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蒂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02民初95号 原告:宣城蒂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蒂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蒂奥公司)与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3日、202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蒂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蒂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广西华业公司给付宣城蒂奥公司质保金333000元;二、由广西华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024年1月25日宣城蒂奥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024年2月21日庭审时,宣城蒂奥公司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广西华业公司承接了宣城市xxxx项目,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宣城蒂奥公司购买电梯,双方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宣城蒂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29部电梯。2022年8月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质保金333000元,广西华业公司应当在质保期12个月届满后支付。期满后宣城蒂奥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广西华业公司辩称,宣城蒂奥公司诉请要求广西华业公司支付质保金33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1年4月29日宣城蒂奥公司与广西华业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的第一条约定,广西华业公司购买宣城蒂奥公司的电梯29台,价款为6733300元,并约定此价格含税、设备费用、运输费用、安装费用等全部费用。通过广西华业公司提交的转款项记录,广西华业公司从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11月24日已付合同款6650000元,仅欠付宣城蒂奥公司83300元。宣城蒂奥公司诉请要求支付质保金33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宣城蒂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城蒂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广西华业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9份、宣城蒂奥公司员工吴某与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一组4页、仓储费发票复印件3份、宣城蒂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付某某通话录音一份;广西华业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4张,付款明细表复印件1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宣城蒂奥公司提交宣城蒂奥公司员工吴某与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及通话录音,拟证明广西华业公司已支付款项中包含仓储费255780元,该仓储费用不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货款。广西华业公司质证认为宣城蒂奥公司主张的仓储费用未经***、***签字结算确认,且合同约定价款系总价格,即便产生仓储费用,也应当由宣城蒂奥公司负担。关于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宣城蒂奥公司提交原始载体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致,2021年8月4日付某某(微信号×××)与宣城蒂奥公司员工吴某(微信号×××)添加微信好友,后期相互沟通电梯生产、设备安装协议的签订、款项支付等事宜,该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来源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组微信截图打印件能够证明广西华业公司逾期支付电梯提货款导致宣城蒂奥公司产生仓储费损失及双方就仓储费金额进行结算的事实。关于电话录音,宣城蒂奥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核对,本院不予采信,且付某某并未确认欠付质保金的金额及已支付款项中含仓储费,即便通话录音系真实的,亦达不到宣城蒂奥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29日广西华业公司(甲方)与宣城蒂奥公司(乙方)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电梯29台,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设备金额暂定含税总价5162300元,设备金额暂定不含税总价4568407.08元(税率)13%;设备安装暂定含税总金额1571000元,设备安装暂定不含税总金额1525242.72元(税率)3%。第二条付款约定及支付方式1、设备付款约定1.1甲方在通知排产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30%(第一期款),计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作为排产款,乙方收到该款后予以排产。注:因涉及到进口件,交货期为120天。1.2甲方在提货前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设备总价的70%(第二期款),计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乙方收到该款后予以发货。1.32021年年底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设备总价款的95%(第三期款),计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2、安装付款约定2.1电梯设备进场开始安装后一周内支付安装总价的50%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2.2电梯安装结束,经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45%,计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在未按合同规定受到应收安装款后,乙方有权停止电梯的任何使用,且乙方不承担电梯看管任。2.3剩余合同总额的5%计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叁仟元整,作为质保金,安装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30个工作日内付清……第八条:质量保证…2.甲方在合理、正常的运输、搬运、保管、使用和无人为损坏的条件下,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当地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免费维修保养……第九条:违约责任1.订金支付后,如甲方单方终止合同,无权向乙方索要订金,如乙方单方终止合同,向甲方返还订金。2.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货时,甲方应预期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自延期的第10天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天人民币200元/台仓储费,如甲方延时超过三个月则按甲方单方终止合同处理。3.由于乙方违约不能按时将合同设备交货,乙方应预期告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否则应向甲方支付每天人民币1000元/台的违约金,如乙方延时超过15日则按乙方单方终止合同处理,并且乙方必须承担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4.因甲方原因造成产品不能交货、安装、验收、交付超过一个月时间,甲方须支付按合同约定应于电梯验收交付使用后应付的全部货款。5.如因乙方开具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备合法有效性,则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甲方的有关损失由乙方承担,且应继续开具合法增值税发票给乙方。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或甲方、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2021年9月18日广西华业公司向宣城蒂奥公司支付1500000元,用途备注宣城市xxxx项目1#-14#住宅楼、地库、1#睦邻中心、2#睦邻中心的电梯采购及安装预付款。2021年12月8日吴某发送“桂花园项目电梯款项按合同在2021年11月5日前应付贰佰万元整,作为电梯提货款。贵司到目前一直未付,现已产生货物仓储费(按合同电梯仓储费为200元/台/天)现金双方协商,我们同意您先支付壹佰伍拾万元作为十四台电梯的提货款,我们在收到此笔款项后两周内货到项目现场。后面款项贰佰柒拾万元定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我们收到此款后两周内把剩余十五台电梯发货到项目现场。如若贵司该款项未按期支付,所产生的工期延误等一切后果由贵司负责。收到请回复一下,谢谢!”付某某当天回复“收到”,2021年12月14日付某某又回复“吴总,款明天公司会支付过去了,实在抱歉,款才凑齐”。2021年12月17日吴某发送“付总好!你们的电梯款到现在还没打过来,我们工厂追究我们的责任了,要按违约处理。”2022年1月12日吴某发送电梯生产公司要求宣城蒂奥公司支付额外仓储费的函给付某某,付某某回复“你把票一起开出来吧”。吴某2022年1月19日回复“你们那天能付款的话,我争取下周把货提回来,不然工厂又要收仓储费,这次的仓储费是算到昨天的”付某某回复“好的,明天我来盯流程”。2022年1月26日广西华业公司向宣城蒂奥公司支付3400000元,用途备注付宣城市xxxx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的电梯款。2022年3月1日吴某发送“电梯80万的安装费发票一放到你们财务那了”给付某某,付某某回复“好的”;2022年3月8日吴某发送微信“付老板,麻烦帮忙把安装款和仓储费付一下可好?时间拖的太长了”,付某某回复吴某“再安排呢,稍等2-3天”。2022年3月29日,吴某发送微信“付老板,这两天把款付一下可好,我们现在也紧”,吴某回复“已经在安排了,这周应该没问题”。2022年4月15日广西华业公司向宣城蒂奥公司支付1050000元,备注付宣城市xxxx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的电梯采购及安装款1050。2022年吴某发送微信给付某某“付老板好!电梯安装尾款70万元麻烦帮忙付一下可好?”。2022年11月24日,广西华业公司向宣城蒂奥公司支付700000元,附言700000.00。 另查明,宣城蒂奥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向广西华业公司开具仓储费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255780元。 再查明,宣城蒂奥公司出售安装的29台电梯均于2022年8月15日经宣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 广西华业公司与宣城蒂奥公司就案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及广西华业公司已经支付6650000元无异议,但对广西华业公司已付款项性质有争议,遂成讼。 诉讼中,依据宣城蒂奥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24年1月5日作出(2024)皖1802民初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广西华业公司银行账户资金3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宣城蒂奥公司与被告广西华业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双方都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宣城蒂奥公司已完成电梯供货、安装及广西华业公司已支付66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宣城蒂奥公司电梯已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且质保期满超过40个工作日,广西华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西华业公司向宣城蒂奥公司支付6650000元中是否包含仓储费及仓储费金额。宣城蒂奥公司销售安装的29台电梯均于2022年8月15日检验合格,根据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安装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满30个工作日内付清,广西华业公司最后一期支付的款项时(2022年11月24日),电梯尚在质保期限内,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合同约定在电梯设备进场开始安装后一周内支付安装总价的50%即800000元,结合2022年1月12日吴某发送给付某某的电梯生产公司要求宣城蒂奥公司支付额外仓储费的函、吴某2022年1月19日发送给付某某的微信内容“你们那天能付款的话,我争取下周把货提回来,不然工厂又要收仓储费,这次的仓储费是算到昨天的”、宣城蒂奥公司开具的3张仓储费增值税发票、2022年3月8日吴某发送给付某某的微信“付老板,麻烦帮忙把安装款和仓储费付一下可好?时间拖的太长了”及2022年4月15日广西华业公司向宣城蒂奥公司支付1050000元,本院认为广西华业公司就其逾期支付电梯提货款产生的仓储费用与宣城蒂奥公司协商一致且已经支付,即2022年4月15日广西华业公司向宣城蒂奥公司支付的1050000元包含仓储费250000元及安装费800000元。广西华业公司关于已付合同款6650000元包含一部分质保金的辩解意见,与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节点及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的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华业公司欠付宣城蒂奥公司质保金333000元,且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期限已届满,宣城蒂奥公司诉请广西华业公司支付质保金3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蒂奥电梯有限公司质保金3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4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18元,由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