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0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忠),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成,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金菊路云顶街7号9层自编9A。
法定代表人:郭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锦有,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审被告:陈淑君,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科公司),原审被告林锦有、陈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广东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广东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银行转账记录载明的收款账户、金额及时间与《借条》完全吻合,林锦有对此没有提出否定抗辩和举证,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审核不当,首先中科公司提交的《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并没有任何关于林锦有的签名确认,无法确认转账记录与本案林锦有的借款有关,其次该电子回单的库款用途显示为“货款”,据此也可以明确中科公司与东莞市粤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是存在货款往来,该电子回单中的转账记录应该是中科公司向东莞市粤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另外,本案中的借条不是债权凭证,应属于借款合同。本案中的借条签订时间与支付款项的时间均为2014年1月21日,***后于2017年11月6日在借条中签名担保,我方不可能对签订担保日期之前的借款作担保,故***的保证担保不具备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中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处理结果。
原审被告林锦有、陈淑君没有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科公司对林锦有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加以证明,银行转账记录载明的收款账户、金额及时间与《借条》完全吻合,林锦有对此没有提出否定抗辩和举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林锦有未举证证明已经偿还该借款给中科公司,故中科公司要求林锦有偿还借款10万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科公司与林锦有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林锦有寄送的邮件亦未有效送达,故中科公司要求林锦有偿还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8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且该标准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中科公司要求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科公司未举证证明林锦有的借款用于林锦有、陈淑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故中科公司要求陈淑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名,故中科公司要求***对林锦有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其并非对涉案借款的担保,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主张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林锦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8年1月4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且该标准以年利率6%为限计付利息给广东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对林锦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东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林锦有、***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锦有向中科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当天中科公司划款至指定户名、账号的款项为其向中科公司的借款,上述借条中的内容与《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的内容相印证,即使回单中注明的用途与借条确认的借款不符,也不影响林锦有对借款关系确认和效力,故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林锦有一直未归还该款项,则该笔债务一直没有消灭,***于2017年11月6日在借条上签名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建伟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彭 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慧
蔡奕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