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贺州市新海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桂1102执异13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贺州市新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八达中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西贺州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新兴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典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北流镇城北二路2号城市时代4-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州市新海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贺州新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贺州新海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5月22日举行了听证,贺州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广西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贺州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北控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广西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贺州新海公司称,被冻结执行的异议人银行账户1:2034××××9481(账户金额8468350.52元)、账户2:2034××××0611(账户金额5070.73元),上述两个账户种类均为专用存款户,账内资金均为异地搬迁扶贫项目的专项扶贫资金,专款专项用于厦岛扶贫移民搬迁工程一期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为贺州市政府、贺州市八步区政府、贺州市平桂区管理局管理委员会等政府和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划拨到异议人上述两账户,并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贺州市分行进行专项管理;资金用途均为专款专项用于扶贫项目建设。异议人对上述账户和账户内金额不享有任何权限和支配权利,不能视为异议人财产,不能用于承担异议人的经济债务。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账户1:2034××××9481、账户2:2034××××0611)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广西二建公司称,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理由如下:1、对尾数9481及0611两个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相应的执行依据,合法正当。(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尾数9481及0611两个账户内资金均属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2)众所周知,货币资金动产属于种类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应当以占有的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即便是专项资金也不能成为抗拒依法执行的合法事由。被执行人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自进入该账户内即由被执行人依法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支配权。即使是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转错资金,该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账户内的资金也仅仅享有债权不再享有物权。因此被执行人称对上述账户和账户内金额不享有任何权限和支配权利,不能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用于承担被执行人的经济债务的说法完全没有法律依据。2、被执行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冻结的尾数9481及0611两个账户系专用资金账户。被执行人并未提交尾数9481及0611两个账户相应的银行账户开立交易单,无法证明上述两个银行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且被执行人亦未提交上述两个银行账户的收支明细、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案涉银行账户的资金来源以及支出均专用于扶贫搬迁项目。3、即便尾数9481及0611两个账户系专用资金账户,专项资金并非属于可以豁免执行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专项资金并不属于可以豁免执行的法定情形。4、涉案项目属于扶贫项目,可以使用扶贫专项资金,且被执行人曾经通过尾数9481及0611两个账户多次向广西二建公司支付案涉项目下的工程款。根据广西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贺州市发改委批复的【贺发改地区[2015]880号】及【贺发改地区[2016]135号】显示广西贺州市厦岛扶贫移民搬迁工程项目建设规模和内容均包括公共服务工程,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于申请国家易地扶贫搬迁专项补助,涉案项目属于上述移民搬迁工程项目的公共服务工程,且涉案项目的招标文件中亦表明资金来源为申请国家易地扶贫搬迁专项补助,故涉案项目可以使用扶贫专项资金。此外,被执行人曾经通过账户多次向广西二建公司支付案涉项目下的工程款,被执行人所陈述的“涉案项目仅有被执行人普通账户资金支付”并不属实。5、被执行人存在明显的恶意逃避债务拒不执行判决的违法甚至是犯罪的行为。从(2022)桂1102民初2140号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执行人应当专款专用按时向广西二建公司支付贺州市厦岛扶贫移民搬迁工程即公共服务工程(南入口、主场馆等被执行人称为厦岛扶贫移民搬迁工程一期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广西二建公司作为厦岛扶贫移民搬迁工程一期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依法合同约定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进度款,被执行人违法挪用专项资金拒不支付反而要求广西二建公司垫资赶工。 案外人北控水务公司称: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请求贵院对其两个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解除强制执行措施,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一、被执行人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北控水务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冻结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二、被执行人以冻结资金来源于所谓的扶贫项目建设,从而申请解除执行措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资金,被执行人拥有处分权利,从法律上认定归被执行人所有,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账户内资金并无不当;2、被执行人账户内资金来源如何,不影响法院的强制执行;3、如被执行人因账户内资金来源问题与他人产生纠纷,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处理。三、被执行人认为其账户内资金已被第三人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从而不能在北控水务公司强制执行一案中执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即使被执行人账户内资金已被第三人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但是,在强制执行阶段,北控水务公司依法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因此,法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账户资金。综上所述,被执行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北控水务公司请求法院继续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账户内资金,以维护北控水务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桂110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判决贺州新海公司向广西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6107928.78元、返还质量保修金11765092.69元、案件受理费3322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桂1102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判决贺州新海公司向北控水务公司支付水费1274627.2元、污水处理费765616.26元、违约金132573.89元、案件受理费26976元;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桂1102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判决贺州新海公司向广西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229307.05元、诉讼费27643元。 因异议人贺州新海公司未履行上述三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西二建公司、北控水务公司、广西城建公司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执行案号分别为(2023)桂1102执497号、(2023)桂1102执496号、(2023)桂1102执1002号。诉讼过程中,广西二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桂1102民保初214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贺州新海公司银行账户,其中包括新海公司异议所提的两个银行账户(账户1:开户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贺州市分行,账户:2034********、账户2:开户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2034********)。本院受理北控水务公司、广西城建公司强制执行申请后,亦轮候冻结了上述账户。2023年3月23日,贺州新海公司不服本院冻结其上述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认为上述账户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专项融资资金,专项用于厦岛扶贫移民搬迁工程一期工程项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两个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截止2023年5月22日,尾号为9481的账户余额为8483259.02元,尾号为0611的账户余额为5079.66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账户资金是否为贺州新海公司财产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之规定,案涉尾号为9481及0611的两个银行账户均登记在异议人贺州新海公司名下,应当认定为异议人贺州新海公司资产,因异议人贺州新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上述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账户是否为专项扶贫资金的问题。异议人贺州新海公司提出案涉账户专款专用于厦岛扶贫移民搬迁工程一期工程项目,不能用于承担本案的债务。依据(2022)桂110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广西二建公司中标的工程正好为广西贺州市厦岛扶贫移民搬迁工程——公共服务工程(南入口、主场馆、长寿阁、南绿化);同时根据《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广西贺州市厦岛扶贫移民搬迁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文件相关内容,确认广西贺州市××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在内的3个方面内容;另外,根据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尾号为9481及0611的两个银行账户的部分转账流水显示,贺州新海公司的案涉账户中有多次向广西二建公司转账的记录,听证会过程中异议人贺州新海公司亦无法对上述情形进行说明。综上,结合异议人贺州新海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广西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异议人关于案涉账户不能用于清偿本案债务的主张,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贺州市新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