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4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川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某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审被告:邓某,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审被告:林某某,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川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某公司)、广东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及原审被告林某某、邓某某、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18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川某公司对邓某某的起诉请求;3.邓某某无需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由川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认定邓某某对邓某、林某某的债务构成债务承担,该认定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且也与事实不符。邓某某在电话和微信中均未明确表示对父亲的债务予以任何额度的共同承担。 川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服判。川某公司不同意邓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事实。因为邓某某与邓某某、邓某、林某某,4人是家庭关系。邓某某、邓某某微信向川某公司订货,安排人员在工地进行验收并且对账,邓某出具欠条,林某某对本案的货款进行转账支付,4人的经营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是以家庭模式共同经营的工地承包,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邓某某在与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邹某的通话记录中,都承诺对5万块钱承担责任的,因此恳请法庭驳回邓某某的上诉请求。 中某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林某某、邓某某、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川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某公司、邓某某、林某某、邓某某、邓某向川某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17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材料款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中某公司、邓某某、林某某、邓某某、邓某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某出具了《欠条》,载明:2022年12月11日,今欠到***广州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白云山医院自编1号(18栋)临床科研楼装饰工程运输材料款194000元,欠款人***,运输人***。川某公司提供的(2016)粤0904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显示该案邓某(又名***)、林妹(又名林某某)。川某公司陈述称邓某曾用名为***,《欠条》落款为“***”即邓某本人。 川某公司提供了多份《送货单》,时间从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9日,收货单位为“同泰路医院”、“同泰路白云山医院”、“同泰路白云医院”、“同和白云医院”、“同和白云山医院”、“白云山同泰路工地”、“白云山医院同泰路”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邓某”,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邹某”。川某公司陈述称,邹某为其法定代表人***儿子。邓某表示送货单上的“邓其”系其员工代签,其员工不认识字故错签成“其”字。 川某公司提供截图显示工程项目详情信息包括:项目名称广州白云山医院办公楼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广州白云山医院有限公司,中标单位名称广东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3月6日收到林某某支付宝转账15000元,“短摘要”为代付。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林某某共同陈述称,邓某某、邓某某均系邓某与林某某儿子,邓某与林某某并未领证结婚。 川某公司提供了川某公司方人员与邓某某、邓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与邓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月18日,邓:唉,周老板你好,我等一下我收到了我银行那边给我放款的话呢,我就安排给你了没问题的。 邓某某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其在2022年1月至2023年4月的参保单位为广州市博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5月至2023年11月的参保单位为广州市耿某贸易有限公司。 邓某某于2023年3月20日向邹某转款5000元。川某公司称该5000元属于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系2022年12月中某公司、邓某某、林某某、邓某某、邓某称工地上资金周转需要向川某公司借款。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林某某陈述称该5000元是由于邓某向***借款后的还款行为。 川某公司提交了通话记录,其中2023年3月6日的***与邓某某通话中显示:邓:我先给一部分你先,我去问朋友借了一部分,我先给你,我钱到位了我马上给你嘛......邹:你答应的,你说的都是给我5万,到现在你又说给不了那么多,那肯定不行的,你答应了我的事啊。邓:......我问朋友借的,我给你先。邹:你朋友那里借了多少啊。邓:我问他借2万。邹:那你这3万,你一半都没见到,你怎么说啊。你老爸借我的钱也不给,你这样搞什么意思啊。邓:我5万块钱给你,我钱下来我就给足5万你,那你不当45000,然后五千当我帮我老爸还的不行了嘛。 川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载明甲方为中某公司乙方为川某公司,该合同落款处无盖章。 另查明,2022年11月21日的一年期LPR利率为3.6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 川某公司主张邓某应向其支付179000元,邓某确认《欠条》由其出具,对《送货单》真实性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邓某应向川某公司支付材料款179000元。川某公司主张邓某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送货单》显示最后日期为2022年11月9日,虽然邓某某、林某某、邓某某、邓某不确认《欠条》出具日期,但截至2022年12月11日交易货物明显已交付完毕一段时间,川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邓某应向川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22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林某某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邓某、林某某确认其生育了邓某某、邓某某,涉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涉案买卖合同中的已付材料款15000元使用林某某名下支付宝支付,川某公司称林某某与邓某共同经营涉案工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林某某应对邓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邓某某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川某公司称邓某某与邓某等共同作为涉案买卖关系的购买方,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意见属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邓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表示就涉案债务代付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邓某某对上述债务中的5万元构成债务承担,应在5万元的额度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邓某某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川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见邓某某承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邓某某系邓某儿子,邓某辩称邓某某系帮工性质,代其与川某公司方人员进行沟通,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川某公司诉请邓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中某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川某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落款处无盖章,中某公司称邓某某、林某某、邓某某、邓某并非其员工,川某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川某公司主张中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某、林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川某公司支付材料款17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材料款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至实际付清材料款之日止;二、邓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5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川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邓某某、林某某、邓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4028元、保全费1452元,均由邓某、林某某共同负担,邓某某对其中的1050元受理费、520元保全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邓某某在2022年7月12日主动添加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邹某微信,然后发送邓某某的电话号码“136XX******”。川某公司表示其经他人介绍认识邓某某,邓某某是涉案工地的建工,所以才会发生涉案交易。 二审庭询中,川某公司表示其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曾提起上诉,但未在法律规定其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院视为其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邓某某是否应在5万元的额度内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邓某某表示其在电话及微信中的表述不构成愿意在5万元的额度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从本案事实来看,邓某某添加微信及发送电话号码等行为,表明其对后续发生涉案交易有充分的预见,在其知悉交易产生欠款的情况下,通过电话及微信表示愿意银行贷款或从其他人处借款向川某公司支付5万元,对其愿意承责的额度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应认定邓某某就5万元额度范围构成债务加入,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邓某某在5万元额度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邓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