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704民初6017号
原告:湖北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湖北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设备租赁款1031230元,并自2023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至清偿之日止;2.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建设鄂州市2017年第一批棚户区改造项目杜沟片区安置点项目10#、11#、12#、15#楼工程需要,在某甲公司处租用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陆续订立六份租赁合同,施工地点均为鄂州经济开发区樊口杜沟片区,合同对租赁机械、租赁期限、租金计算、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提供了各种机械设备,现合同约定施工项目已完工,某甲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8日、1月28日与某乙公司施工人进行了租金核算,某甲公司应收租金总额为1381230元,某乙公司除支付350000元外,剩余租金1031230元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某乙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租赁合同6份。拟证明某乙公司建设鄂州市2017年第一批棚户区改造项目,自2019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与某乙公司订立建筑租赁合同,租用某甲公司施工升降机及塔式起重机。
证据三,结算单8份。拟证明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账,截止2023年7月17日,某乙公司共欠某甲公司机械租赁费1031230元。
证据四,部分施工日志26份、施工小区现场图片6张、设备起租单、安装告知书8份。拟证明某乙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使用某甲公司机械设备事实,并且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法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案件事实。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3月25日,某甲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某乙公司租赁某甲公司塔吊一台;2019年6月1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鄂州市2017年第一批棚户区改造项目杜沟片区安置点项目10#、11#、12#、15#楼工程【升降机设备租赁合同-11#楼】)》、《设备租赁合同(鄂州市2017年第一批棚户区改造项目杜沟片区安置点项目10#、11#、12#、15#楼工程【升降机设备租赁合同-12#楼】)》、《设备租赁合同(鄂州市2017年第一批棚户区改造项目杜沟片区安置点项目10#、11#、12#、15#楼工程【升降机设备租赁合同-15#楼】)》三份合同,分别约定某乙公司租赁某甲公司施工升降机一台;202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某乙公司租赁某甲公司塔机一台;2021年7月16日,双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某乙公司租赁某甲公司施工升降机一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某乙公司使用。某乙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某甲公司支付50000元租金,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300000元租金。
2023年1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租金金额进行确认,10#楼施工升降机租金114330元、10#楼塔式起重机租金251320元。2023年1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租金金额再次进行确认,11#楼施工升降机租金143170元、11#楼塔式起重机租金179220元、12#楼施工升降机租金159650元、12#楼塔式起重机租金184370元、15#楼施工升降机159650元、15#楼塔式起重机租金189520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工地现场使用人***均在租金结算单上签名、盖章。某乙公司确认,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租金总额为1381230元。扣减某乙公司已经支付的350000元后,余下租金1031230元未支付,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实施前已发生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6份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某乙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租金1031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某甲公司主张以10312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3123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31230元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1元,由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邵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