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1执复3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1执复3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北流镇城北二路2号城市时代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11477964C。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口市供排水管理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一西路2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60100G49668112U。
法定代表人:***,主任。
复议申请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城建公司)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法院)作出(2025)琼0106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城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口市供排水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琼0106执7435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海口市供排水管理处对龙华法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龙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龙华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25)琼0106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中止对异议人海口市供排水管理处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海口海甸支行账户(账号:×××)的执行;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龙华法院查明,在申请执行人广西城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口市供排水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2022)琼0106民初118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立(2024)琼0106执7435号执行案件。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建行海口海甸支行账户(账号:×××),额度冻结5061652.25元,实控金额95028.80元;还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光大银行海口海甸支行账户(账号:×××),额度冻结5061652.25元,实控金额432203.10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建行海口海甸支行账户(账号:×××)系其基本户,账户资金主要用于缴纳被执行人单位职工的各项保险及相关税费等;光大银行海口海甸支行账户(账号:×××)系其职工集资楼集资户,主要用于被执行人职工集资楼的维修。
还查明,被执行人隶属于海口市水务局,系海口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依法登记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由海口市财政局全额拨款。被执行人在收到上述《民事判决书》后,即向海口市水务局及海口市政府汇报相关情况,但工程款需要由市水务局向市财政局申请,待市财政局同意拨款后,才能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龙华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金融账户,并无不当。被执行人称,被冻结的尾号为“0222”的建行海口海甸支行账户系其基本户,其账户资金系专款专用,无法挪作他用,且其已向上级部门申请拨付案涉工程款,但因财政原因一直未能支付。被执行人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法院在冻结其基本户时应当审慎,需严格核查冻结的紧迫性及必要性。本案被执行人并未怠于履行债务,并曾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经费用于解决纠纷,但因财政经费不足,暂无法解决,过错不能完全归责于被执行人。现直接冻结异议人的基本户,对其后续开展工作及单位人员稳定均会产生不利影响,该院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认定被执行人主张中止对其基本户执行的异议成立。被执行人又称,被冻结的尾号为“9824”的光大银行海口海甸支行的账户系其职工集资楼集资户,账户资金并非归其所有,也应中止执行。但此类账户并无明文规定不能冻结,且金钱系种类物,被冻结资金仍处于被执行人的账户内,故被执行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龙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一、中止对异议人海口市供排水管理处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海口海甸支行账户(账号:×××)的执行;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广西城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5)琼0106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2024)琼0106执7435号,并继续执行被申请人海口市供排水管理处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海口海甸支行账户(账号:×××)。
事实与理由:一、(2025)琼0106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1、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龙华法院作为执行法院于2025年1月13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可以明确看出,龙华法院向申请人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委托代理人送达了(2025)琼0106执异19号《送达回证》《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送达回证》《通知书》载明“如有书面意见或证据材料,请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及时提交至本院”。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以及其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的规定,申请人作为异议申请的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前述材料享有从13日收到异议申请之日的次日(14日)开始起算3日,到16日结束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同时,此刻申请人并未在执行异议阶段委托该代理人,前述材料系在申请人未向该代理人作出委托前送达的,就执行异议阶段而言,因此该代理人无权代替申请人接收材料。退一步说,龙华法院为了执行异议材料能够高效、准确和确实送达申请人,此做法申请人也表示理解,并且事实证明申请人在事后也确实委托了该代理人,但龙华法院在申请人未委托该代理人前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属于重要的违反法律程序,法律文书的送达应严格遵循法定流程,不得随意进行和送达。因此龙华法院在未确定委托关系时便向该代理人送达,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法律文书送达的实际效果和案件处理的最终结果,无法做到程序和实体公正相统一。2、如前所述,代理人在接收到材料后13日当日向申请人告知相关执行异议事宜,并积极与申请人办理委托手续和起草答辩材料。申请人严格按照通知书的要求依法进行答辩,于2025年1月15日通过EMS快递(邮单号:1151047040070)向龙华法院邮寄了答辩状和委托手续等材料,该院于1月16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签收了该邮件,该时间期限无论是邮寄时间,亦或是邮寄送达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和通知载明的要求,并未超过答辩期2025年1月16日的最后截至期限。3、但在邮件签收的第二日,即1月17日,申请人收到了本案的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的落款时间为2025年1月15日,同时该裁定的第2页倒数第二段载明“申请执行人未作答辩”。首先从内容上来看,申请人客观上已向龙华法院作出了书面的答辩意见,且以邮寄形式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邮寄形式发送的法律文书应当以交邮时邮戳加盖的时间为准,即应认定申请人已于2025年1月15日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其次,如上所述,从该裁定书的落款时间(2025年1月15日)可知,龙华法院未严格遵循法定期限,在仍属于申请人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内便完成了裁定书的制作,也在申请人答辩期和举证期未届满前已提前做好了本执行异议的处理意见。龙华法院的行为客观上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权利和实体权利,无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先斩后奏,存在枉法裁判的可能,以及和被申请人存在不正当往来的可能,该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二、龙华法院裁定中止被申请人海口市供排水管理处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海口海甸支行账户(账号:×××)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龙华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请款计划”或所谓“向上级部门积极申请经费”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被申请人未怠于履行债务,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事实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请问,如果全凭《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的几句话便能认定一些事实,那么还需要证据做何用?被执行人作为主张事实或法律关系(已向相关部门请款)存在的一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龙华法院想当然的认为“被申请人未怠于履行债务,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不仅如前述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权和实体权利,还视证据于不顾,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关于双方协商还款事宜,申请人确实曾与被申请人进行过协商,但被申请人提出的还款方案长达5年之久,并且不计利息和违约金。该方案明显有失公平,严重有损申请人的企业利益。被申请人称“已与我方达成一致属于严重的误导法庭”,谎话连篇。3、龙华法院依法冻结的并不属于专项资金、国库库款、政府财政经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已受理破产申请企业的存款等性质上不宜采取冻结、查封或扣押手段的财产。同时申请人不属于行政单位,亦不存在需保障行政单位正常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公共服务职能的情形。龙华法院称“从社会公平利益出发”,请问所谓的“公平利益”是否包括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之所以拖了这么长时间,完全系因为被执行人未能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即便在生效判决做出后仍拒绝履行判决内容。如果一味地考虑被申请人地“公平利益”,那么申请人作为企业地利益由谁保护?4、从财务审计角度看,被执行人所举证的转账、存单等不能体现案涉账户自开立以来的全部资金来源、资金用途、支出与余额是否相符,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是否存在将其自有资金转入该账户,以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情形。同时申请人所谓的职工集资楼集资户,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资金来源、资金组成等,不能排除是被申请人自有资金的情形。5、《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依法依规追究责任。6、由于本案至今已过去10年之久,从项目立项、开工建设、完工验收,到申请人讨要欠款,无不体现了被申请人的对项目管理的不规范和处处刁难,并且在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仍同意第三方进场破坏申请人已完工的工程。在明明已拨付专用资金的情况下,仍拒绝向被执行人支付。请求龙华法院向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单位督促并发出书面司法建议函,责令限期筹备自有资金,或者申报、补报财政专项资金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更重要的是,截至目前被执行人从未提交书面的“请款”记录和“支付”计划,申请人也将向海南省营商环境厅反应此问题。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5)琼0106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2024)琼0106执7435号,并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海口市供排水管理处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海口海甸支行账户(账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龙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海口市供排水管理处分别于2024年8月26日、2024年12月18日、2025年1月6日、2025年2月26日向海口市财政局申请海口市金牛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资金。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根据被执行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海口海甸支行账号为×××的账户近一年银行流水明细,案涉账户资金主要用于缴纳被执行人单位员工的各项保险及年金等费用。被执行人也多次向海口市财政局去函申请拨付案涉工程的尾款,积极协调案涉工程的资金拨付事宜,但因财政经费不足,暂无法解决。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提交书面承诺,案涉账户的资金仅用于缴纳单位员工社保、在职及退休人员公务员医疗补助、职业年金、个税代扣代缴,并且每半年向执行法院提供案涉账户的资金流水明细。因此,申请执行人可与执行法院共同监督该账户的资金流向。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5)琼0106执异1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附适用法律条文: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3月28日印制
(共印7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