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

广东珅昇建设有限公司、汕尾市城区合信贸易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521民初1208号 原告:广东珅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海渡小区(祥德路中段东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MA514NEJ6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尾市城区合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林埠村二街东七巷第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MA51DY481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9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662号2206室、2207室、2208室、2209室、2210室2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738578773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第三人:***,男,汉族,1988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广东珅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珅昇公司)诉被告汕尾市城区合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公司)、***、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发现***与本案审理存在利害关系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又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珅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以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珅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81671.3元及利息5134.33元(按15.4%计算,自2020年11月4日暂计至2021年4月1日);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原告给被告正升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合信公司代为收取被告正升公司应支付给原告“2020年1月份至6月份陆河保利鹿公馆一标水泥砖材料款”的款项,被告合信公司为配合原告的收款结算工作提供了收款银行账户,账户名称为汕尾市城区合信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号码为×××89,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监事***、被告***作为被告合信公司的代表,都在该说明书上签名、摁手印确认了该说明书的内容及效力。被告合信公司系为原告代为收取材料款及开具发票的,在被告合信公司收取款项后应在合理时间内按照约定转账给原告。2020年9月5日,被告正升公司向被告合信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材料款,在扣除相应的税金和手续费后,被告合信公司在当日将第一笔材料款支付给了原告,至此,仍有81671.3的材料款未付清。2021年1月,原告向被告合信公司的财务询问剩余材料款的事宜,财务告知材料款事宜要与被告***沟通,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后,于2021年2月4日聘请律师向被告合信公司发出催款的《律师函》,《律师函》由被告***签收。收到《律师函》后,被告***与原告短信沟通,告知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材料款,并且通过被告合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相关的截图给原告,但截图系虚假转账单,并没有实际支付,至今原告都没有收到由被告合信公司或被告正升公司支付的剩余材料款。在被告合信公司收到被告正升公司第一笔材料款当日被告合信公司就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但时至今日原告都没有收到剩余的材料款,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告正升公司没有按时向被告合信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信公司没有作出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一、涉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与***、***之间三方的合伙纠纷,并非原告在诉称的委托合同纠纷,涉案材料款等款项为被告***与***、***三方应该进行结算的账目之一,不应作为其中一项单列出来主张,原告的做法是断章取义的做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与***、***之间的三方合伙纠纷,现涉及另外一个案件〔案号为(2021)粤1502民初1304号〕正在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被告正升公司辩称,2020年8月31日,原告给被告正升公司出具了《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主要内容为请求被告将2020年1月份至6月份水泥砖材料款共计113520元结算至原告提供的收款银行账户,账户名称为汕尾市城区合信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号码为×××98,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该说明书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监事***、被告合信公司代表***三人的签名及指纹。据此,被告正升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向被告合信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材料款共计21500元,于2020年11月3日向被告合信公司支付了余款共计87290元。被告合信公司收到货款后给被告正升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信息显示收款人为***、复核人***。因此,被告正升公司基于原告出具的《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未付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委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委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委托收款关系是建立在原告与被告合信公司之间,未按约定履行委托事务的是被告合信公司,而非被告正升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关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合信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没有作出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31日,珅昇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载明:“因本公司内部调整,现就2020年1月份至6月份陆河保利鹿公馆一标水泥砖材料款结算特此声明:请贵公司将2020年1月份至6月份水泥砖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13520元(即:壹拾壹万叁仟伍佰贰拾元整)结算至本函件指明的账户;账户名称:汕尾市城区合信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号码:×××9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因:本次1-6月份水泥砖项目贵公司需开票项目,劳烦转至该账户进行结算。特此证明!”***(系珅昇公司监事)、***(系珅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说明书左下边“三方签名确认”处签名、按指纹。2020年9月3日、2020年11月3日,正升公司向合信公司的账户分别转账21500元、87290元,合计113520元。合信公司收到货款后代为向正升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21500元、87290元的两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信息显示收款人为***、复核人***(系合信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合信公司将其中21500元转账给珅昇公司。 珅昇公司又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了一份《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载明:“因本公司内部调整,现就2020年1月份至6月份陆河保利鹿公馆一标与海丰正升酒店沙石材料款结算特此声明:请贵公司将2020年1月份至6月份沙石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67051元(即:叁拾陆万柒仟零伍拾壹元整)结算至本函件指明的账户;账户名称:***,账户号码:×××3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海丰支行。”***、***、***在该说明书左下边“三方签名确认”处签名、按指纹。正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两份《供应商结算表》,载明供应商名称均为珅昇公司,物料名称均为水泥砖、石粉、细沙;***、***、***等人在《供应商结算表》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珅昇公司诉求及该诉求所依据事由,珅昇公司要求合信公司、***、正升公司支付款项87290元及利息的请求权基础为珅昇公司与合信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此,珅昇公司诉求是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其与合信公司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珅昇公司应就其与合信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所依据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正升公司依据珅昇公司出具的《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将水泥砖材料款113520元转账至合信公司的账户以及合信公司之后将其中21500元转账给珅昇公司,但是上述说明书既没有合信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合信公司的印章,即无法体现出合信公司具有受委托的意思表示。结合***与***在上述款项转入合信公司账户后的微信聊天,合信公司受***的要求将其中21500元转账给珅昇公司。至此,珅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珅昇公司与合信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 至于***与***、***在《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左下边“三方签名确认”处签名、按指纹的问题。一方面,珅昇公司以***代表合信公司在该说明书签名,其与合信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那么***上述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归于合信公司承担,但又主张***与合信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相互矛盾;另一方面,根据《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内容及左下边“三方签名确认”的表述,结合珅昇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了另一份《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以及正升公司提交的两张《供应商结算表》,不排除本案《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涉及水泥砖材料款113520元系***与***、***等人之间的合伙合同纠纷的相应款项。另外,正升公司于2020年9月3日、2020年11月3日根据珅昇公司出具的《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的要求向合信公司的账户分别转账21500元、87290元,也就是说,正升公司按珅昇公司的要求完成相应水泥砖材料款的支付义务,且不存在过错,故正升公司无需再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珅昇公司诉请合信公司、***、正升公司支付款项8729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合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珅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0.14元,由原告广东珅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