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102民初2128号
原告:叶某,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广西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广西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北流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公司员工。
被告:章某,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王某,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叶某与被告广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贺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章某、王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侯某,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甲公司、章某、王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166.1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5166.1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乙公司在欠付被告甲公司、章某、王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甲公司系广西贺州市某工程--公共服务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乙公司为建设单位,王某为甲公司工作人员。因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甲公司于2017年5月2日签订了《广西贺州市某工程-公共服务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同时就工期、工程总价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但被告甲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202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达成结算,双方确认智能化系统工程造价合计1678165.51元,扣除已付款及其他费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166.11元,但此后被告仅支付5万元。被告乙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被告甲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乙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甲公司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甲公司辩称,一、甲公司与叶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首先,叶某在本案中举证的《分包合同》首页出现的“技术业务专用章”不是甲公司的印章,合同落款处则根本没有甲公司的名称、正式公章或授权代表的签字。其次,《分包合同》《结算单》原告是与被告王某签订,而不是与甲公司签订,叶某以王某签署的文件来主张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结算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再次,王某既不是甲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授权代表,王某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叶某在签订合同前后也没有见到过王某有任何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能够证实其能代表甲公司的任何材料,在此情况下叶某主张王某能代甲公司签订合同显然不符合常识。叶某举证材料第9页《建行交易明细》中,序号6的是劳务费(贺州市金泰湖水生态缘六泊理工程),序号10是武宣七星湖体育综合体项目-配套基础照明工程项目款,可以看出叶某至少同时还兼做其他工程项目,并不是毫无社会经验、无从辨别项目承接流程的新丁,但其明知王某不是甲公司员工、没有授权,且“技术专用章”本不应用于合同签订的情况下,声称是与甲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这也是明显违背常识的。二、叶某主张的工程款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甲公司在2017年4月中标并与乙公司签订《广西贺州市某工程-公共服务工程(园区智能化系统、夜景照明、音乐喷泉)施工合同》之后,将该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章某承建,双方之间签订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其中明文约定禁止再转包或肢解分包。案涉项目于2019年4月24日正式竣工验收,甲公司并未拖欠章某的工程款。叶某主张的分包范围包含在章某承包的施工范围之内,但叶某除提交《分包合同》《结算单》之外,并未举证其他包括但不限于开工令、监理签单、请款单、合同外工程量签证单等能够证实发生过实际施工的材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予以驳回。三、叶某突破合同相对性来要求甲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就本案的基本事实而言叶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甚至叶某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章某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叶某仅能就其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要求王某参照合同折价补偿。综上,请驳回叶某对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乙公司辩称,一、乙公司与原告不存合同关系。且乙公司与甲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广西贺州市某工程-公共服务工程(园区智能化系统、夜景照明、音乐喷泉)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不允许分包,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二、乙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支付完甲公司的工程款,甲公司出具了《债务结清证明》。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乙公司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章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8日,被告王某(发包人)与被告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广西贺州市某工程-公共服务工程(园区智能化系统、夜景照明、音乐喷泉)施工合同》,约定贺州市某工程-公共服务工程(园区智能化系统、夜景照明、音乐喷泉)由被告甲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7日。签约合同价为27240035.38元。2017年5月1日,被告甲公司(甲方)与被告章某(乙方)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将其承包的贺州市某工程——公共服务工程(园区智能化系统、夜景照明、音乐喷泉)转包给被告章某施工。
2017年5月2日,被告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叶某(承包方、乙方)签订《广西贺州市某工程——公共服务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贺州市某工程——公共服务工程其中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叶某施工,该《分包合同》首页发包方处加盖有广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业务专用章,落款处甲方代表仅有被告王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叶某进场施工。2017年6月8日,被告章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7年8月11日,被告章某向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甲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780000元转入原告叶某账户;通过章某的财务人员刘某合计支付347000元。
2019年4月2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造价为27960533.13元。
2023年11月28日,被告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债务结清证明》,载明“贺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司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广西贺州市某工程公共服务工程(园区智能化系统、夜间照明、音乐喷泉)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7240035.38元……贵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完所有付款义务,特此证明。”
202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叶某就分包项目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单》,双方确认智能化系统工程造价合计1678165.51元,已付工程款1227000元,扣除运营费用及分摊费75999.4元,尚应支付工程款375166.11元,同时王某在该结算单上备注“该工程款下周支付15万元,余款月底支付完毕”。但王某通过章某在2024年3月19日支付了3万元,2024年4月16日支付了2万元。
另查明,2025年6月5日,被告章某向被告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一、关于智能化系统工程的付款情况。经本人财务统计,在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财务付款明细如下:2017年6月8日,本人支付了15万元。2017年8月15日,本人通过贵司支付了78万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了10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10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3.4万元,2024年2月6日支付了6.3万元,2024年3月19日支付了3万元,2024年4月16日支付了2万元,是通过财务刘某合计支付34.7万元。共计127.7万元。二、本人从未与叶某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做过任何结算。贵司反映的涉诉材料,本人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广西贺州市某工程一公共服务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对账单-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甲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及乙公司提交的《广西贺州市某工程-公共服务工程(园区智能化系统、夜景照明、音乐喷泉)施工合同》《债务结清证明》《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广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名片2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对其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为广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关于《广西贺州市某工程——公共服务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问题。首先,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审查王某是否具有甲公司授权或者是该公司员工等,被告王某也没有向原告出示过委托书、工作证明或者挂靠协议等;根据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看出,被告王某在未取得甲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甲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并加盖甲公司技术业务专用章,且合同落款处仅有王某个人签名,因技术业务专用章属于特定用途的印章,通常仅限于内部使用,并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单纯加盖此印章不足以构成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被告甲公司亦未认可其委托被告王某对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其次,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也只有被告王某签字,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签订该合同系被告王某的个人行为,故被告甲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分包合同》的主体应为王某和叶某。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认定。乙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新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甲公司与被告章某系转包关系。王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叶某,因原告系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被告王某与原告叶某之间签订的《广西贺州市某工程——公共服务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尚欠工程款确认及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广西贺州市某工程——公共服务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原告叶某可请求王某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被告王某与原告叶某于2024年3月8日就案涉分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王某尚应支付工程款375166.11元,结算后王某通过章某支付了50000元,尚欠325166.1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25166.1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各方对欠付工程款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由于王某与叶某2024年3月8日签订的《结算单》约定工程款下周支付15万元,余款月底支付完毕,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以尚欠的工程款325166.11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工程款应由被告王某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甲公司及章某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甲公司及章某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叶某的情形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且根据甲公司出具的《债务结清证明》证实被告乙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其关于乙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某支付工程款325166.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25166.11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