后一天按每10000元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工程总造价5%。11.1.11因不可抗因素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11.2暂停施工,11.2.1乙方暂停施工的责任,乙方承担暂停施工责任的其他情形: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及甲方认为不能满足工程质量和进度要求时,有权要求乙方在规定的时限内增加机械设备,或投入更好的机械设备,乙方不得拒绝,监理人有权指令暂停施工。11.2.2甲方暂停施工的责任,由于甲方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11.2.3监理人暂停施工指示,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向乙方作出暂停施工的指示,乙方应按监理人指示暂停施工。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暂停施工期间乙方应负责妥善保护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11.2.4暂停施工后的复工,监理人发出复工通知后,监理人应和乙方一起对受到暂停施工影响的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检查。乙方负责修复在暂停施工期间发生在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上的任何损蚀、缺陷或损失,修复费用由承担暂停施工责任的责任方承担。11.2.5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监理人发出暂停施工指示后28天内未向乙方发出复工通知,乙方可向监理人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监理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4天内准许已暂停施工的工程或其中一部分工程继续施工。如监理人逾期不予批准,则乙方可以通知监理人,将工程受影响的部分视为可取消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转由甲方或其他人实施。如暂停施工影响到整个工程,可视为甲方违约,按合同甲方违约规定办理。十三、工程结算方式及工程价款计价依据,13.1本工程结算方式。13.1.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13.1.2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确定方法:以本条款第13.3条为依据审定的施工图预算综合单价(业主审定未乘以0.942中标费率的综合单价)乘以0.75即为固定综合单价。13.1.3本合同安全文明施工费的确定方法:以本条款第13.3条为依据审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业主审定未乘以0.942中标费率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乘以0.5计算给予乙方。13.1.4本合同规费的确定方法:本合同建安劳保费的确定方法:以本条款第13.3条为依据审定的建安劳保费(业主审定未乘以0.942中标费率的建安劳保费)乘以0.6计算给予乙方。13.1.4.2本合同规费(除建安劳保费外)的确定方法:以本条款第13.3条为依据审定的规费(除建安劳保费外)(业主审定未乘以0.942中标费率的规费(除建安劳保费外))乘以0.75计算给予乙方。13.2本工程税费计算按简易计税法。(开具建筑安装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单位名称为:某某公司,甲方提供简易计税备案证明,乙方提供可供甲方抵税的发票)。13.6预付款乙方、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并在业主用于钢结构预付款专项资金到甲方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预付款,付款比例为暂定金额的40%(即人民币叁仟贰佰万元整),用于乙方购买材料及球体等设备,并在此后工程进度款超过工程预付款50%时分3次等额扣回。13.7工程进度付款13.7.1进度付款申请单的份数:原则不少于8份,届时按甲方要求提供。进度付款申请单的内容:本期已完成工程的价款、累计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累计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应抵扣的工程预付款、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等。13.7.2进度付款和支付时间,1.工程款按月支付,当月进度款在次月10日前支付完成,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变更及签证增加工程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并经监理工程师审定后的80%;如分包方进度款申请资料齐全并审核通过,工程量确认无误,申请程序符合规范要求,如延误支付(业主不能及时支付情况除外),工期相应顺延,乙方有权停工及要求支付延误支付工程款延期付款费用索赔;如甲方延期付款达一定期限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窝工索赔;窝工索赔甲方同意赔偿同期银行利息给乙方。 2017年3月30日,崇左某某公司(甲方)、某某公司(乙方)、某某集团公司(丙方)签订《关于崇左市体育中心钢结构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1.在甲方已支付乙方钢结构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若未按与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要求支付丙方工程款,则甲方可代乙方支付工程款给丙方,费用从甲方和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2.丙方仅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施工范围内钢结构供货、安装工程质量负责,不承担乙方其他区域的工程质量问题及连带责任。3.丙方仅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施工范围内钢结构部分工期负责,不承担乙方整体项目的工期问题及连带责任。4.丙方按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9月15日安装完毕,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签订合同后,某某集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月5日,崇左某某公司(甲方)与中一公司(乙方)签订《崇左市体育中心膜结构二次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崇左市体育中心膜结构二次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月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书而通知为谁),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5天。本分包合同暂定总价金额1600万元。2018年1月18日,中一公司施工项目经理部已完成对一治公司施工的崇左市体育中心-体育场膜结构二次钢结构工程的测量复测工作,中一公司的膜结构工人于2018年1月21日进场施工。崇左市体育中心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子分部质量评定资料显示,崇左市体育中心的体育场(含膜结构二次钢结构)、体育馆及网球馆(含膜结构二次钢结构)、综合训练馆钢结构子分部工程已于2018年3月5日完成验收。崇左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监理单位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勘探单位南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院均在崇左市体育中心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子分部质量评定资料盖章。 《钢结构子分部验收报告》显示崇左市体育中心的体育场、综合训练馆、体育馆及网球馆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周期分别为2017年4月2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18日,验收日期均为2018年7月3日。崇左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一治公司、监理单位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均在《钢结构子分部验收报告》上盖章。崇左某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8日、2017年8月3日、2017年9月29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7月26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43300元、13821900元、8227700元、9175600元、35156400元、1000万元、39717900元、43980500元、32049600元、6119400元、合计224292300元。某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0月9日、2017年11月7日、2017年11月27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7月2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3日向一治公司支付工程款26043300元、6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235万元、200万元、546万元、254万元、380万元、124万元、250万元、36万元、合计62293300元。某某集团公司已向某某公司开具63043300元的发票。 2022年,审核单位浙江中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兰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审定,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送审造价为111703895.51元,审定造价为102124344.57元,说明:审定造价已按合同约定下浮5.8%,其他详见本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结算书。”中兰公司、崇左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之后一治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作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79661248.83元。诉讼中,某某集团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62433800元。至今某某公司未向一治公司付清尚欠工程款17227448.8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治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一、关于本诉请求。某某集团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有中兰公司、崇左某某公司、一治公司盖章确认,故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02124344.57元。《工程结算审定单》处说明:审定造价已按合同约定下浮5.8%,其他详见本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结算书。一治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79661248.83元)系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十三、工程结算方式及工程价款计价依据”的内容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内容作出的,该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确认。故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应向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79661248.83元。某某公司辩称其应付某某集团公司工程款71288851.57元,其计算方式错误,法院不予采纳。扣除一治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2433800元,某某公司应向一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7227448.83元。至今某某公司未向一治公司付清工程款17227448.83元,已构成违约,某某公司应向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利息。本案利息应以17227448.83元为基数,自某某集团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3年2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关于反诉请求。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共同提交的《钢结构子分部验收报告》显示崇左市体育中心的体育场、综合训练馆、体育馆及网球馆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周期分别为2017年4月2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18日,验收日期均为2018年7月3日。涉案崇左市体育中心四个场馆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开工条件必须满足四个场馆土建、混凝土等基础建设项目达到验收标准等,一治公司方可进场施工。因某某公司土建基础工程验收进展,崇左市体育中心的体育场、综合训练馆、体育馆及网球馆钢结构工程分别于2017年4月2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18日开工。故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工期为2017年6月18日。根据某某集团公司提交的崇左某某公司与中一公司签订的《崇左市体育中心膜结构二次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崇左市体育中心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子分部质量评定资料、崇左市体育中心钢结构工程膜结构子分部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资料、施工日志的内容,证实中一公司施工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1月18日已完成对一治公司施工的崇左市体育中心-体育场膜结构二次钢结构工程的测量复测工作,中一公司的膜结构工人于2018年1月21日进场施工。崇左市体育中心的体育场(含膜结构二次钢结构)、体育馆钢及网球馆(含膜结构二次钢结构)、综合训练馆钢结构子分部工程已于2018年3月5日完成验收。某某公司主张2018年7月3日为涉案工程整体验收时间,因某某集团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为中间工序,故不能以整体工程的验收时间作为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完工交付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前。一治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实际工期为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共215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总日历天为169天。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银行回款单、电汇凭证、请款单,证实某某公司收到崇左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4292300元后,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13.7.2条进度付款和支付时间的约定向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62293300元,某某公司并未拖欠某某集团公司进度款。且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工期延误及暂停,对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完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后,合同工期可相应顺延”的约定,一治公司未能提交本案存在涉案合同第11.1条乙方的工期延误的情形及若造成完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监理工程师确认的证据,故法院认定一治公司完工工期已逾期46天(215天-169天)。根据涉案合同第11.1.10条“非上述原因,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工期每滞后一天按每10000元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工程总造价5%。”的约定,一治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工期逾期违约金460000元(10000元/天×46天)。某某公司主张一治公司工期逾期288天,请求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28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的利息,因《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未对工期逾期违约金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某某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反诉请求某某集团公司未开具625万元发票的相应税金18.75万元,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支付一治公司工程款17227448.83元及利息(利息以17227448.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某某集团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期逾期违约金460000元;三、驳回某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51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25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集团公司负担7383元,由某某公司负担75119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3年11月8日竣工结算书,拟证明涉案崇左市体育中心的结算审定价款为1195438789.79元,城投公司仅支付华宇公司1029088855.47元,支付比例仅占结算审定价款1195438789.79元的86%。某某公司已支付某某集团公司62293300元,付款比例为87.38%,已高于业主付款比例。2.已经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钢结构子部分质量验收记录》、崇左市体育中心钢结构��部分质量评定资料,拟证明案涉钢结构子部分质量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3日,并非2018年的3月5日,且某某集团公司将验收时间从2018年7月3日篡改成2018年3月5日。 某某集团公司提交如下证据:3.感谢信两份,拟证明案涉项目业主崇左某某公司,案涉项目监理单位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某某集团公司发送感谢信,提出案涉工程及后续膜结构二次钢结构工程已完成施工,与某某集团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子部分质量验收记录》载明的2018年1月18日提交验收,2018年3月5日完成验收相吻合。4.开展广西钢结构金奖评选的通知及评选结果公示,拟证明案涉项目钢结构工程参与评选时间并获得金奖时间,与某某集团公司提交材料中的2018年1月18日提交验收,2018年3月5日完成验收相吻合,且只有项目完工验收才能有资格参与评选。 某某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第一,竣工结算书中的第7项钢结构审定价格102124344.57元与某某集团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款相吻合,证明某某公司对工程总价款予以确认;第二,竣工结算书中并未对业主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予以确认,某某公司主张的支付比例没有证据支持。对证据2中某某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子部分质量验收记录》落款日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钢结构子部分质量验收记录》为一式多份,各盖章签字单位各执一份,某某集团公司手中原件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相符,没有进行伪造、篡改的行为,验收时多份材料签字落款时间,存在错误进行修正的情况很正常,应结合全部事实发生予以认定,而不能以某一份单据的日期就做出定论。某某集团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即使证据3是崇左某某公司和案涉项目监理所出具的也不具有可信性,《钢结构子部分质量验收记录》记载的验收时间系2018年7月3日,而非2018年3月5日。 崇左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案涉工程分2个阶段,开始是广州鸿库公司投资建设,于2016年11月后转由崇左某某公司继续投资建设,结算款11.95亿元,建设内容包含了广州鸿库公司投资部分以及崇左某某公司投资部分,崇左某某公司一共支付了体育中心项目约11.65亿元,占体育中心项目的结算审定价的约97%,项目的支付比例不能仅仅包含支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对证据2、3、4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崇左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结算书,双方均予以认可,且该结算书中的审定价与一审中《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数额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2因与一审期间提交的《钢结构子部分质量验收记录》中的涉及体育场、体育馆的验收记录相比,不存在涂改的痕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确认。证据3、4因与案件没有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2016年11月10日,崇左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崇左市体育中心工程签订《合同书》,工程包括体育场钢结构、体育馆钢结构、网球馆钢结构、综合训练馆钢结构,约定签约合同价暂定6.3亿元(中标费率为0.942);2.二审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交一份其与崇左某某公司的《竣工结算书》中明确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02124344.57元。3.案涉工程与膜结构二次钢结构工程存在交叉施工,即存在同时进场施工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开、竣工时间如何确认。2.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应为《开工通知》载明的2017年3月30日,某某集团公司则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工期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四座场馆钢结构工程,开工条件必须满足四个场馆土建、混凝土等基础建设项目达到验收标准等,某某集团公司方可进场施工。经查实,崇左市体育中心的体育场、综合训练馆、体育馆及网球馆钢结构工程分别于2017年4月2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18日开工。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工期开始时间为2017年6月18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首先,《钢结构子分部验收报告》案涉工程的验收日期均为2018年7月3日。其次,从某某集团公司提交的四座场馆钢结构工程的《验收签到表》记载的验收日期均有2018年7月3日改为2018年3月5日的涂改痕迹,且体育场、体育馆钢结构的《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也存在将2018年7月3日涂改成2018年3月5日的情形。再次,案涉合同约定“某某集团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某某集团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工期每滞后一天按每10000元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工程总造价5%”,合同并没有区分案涉工程先后竣工的情形,可将案涉工程作为一个整体以考量工程是否逾期。据此,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及《钢结构子分部验收报告》的记载,同时为彰显诚实信用、公平公正,本院将四座场馆钢结构工程的竣工时间确定为2018年7月3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条件未能成就,主要依据是案涉合同第13.7.2条第2款约定“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甲方(某某公司)审计部门或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待业主结算款到位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提供质量保证金保函后支付)”。换言之,案涉合同约定了“工程款待业主支付后再予支付”的条款。第一,此条款属于附期限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然案涉工程自2018年7月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一审诉讼已经长达4年半的时间,使得合同相对人某某集团公司的期限利益长期得不到实现。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某某公司是否依照其与崇左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收到业主的款项,不影响某某公司向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待业主支付后再予支付”约定有失公允,某某公司何时收到业主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故某某公司以此拒绝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集团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和利息。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确定。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其一,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02124344.57元,该项数额是基于中兰公司、崇左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盖章确认的;且与二审中提交的某某公司与崇左某某公司的《竣工结算书》中明确的审定价完全一致。其二,案涉合同约定的审定综合单价均明确是业主审定未乘以0.942中标费率的综合单价,即该综合单价不应按照0.942中标费率计算,因《工程结算审定单》已经明确审定造价已按合同约定下浮5.8%,则某某集团公司主张以108412255.38元作为计算基数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支持某某集团公司的原审本诉请求于法有据,某某公司请求根据案涉项目招投标文件规定和崇左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合同约定施工图预算综合单价乘以0.942中标费率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工期逾期违约金,因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3日,则某某集团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实际工期为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7月3日,共380天,比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多用211天,加之某某公司未拖欠某某集团公司进度款,某某集团公司也未提交工期延误的证据。据此,确定案涉工程逾期211天。根据案涉合同“工期每滞后一天按每10000元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工程总造价5%”的约定,某某集团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工期逾期违约金2110000元(10000元/天×211天)。 综上所述,广西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3)桂140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3)桂140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广西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工期逾期违约金21100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51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258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4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31元,由广西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5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85元,由广西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576元,由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