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宁县螺岗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23民初1463号
原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宁二建公司),住所:广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Y。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代理人:冯倩雯,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振剑,公司员工。
被告:广宁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方红村委会),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901。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原告广宁二建公司诉被告东方红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倩雯、高振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110503.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89776.35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共17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年计息;以110503.25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年计息);二、请求判令被告应于2021年5月5日前将质保金8962.16元支付给原告;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了《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约定:1、原告承接位于广宁县******文化室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89776.35元;2、付款约定:每月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至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应支付工程款至总额的97%;3、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15天内(2021年5月5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双方于2019年4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价为298738.51元。被告按约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89776.35元,应于2021年5月5日支付工程款为8962.16元。但被告仅于2019年10月22日支付工程款179243.1元,截止起诉日,到期未付工程款110503.2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曾付清。此外,鉴于被告存在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为了减少讼累,请求法院一并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质保金。据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107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等法律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拖欠本金无异议,对于利息计算的利率也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计算的本金有异议。有20000元是因原告手续不完善导致不能转账给他,不应该计算利息,应扣除20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宁县******文化室工程。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一部分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在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由发包人划拨到承包人在银行的账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天内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至总额的97%,保留3%作为工程保质金,保质期满后15天内返还给承包人;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
2019年4月20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及结算,工程结算价为299285.20元。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支付工程款179243.1元给原告。因被告款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价值人民币120000元的财产。为此,原告支出了财产保存费1120元。
上述事实,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资质证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请求计算的利息本金应否扣除20000元;2、质量保证金8963.16元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
首先,对于计算利息应否扣减20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天内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至总额的97%,现双方确认工程于2019年4月20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因此,该工程的97%的款项应于2019年4月30日内支付。被告只于2019年10月22日支付工程款179243.1元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503.25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计算的利息本金应扣除2000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无提交证据证明该20000元的延迟支付是因原告的过错而造成的,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0503.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89776.35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息;以110503.25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年计息)给原告。
其次,对于质量保证金8963.16元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约定,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保质金,保质期满后15天内返还给承包人;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该质量保证金的性质是一种担保的性质。本案中所涉的工程保质期到2021年4月19日,退保质金的最后时间为2021年5月4日。现原告主张提前退回该保质金8963.16元,因条件未成就,且被告也不同意,因此,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宁县*******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工程款110503.25元给原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宁县*******民委员会应以289776.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支付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宁县*******民委员会应以110503.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支付从2019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被告广宁县*******民委员会赔偿1120元财产保全费给原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5.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49元;被告广宁县*******民委员会负担1283.4元,被告负担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黎宇明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