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衢州市某某重钢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等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81民初5286号 原告:衢州市某某重钢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 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广西某广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衢州市某某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江山分公司)、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广西某广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江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广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江山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4480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某公司江山分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80000元;3.判令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某广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企业,被告某公司江山分公司系被告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某公司系被告某广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4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某公司承包了位于江山市贺村镇广贺路以东,贺和路以西区块年产8GWN型高效电池片及16GW大尺寸光伏硅片切片项目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二标段),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由被告某公司江山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通过电子传输方式确定了分包合同内容,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包工包料,承包总价为338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该工程因工期紧张的原因,原告于2024年6月12日根据被告某公司江山分公司要求进场施工,直到2024年9月18日下午被通知停止施工。原告已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被告仅支付预付款4000000元、进度款1000000元以及农民工工资943520元,总计5943520元。项目停工后,因对工程款支付及后续复工事宜经双方多次沟通未有结果,故原告于2025年1月21日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江山分公司自行协商和解,于2025年6月6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确定该工程中原告已完工工程量价款为17648000元,扣除已支付5943520元外尚应支付工程款11704480元,并约定该款在原告撤诉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共7个工作日内支付1300000元,其余款项自2025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1300000元至付清为止,若未能按照该约定足额付款,原告有权按照剩余未付款项的总额再次起诉要求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承担自202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某公司江山分公司仅支付第一期1300000元,约定自2025年7月底支付的款项至今未付,并经原告催讨后表示无力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与某公司江山分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404480元及利息无异议,但认为宛某系案涉钢结构分包合同的投资方与付款主体,该款应当由宛某支付,与二被告无关。其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即使产生该费用也应当由宛某承担。 被告某广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某广发公司虽然系某公司的股东,但两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财产、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财产混同或交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某广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某广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江山分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以及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实。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江山分公司共同质证:对三性无异议,虽然该合同并未签字盖章,但认可该合同的内容,各方亦实际按该合同履行。该合同的第十二条中明确了付款责任主体为投资方宛某,故应当由宛某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第7款的约定足额开具发票。 2.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江山分公司于2024年9月18日下午以项目甲方要求暂缓施工为由通知原告停工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江山分公司共同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3.民事起诉状、(2025)浙0881民初889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25年1月21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后于2025年6月9日申请撤诉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江山分公司共同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该起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有异议,与原告已就工程款重新进行了确认。 4.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江山分公司协商达成付款协议,被告确认至该协议签订日止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70448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江山分公司共同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付款协议书系对应付款项的结算确认,但付款责任应按主合同约定由宛某承担。 5.工商登记信息2份,证明被告某公司江山分公司系某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以及被告某公司系被告某广发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江山分公司共同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6.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80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江山分公司共同质证: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与证明对象不认可,律师费原告实际还未实际支付,即使产生律师费损失也应当由宛某承担。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江山分公司、某广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某广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争议问题予以评析。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江山分公司曾磋商形成《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被告某公司江山分公司为该合同的发包方(甲方),原告为该合同的分包方(乙方),案外人宛某为该合同的投资方(丙方),该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江山分公司将位于江山市贺村镇广贺路以东,贺和路以西区块的年产8GWN型高效电池片及16GW大尺寸光伏硅片切片项目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二标段)的钢结构及围护系统等的制造、加工、运输、吊装、安装等工作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32838047.58元。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丙方为本合同付款责任方,如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由乙方向丙方追偿,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钢结构工程款,甲方已按收到钢结构工程款足额向乙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后,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由丙方承担本合同下甲方的一切违约责任(包括不限于应付的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等一切费用)”。该合同最终各方实际未签字盖章,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江山分公司均认可该合同的效力。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江山分公司及案外人宛某支付工程款,后于2025年6月9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25年6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某公司江山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一、乙方确认甲方已完工工程量价款为1764.8万元……截止签订本协议止已付工程款594.352万元,尚应支付甲方工程款1170.448元……二、甲方为本案诉讼已花费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担保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56230元,合计81230元。另乙方自愿承担甲方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上述款项总计10123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三、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如下: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甲方第二条中各项费用101230元;2、甲方收到第二条中各项费用后立即向江山市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及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在乙方及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解除冻结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3、从2025年7月开始,如项目由发包单位确认不复工,则乙方向甲方每月月底前支付工程款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至剩余款项付清为止……四、乙方如未能按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足额付款的,则甲方有权按剩余未付款项的总额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并由乙方承担在202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某公司江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后未再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本案诉讼需要,原告与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收取律师费180000元,该费用实际尚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某公司江山分公司系被告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某公司系被告某广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西某公司江山分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某公司江山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虽被告某公司江山分公司主张付款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应由投资方宛某承担,但宛某并非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协议中已明确付款主体系某公司江山分公司,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某公司江山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04480元,协议签订后实际已支付1300000元,现尚欠原告10404480元未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江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404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若未按约足额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公司江山分公司承担自202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损失,付款协议中并无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钢结构分包合同中也未约定由某公司江山分公司承担律师费,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律师费尚未支付,该损失亦未实际产生,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无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被告某公司作为被告某公司江山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广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广发公司是被告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某广发公司未举证证明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应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广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某某重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04480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西某广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衢州市某某重钢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68元,减半收取432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某广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