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229民初82号
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某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费189085.01元(按每天1949.33元,自2024年9月1日计算至2024年12月7日)及利息(以189085.01元为基数,以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自2024年12月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25日为1938.1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1日,被告为承建大化瑶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就业配套产业园项目二期二标(13#标准厂房)与原告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材。合同第4.1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23年11月1日-2024年8月31日,建筑面积为12995.54㎡,超期费计算单价为0.15元/㎡。第13条约定,发生争议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钢材,但截止诉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超期费至今未支付,被告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超期使用费。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按承租钢管、扣件建筑面积12995.54㎡以0.15元/㎡计算超期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因承建大化瑶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就业配套产业园项目二期二标(13#标准厂房)需要,2023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内、外架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期限为305天(即从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止),租赁物不含税单价为40.80元/㎡,被告(甲方)提供税率为3%的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给原告(乙方),内外架建筑面积为12995.54㎡,暂定含税租赁总额为546124.57元,暂定不含税租赁总金额为530218.03元,由原告负责租赁材料入场和离场工作及产生费用。根据《高大模版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扣件式钢管外脚手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落地式)》,根据厂房内外结构分布,通过使用重量测算,厂房内部使用钢管、扣件、顶托重量为2568906.38kg,而外脚手架钢管、配件为203243.60kg,厂房内部使用占比92.67%,外部占比为7.33%。被告认可原告根据租赁合同提供相应租赁物,但需要作如下说明:
1、随着工程主体结构竣工,被告陆续将安装在厂房内部结构部分钢管、扣件、顶托退给原告,截止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将所有安装在厂房内部主体的钢管、扣件、顶托运离,剩余外架部分亦在2024年12月7日全部清理,被告仅应承担厂房外部逾期继续使用的钢管等承担租金,根据上述计算得出含税每日租金为546124.57元÷12995.54㎡÷305天=0.138元,那么按照工程外部使用钢管、扣件、顶托比例7.33%计付,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租金12995.54㎡×7.33%×0.138元/天×98天=12882.6元。
2、被告逾期使用少量租赁物不是触发租赁合同第4条4.1超期按建造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的情形,根据双方租赁合同内容精神,若被告逾期未能将全部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才能按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超期费用,本案实际上被告已经将大部分租赁物退还,仅尚有总量占比7.33%逾期到2024年12月7日,鉴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属于对少量租赁物延续使用情形,其在现实生活中所常见,并非被告恶意违约,其应仍以实际使用量按原租赁合同约定计算得出单价计付租金,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超期费用,被告也应支付给原告12995.54m×7.33%×0.15元/天×98天=14002.82元,全部按被告租用12995.54㎡钢架结构计算违约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有悖公平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采纳为本案证据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EMS截图》、《律师函》有异议,认为该律师函没有基于事实发出,也没有向对应的联系人发出,所以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律师函确实有向被告发出,对其发出律师函这一法律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律师函内记载的内容是否属实,本院与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与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1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载明:“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大化瑶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就业配套产业园项目二期二标(13#标准厂房)……1.4建筑面积:12995.54平方米……4、租赁期限及违约责任4.1内、外架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租赁期为305天,即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具体以钢管、扣件实际进场起算,以甲方通知乙方退场停止计算)。如发生超期,超期按建造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超期费。……5、租赁金额5.1租赁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使用的所有内外架和支撑架所需钢管(含安全防护用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租赁不含税单价为40.80元/㎡,乙方提供税率为3%的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内外架建筑面积为:12995.54㎡,暂定含税租赁总金额为:¥546124.57元(大写:人民币伍拾肆万陆仟壹佰贰拾肆元伍某分)。暂定不含税租赁总金额暂定为:¥530218.03(大写:人民币伍拾叁万零贰佰壹拾捌元零叁分)。……5.4建筑面积以实际结算为准,且实际租赁费用在合同总金额内结算(不得超出合同金额),实际租赁费用预估超出合同金额的,双方需提前书面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可。5.5超过暂定租期后,如乙方继续向甲方出租上述钢管、扣件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5天以书面向甲方发出申请,甲乙双方续签租赁合同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续租期限后可续租(租赁单价仍按原合同),否则超出租期所造成钢管、扣件租赁费用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施工场地提供钢管、扣件、顶托,后被告依照施工进度在2024年8月31日前已将建筑内部所需钢管、扣件、顶托退回给原告,剩余外架部分于2024年12月7日已全部退还给原告。在本案诉讼开始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超期部分的使用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尚未支付超期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系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租方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方也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相应价款,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超期使用外架部分租赁物的情况,存在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超期使用的费用。
关于超期使用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以每天每平方米0.15元、按照建筑面积12995.54平方米计算超期使用费。依照《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如发生超期,超期按建造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超期费。”的约定,按照“建造面积”计算超期费,而“建筑面积”与“建造面积”并非相同概念,而从在案证据看,双方就“建造面积”没有明确,故这部分视为双方约定不明。本案中被告在双方约定的2024年8月31日前已将内部所需钢管、扣件、顶托退回给原告,超期使用的是外架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结合正常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被告超期使用的租赁物仅是外架部分,计算超期费用应只计算外架部分,不应将建筑内部使用部分计算在内。因双方均认可所有租赁物已于2024年12月7日全部归还,故超期费用应自2024年9月1日计算至2024年12月7日止。本案中各方未就案涉工程内、外架所需数量明确区分,依照案涉工程《高大规模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及《扣件式钢管外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落地式)》,工程内部所需钢管一楼216644.12m、二楼170245.59m、三楼194559.03m)、扣件420146个(一楼157287个、二楼121329个、三楼141530个)、可调托座24849个(一楼8409个、二楼8226个、三楼8214个),外架所需钢管47344.455m(立杆13903.3m、水平杆21298.455m、剪刀撑4889.588m、横向斜撑1260.432m、防护栏杆5992.68m)、扣件29426套/个(扣件连接449套、单扣件26615个、旋转扣件2362个)。按照正常使用习惯,一般内部部分在建造过程中拆除下一层钢管、顶托等建筑材料后继续在上一层使用,结合本案实际,就内部使用部分取使用量最多的一楼的数据计算,从上述统计看,一楼使用量总计216644.12+157287+8409=382340.12,综上,本院酌定案涉工程外架使用部分占总量的比例为:76770.455÷(382340.12+76770.455)×100%≈17%。虽然《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超期按建造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超期费。”中“建造面积”约定不明确,但“每天每平米0.15元”这部分内容双方均认可,可以作为超期使用费的计算依据。结合本案建筑面积的12995.54㎡的实际,本院确定本案外架部分超期使用费应为0.15元/㎡×12995.54㎡×98天×17%=32475.85元。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24年12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止。被告未按时支付超期使用费,必然造成原告因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前所述,超期使用费计算至2024年12月7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4年12月8日开始计算,即利息应以尚欠的超期使用费金额为基数,自2024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超期使用费32475.85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的超期金额为基数,自2024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3418.93元,被告某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1.53元。保全申请费1475.12元,由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223.97元,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