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肇庆怡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223民初927号 原告肇庆怡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五和镇华南再生资源产业园区A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广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圣堂一路2巷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本院受理原告肇庆怡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长期居住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区,应诉成本过高,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广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被告***户籍地和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广宁县辖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