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681民初1027号
原告:东兴市某沙石场,经营场所: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东兴镇.
经营者:***,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流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东兴市某沙石场(以下简称某沙石场)诉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沙石场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50元并支付延期给付价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59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5月28日为1121元,5950×3.7%×(1+50%)×(1222天÷360)=11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来到原告处与原告口头约定购买沙石事宜。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按照***的指示为东兴市某路二标段工程供应沙石,合计供应货款(带运费)总额为11950元。***称该工程是被告的项目,沙石也是供应给被告使用,款项也是由被告支付,经原告与***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货款,被告尚欠货款5950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依法支付延期给付货款的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一、针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黄某签字部分认可,黄某签字的单据共有6120元,原告在证据中已经提出被告已付6000元,***和***的签单行为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二者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矛盾,比如有向厂房提供沙石,向一标、二标提供沙石,送货单写得很混乱,原告明确知道整个项目分为一标、二标及标准厂房,一标及标准厂房的施工单位是广西某建,原告的送货单中明显有部分材料是提供给广西某建的,被告负责施工二标工程,原告的送货单中有部分送货单与被告无关。原告提出被告尚欠5950元,被告不予认可。三、买卖事宜是发生在2020年,至今已有4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陈述称,其于2021年春节后就离开某路二标项目部了,其和陈某乙、***是项目部外聘员工;黄某是该项目施工员,也是被告的正式员工,在项目现场负责。黄某根据施工需要通知其联系材料到现场,他在现场由他签收,不在时由我们中的一位签收,这起纠纷事实清楚,只是货款应付未付。
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第三人未提交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于2023年10月28日签字确认、列有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的《材料购销对账明细》,显示***系对某路二标段沙石货款的确认,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抬头收货单位一栏中除标明二标工程外,还有标明一标工程、标准厂房的,再结合被告提交的另一份也是***于2023年10月28日签字确认、列有供方为原告、需方为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分公司-越南芒街跨境经济合作标准厂房工程项目部的《材料购销对账明细》,可以证明,原告按照***的指示向不同工程项目发货,其中某路一标工程、标准厂房非被告承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从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6日期间累计向被告供货11950元、尚欠货款5950元这一事实,本院以最初的供货单据即送货单为准,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购销对账明细》不予认定。2.被告自认黄某为被告派驻二标工程现场的施工员及认可有黄某签字的送货单,结合被告陈述的黄某亦是通过***购买沙石,***述称的与陈某乙、***一起签收送货单的这些情况,本院将有黄某签字的送货单及收货单位标明为二标工程并有***、陈某乙、***签字的送货单,作为定案依据;其他送货单不符合上述认定条件的,本院均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其经营者***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按照***的指示有向标准厂房、一标、二标不同工程项目发货,原告从2022年1月起到2024年一直有向原告催收案涉货款。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系东兴市某道路工程二标段的承包方。2020年,某公司项目现场施工员黄某通过***向某沙石场购买沙石,并指示某沙石场将沙石送达项目工地。经黄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有2020年6月24日的1020元、2020年7月8日的1020元、2020年7月29日的1020元、2020年8月30日的1020元、2020年9月26日的1020元、2020年11月27日的1020元,合计6120元;经***签字确认并标明收货单位为二标的送货单有2020年12月26日的1020元;经***签字确认并标明收货单位为二标的送货单有2020年10月28日的1020元;上述送货单货款合计8160元。某公司已于2021年1月8日向某沙石场付款6000元,尚欠货款2160元。
庭审中,某沙石场称其只是和***进行对接,某沙石场按照***的指示送货,送货单抬头收货单位一栏也是按照***的指示填写,后续也是和***进行结算、开票,其也不知道送货单对应的项目是哪个公司施工的,都是由***分出来后与其结算。某公司自认黄某是其派驻到项目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项目工程需要沙石时由黄某对接***让***帮忙购买,沙石运到工地后由黄某签字确认,再由黄某对接公司付款。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24)桂0681民初86号案中,查明: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建公司)系中国东兴-越南芒街跨境经济合作区标准厂房附属配套工程、东兴市某道路工程一标段的承包方,其将上述工程交由其第十三分公司施工建设。***是前述工程项目部的材料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沙石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沙石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又自认其员工黄某通过***从原告处购得沙石,并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这一事实,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被告主张其只认可有黄某签字的送货单,该部分送货单货款金额为6120元,其已向原告付款6000元,尚欠的货款数额仅为120元;***、***、陈某乙不是被告员工,没有被告授权代表被告签收货单,且部分货单收货单位标明一标、标准厂房,这些项目均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具体到本案,***的代理行为对被告是否有效,是确认货款数额的关键。本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对被告有效。理由如下:其一,被告在庭审中承认项目工程需要沙石时由黄某对接***让***帮忙购买这一情况,可知在原告与被告以往的交易往来中,均是由***代表被告订购沙石,原告按照***的指示送往案涉二标项目工地后,部分货单由***或者其确认的人员***进行签收确认,符合常理;其二,原告自始至终只是与***进行对接,遂***虽然没有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任职文件,但***具有代表被告采购案涉项目沙石的权利外观,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购买案涉沙石,***构成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对被告有效,被告既然将联系购买沙石的工作交给***,就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遂被告采购的沙石款数额以黄某、***及其确认的签收人签收的送货单为准,合计8160元,后被告已支付6000元,故本院认定的尚欠货款数额为216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供货数额应以***2023年10月28日出具的《材料购销对账明细》为准为11950元,扣除已付的6000元,尚欠货款5950元。诚如本院于证据认定中所述,***除代理本案被告承建的二标工程向原告采购沙石外,还代理广西某建公司承建的标准厂房、一标工程向原告采购沙石,原始送货凭据即送货单中部分标明的收货单位为一标、标准厂房工程,该部分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现本院认定的送货单与***最终的结算金额不能一一对应,本院以送货单载明的内容为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的延期给付价款的利息可视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与被告并没有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也未能达成补充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收到沙石时支付货款,其未支付,占用了原告资金,造成原告损失,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送货单,最晚一次的送货时间及签收时间为2020年12月26日,现原告诉请从2022年1月21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确认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如下:以21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一直有向***催收货款,***在原告的催收下于2023年10月28日出具《材料购销对账明细》,结合上文所述的***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向***催收亦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兴市某沙石场货款21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以21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兴市某沙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