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7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东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荷风街14号901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深圳市乐某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盐田社区银田路4号华丰宝安智谷科技创新园H座72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潭下镇大玉村下坳。
上诉人广东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乐某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汇公司)及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5民初1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乐某汇公司的诉讼请求;2.支持中某公司的反诉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乐某汇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遗漏***在《工程费用结算书》签名的重要事实。***不是中某公司员工,其与***是亲戚关系,但一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第二,一审判决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与中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又将***及其任职的广东荷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某公司)行为认定为代理中某公司,明显自相矛盾。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代理中某公司,不仅扩大了表见代理的范畴,滥用表见代理,更是混淆了转达文件行为与表见代理的区别。《采购合同》是中某公司与乐某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个人行为超出了该合同意思表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四,《补充协议》是***与乐某汇公司私下签订的,没有中某公司盖章确认,属于***个人行为。乐某汇公司在项目工程地闹事,中某公司超出《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迫不得已多支付5万元,目的是平息闹事,但是不承认***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中某公司有约束力。第五,《采购合同》是中某公司与乐某汇公司的真实意思,双方共同签章确认,故不能将***、***的个人行为归属为表见代理,更不能将***、***的个人行为简单定性为表见代理。《工程费用结算书》是***签署的,其内容与《采购合同》相违背,不能真实体现中某公司的意志,对中某公司无约束力。第六,《补充协议》有***签名,是***个人行为,无中某公司盖章确认。乐某汇公司提供的微信群并无中某公司人员,后经了解“***”是***,是荷某公司的员工。《补充协议》《现场签证单》《工程费用结算书》均是***与乐某汇公司私自签订的,乐某汇公司从来没有告知中某公司,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乐某汇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未遗漏重要事实,***是否在《工程费用结算书》签署并非本案的焦点或核心问题,对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同时也并非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实。从合同的磋商、签订,到请款、开票、转账支付事宜,再到具体的工程对接细节,乐某汇公司均是与***沟通,***具有代理中某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代理权外观,《工程费用结算书》是否对中某公司生效,关键在于***是否在《工程费用结算书》签字确认。从乐某汇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多个微信工作群沟通记录以及与***本人的沟通记录可以看出,***深度负责案涉项目的管理和开展,并负责以中某公司的名义签署了合同,参与了合同签订过程,而不仅仅是文件的传递。而中某公司在长时间的项目开展过程中,从未对***的项目管理行为提出异议,反而根据***与答辩人的沟通情况、履行情况进行合同签署、付款。可见,***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乐某汇公司对该权利外观具有合理信赖。在此情况下,***签署《工程费用结算书》与乐某汇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该代理效果归于中某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某公司应按《工程费用结算书》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合法有据。二、工程施工是背景之一,表见代理是最终结果,两者不存在矛盾之处,无论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还是认定《工程费用结算书》是中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均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工程费用结算书》应作为定案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错误。三、乐某汇公司已按中某公司要求完成交付,且双方已经完成结算,中某公司应当按双方结算情况按时付款。
***述称,我是荷某公司员工,与中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我与中某公司的***是朋友关系,***经常将工程业务分给我做,包括由我经办采购乐某汇公司供应的货物。我签署的《补充协议书》《工程费用结算书》均未告知中某公司,是我个人行为,且是乐某汇公司强迫我所签。
乐某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某公司、***向乐某汇公司共同支付剩余货款126080元及违约金(以1670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6日计至2022年12月16日为18345.38元;以1760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2年12月17日计至2023年1月20日为1848.84元;以12608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3年1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中某公司、***支付乐某汇公司律师费135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中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乐某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6080元及违约金(以1670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12月23日计至2022年12月16日;以1760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2年12月17日计至2023年1月20日;以12608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3年1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应以93108元为限);二、中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乐某汇公司支付律师费13500元;三、驳回乐某汇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中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诉讼费4222元(其中受理费3021.6元、财产保全费1200.4元),反诉受理费3425元,均由中某公司负担。
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中某公司提供荷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广东省社保个人参保证明,拟证明***是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是荷某公司的职员和监事。乐某汇公司对前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不构成表见代理。
二审庭询中,中某公司认可《采购合同》真实性及《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确认***参与《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及款项支付,但认为***是按照项目负责人***的指示参与合同,超出《采购合同》约定最高限定金额75万元之外的项目不属于中某公司的意思表示。乐某汇公司陈述称:《采购合同》约定采购75万元的货物,对应货物为79套,实际上供应了98套。中某公司确认收取了75万元的货物,超出该金额的货物由***收取后交付项目工程的业主方使用,中某公司与业主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对于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和上诉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案涉《采购合同》是中某公司与乐某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尽管合同约定中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为***,但在实际履行过程,由***负责工程对接、请款、开票支付、转款等具体事宜,中某公司亦认可***参与了75万元货物的采购,故此,应认定中某公司认可***的代理人身份,***有权代理中某公司与乐某汇公司发生交易活动。对于超出75万元货物的采购,中某公司认为超出了《采购合同》范围,否认***的代理权。然而,***的代理行为是持续发生的,在完成75万元货物采购后,中某公司并没有将***代理权限告知乐某汇公司,而***仍继续负责合同的履行,故乐某汇公司有理由相信***仍然有权代理中某公司。况且,***代理采购超出《采购合同》最高限定额75万元的货物已交付至工程使用,中某公司为实际受益方,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基于***的有权代理人身份,其签署的《补充协议》《现场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具有法律效力,对中某公司有约束力。《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总造价为931080元,扣减已付货款80万元及工程质量、延期等问题产生的扣款5000元,中某公司尚欠货款126080元。一审法院认定中某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的身份及其在《工程费用结算书》上签名的效力,均不影响***系中某公司有权代理人的这一事实认定。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原审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6.6元,由上诉人广东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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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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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