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4631号
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租赁站,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经营者:***,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小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小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租赁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4)鄂0103民初463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名下价值1093073.48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或扣押。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经营者***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2日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3年7月22日的租金762377.5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未返还租赁物190758元(扣件2.7元/套计66590套+顶托5元/个计2193个);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支付违约金81574.4元(以762377.5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3年10月23日起暂计至2024年5月23日,后续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赔偿金的资金占用利息8363.55元(以190758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的标准自2023年7月24日起暂计至2024年5月23日,后续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上金额暂计为1093073.48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日,被告因承建“华发中城荟二期”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并对租赁物的器材种类、单价、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式、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租赁物资,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经结算对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巨额租金,并且一直未能返还租赁物。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要件,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归还,还应按照约定的赔偿价格赔偿,并支付截至实际返回或赔偿完毕之日止的租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亦未归还租赁物。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欠付租金的组成为:截止至2022年4月16日的租金279663元+2022年4月17日至2023年7月22日的租金482714.53元(502244.61–11616.53–7913.55(春节费用))。
被告辩称:1.在合同的履行中,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就原告所提出的因被告欠付租金或赔偿款项从而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在2022年4月16日原告的经营者***和被告的工地负责人***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已经同意终止双方合同的履行,由被告就2022年4月16日之后无法向原告归还的租赁物进行赔付,因此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其支付其他款项的义务;2.针对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23年7月22日的租金,被告不予认可,理由同第1点答辩意见,且因双方口头约定2022年4月16日之后只需要赔付未归还租赁物,故前期的租金视同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租金;3.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被告对种类、数量以及赔偿标准予以认可,但该部分款项已经通过在2023年8月24日支付的68300元、2023年10月26日支付的68300元、2023年12月26日支付的63400元,合计200000元足额付清,不存在未赔偿的款项;4.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认可,理由同第1点答辩意见,如法院认定被告确有欠付租金的事实,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调至LPR的1.5倍;5.对于原告第5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理由同第3点答辩意见;6.合同未约定律师代理费,且本案是原告认为自己的租金没有得到受偿提起的诉讼,所以被告不应承担;7.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日,被告(甲方、承租方)与原告(乙方、出租方)签订《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就位于本市江汉区**荟二期项目,由甲方从乙方处租赁下列材料:钢管租金0.012元/米/天(260米/吨),扣件0.007元/套/天(1000套/吨),顶托0.015元/支/天,工字钢0.04元/米/天(50米/吨);因甲方原因造成租赁物损毁或丢失的,则按照当时的旧货市场价格的100%赔偿;结算:乙方指定货款结算人在每月15日前凭甲方签字认可送货单到甲方财务部核对上月租赁物数量及租金,并办理相关手续;春节假期报停不计租金,报停双方协商为7个日历天,报停租金在当期结算时扣减;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若因甲方资金不到位,双方可协商延期支付,如延期超过30天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每延期一日,甲方按照延期未付款部分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物,在此期间双方多次进行了租金结算,最后的租金结算时间为2022年6月29日,结算截至2022年4月16日,被告应付租金累计为3319663元。对于2022年4月16日之后的租金,原告提供结算日期为2022年4月17日至2023年7月22日的自制结算单一张,其中载明:钢管在2022年4月17日仍在租41090.1米,2023年4月26日还11521.5米,同月27日还11978.5米,同年5月7日还4814.3米,累计应付租金199022.61元,累计在租量12775.8米;扣件在2022年4月17日仍在租85498个,2023年5月7日还4560个,累计应付租金274074.61元,累计在租量80938个;顶托在2022年4月17日仍在租2596个,2023年5月7日还403个,累计应付租金17530.86元,累计在租量2193个;工字钢剩余在租量为0,不产生租金;2022年4月17日至2023年7月22日期间,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应付租金合计490628.08元(199022.61+274074.61+17530.86)。
被告在本案中提供被告于2023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7日期间以物抵物的由原、被告双方签名的《钢管/扣件材料入库清单》,该系列清单中显示各类租赁物抵扣、归还的日期、数量均与上述原告自制结算单中的租赁物归还时间、数量一一对应。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2022年4月17日至2023年7月22日在减去春节停计租金金额7913.55元后,应付租金482714.53元(490628.08–7913.55)。
2023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中城荟二期项目甲方欠乙方的钢管、扣件、顶托(以下简称货物)以甲方旧工字钢抵偿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钢管:所欠数量12775.8米,单价8.2元,金额104761.56元;扣件所欠数量80938个,单价2.7元,金额218532.6元;顶托2193个,单价5元,金额10965元,合计334259.16元;甲方以旧工字钢偿还抵消所欠乙方的货物,旧工字钢偿还的数量金额确定如下:甲方旧工字钢单价为2500元/吨,数量为133.7吨(以甲方实际过磅磅单数量为准),合计金额约为334250元;货物抵消完毕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要求甲方承担其他责任或者索要其他赔偿费用;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货物抵消完毕之日止。
202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华发中城荟二期旧工字钢抵消钢管扣件量单,该单据载明了抵消钢管及扣件的金额,并备注:总账下欠扣件66590套;总账下欠顶托2193套;所有钢管抵消完,下次抵消扣件和顶托。被告工作人员在该单据中的“退料单位经办人”处签名。至此,根据《协议书》中约定的单价,经计算,被告未归还租赁物的价值为190758元(66590套ⅹ2.7元/套+2193个ⅹ5元/个)。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40000元,包括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至2023年1月20日累计向原告支付的2840000元租金,于2023年8月24日至2023年12月26日合计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合同解除。本院认为,被告虽称在原告2022年4月16日于工地回收最后一批租赁物时,被告曾告知原告未归还材料已丢失,双方有口头约定不再计算租赁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于2023年7月22日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对未归还租赁物进行抵消,并约定抵消金额为334250元,双方对未归租赁物的价值做了确认并约定了以物抵物,此时未归还租赁物的性质已发生改变,即已从租赁中的物品变成了折算后确定的债权,该《协议书》实质上已暗含了终止案涉合同履行的意思,故案涉合同应于协议签订当日即2023年7月22日解除。
2.关于欠付租金。租金应支付至2023年7月22日案涉合同解除即双方租赁法律关系解除之日。2023年7月22日签署《协议书》中仅约定对未归还租赁物的抵消事宜,并未对前期租金作结算,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不欠付原告租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截至2022年4月16日被告应付租金累计为3319663元的事实无争议,2022年4月17日至2023年7月22日期间的租金,双方虽未作结算,但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由原、被告双方签名的一系列《钢管/扣件材料入库清单》中显示各类租赁物抵扣、归还的日期、数量,以及2023年7月22日由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协议书》确认的截至此时未归还租赁物种类及数量,均与原告自制的此期间的结算单一一对应。因此,2022年4月17日至2023年7月22日期间被告应付租金482714.53元。综上,截至2023年7月22日,被告应付租金应为3802377.53元(3319663+482714.53)。被告合计已向原告付款3040000元,被告虽称其中的200000元系支付的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款,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尚欠付原告租金762377.53元(3802377.53–3040000),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未返还租赁物应赔偿金额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未返还租赁物抵消后应赔偿金额为190758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该部分赔偿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协议书》中未约定抵消完毕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23年7月2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4.关于欠付租金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惩罚及弥补损失的功能,以弥补损失为主,以惩罚为辅。案涉合同约定,租金延期超过30天未付,则视为甲方(即被告)违约,每延期一日,甲方按延期未付款部分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案涉合同于2023年7月22日解除,原告主张自2023年10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计算违约金的租金,因本案中认定被告欠付租金的762377.53元中的482714.53元,系2022年4月16日至2023年7月22日期间的租金,虽然无证据表明,2022年4月17日被告在向原告归还最后一批租赁物时已告知原告其余未归还租赁物已丢失,但在双方于2023年7月22日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已经开始接收被告以物抵物的事实可知,原告在此之前应已知在租物被告已无法归还。因在本案中,本院已作出对该部分租赁物计算租金至《协议》签订之日,以及对《协议》签订后最终未能抵消的未归还租赁物由被告根据双方结算进行折价赔偿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处理,故如果再行判决由被告支付该部分租赁物前述计租期间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则过分加重被告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2022年4月16日至2023年7月22日间欠付租金482714.53元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被告欠付租金的762377.53元中其余部分即279663元(762377.53–482714.53)的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关于日万分之五计算欠付租金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减至LPR的1.5倍。综上,原告应以2796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自202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5.关于律师费、保函费。因案涉合同及《协议书》中均无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被告自2019年起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至2023年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租赁站与被告广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2020年6月2日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于2023年7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广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租赁站支付欠付租金762377.53元;
三、被告广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租赁站对未返还租赁物赔偿190758元;
四、被告广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租赁站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以2796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广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租赁站支付未返还租赁物赔偿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以1907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自2024年5月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8元,减半收取计808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089元,由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租赁站负担1423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666元(该笔费用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磊熙建材租赁站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该笔费用,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