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04民初1154号
原告:***,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羡,男,194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由吴川市黄坡镇薛村村民小组推荐。
被告:***,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广东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西南商住区13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郑元江。
原告***与被告***、广东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裕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羡和被告***、被告裕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元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故意拖欠原告的197632元抹灰工资款。以及被告暂计至立案之日止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款1000元,今后应计利息计至上述两被告连带还清拖欠原告的实际欠款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裕鑫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广东杨帆网业有限公司厂房车间工程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大包干。***分别于2020年3月1日、5月27日两次与包工无包料的方式,把该厂房的内墙、外墙抹灰转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如期完成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二、两项抹灰工程款共338632元,至今***只支付141000元给原告,尚欠197632元。被告总是以该墙抹灰所验收数据未准确,无法结算为由,故意拖延结算及付清所拖欠工人工资款。原告和工人天天向被告追索工资款,迫于无奈,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保证书,保证于2020年10月1日前将施工尾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三、基于被告的保证,原告也向工人作出了承诺,工人天天上门追讨。原告只得筹借10万元高利贷发放工人的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不是拖欠。工程完成后要审核,按照人社局、建设局的要求,要做工人工资表去审核才能发工资到工人自己的账户,被答辩人没有拿工资表过来结算。答辩人催促几次。被答辩人也没有回复,没有拿工资表过来导致答辩人无法发放工资。答辩人一直是有钱在这的,只是被答辩人没有拿工资表过来,所以办理不了。
被告裕鑫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事实情况是被答辩人是否去承揽这部分的工程答辩人不清楚;2、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所以涉案主体是被答辩人与***,与答辩人无关,所以被答辩人是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日签订办公楼和车间外墙、抹灰协议书事实;3.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车间内墙的抹灰工程协议书事实;4.工程结算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亲笔写一份欠原告工程尾款197632元的事实;5.营业执照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被告裕鑫公司真实合法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6.拖欠抹灰工人工资暂支付一半解决生活费,证明原告借钱用于支付工人工资;7.借据、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借陈康羡的钱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裕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经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承包广东杨帆网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待工楼、车间的外墙批荡。2020年5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承包广东杨帆网业有限公司车间的内墙批荡。202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保证书》,约定“关于***发包,内、外墙抹灰工程给***(湛江市坡头区工业园龙头园区创业路厂区),***身份证号440821198608××××。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以项目经理审定工程量为准。初定***工程尾款为人民币壹拾玖万柒仟陆佰叁拾贰元整。我本人向***保证于2020年10月1日前将此笔尾款一次性结算支付给***。特此保证。保证人***。”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款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96832元、100800元,共197632元。即原告在本案所请求的抹灰工资款已全部付清。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诉讼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承揽的事实均无异议。因被告***已于本院判决前付清全部工资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工资款利息是否合法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因原告请求的是承揽合同的报酬,依据是被告***的《工程结算保证书》,故对其请求裕鑫公司支付工资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9763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97632元从2020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100800元从2020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32元,由原告***负担136.32元,被告***负担2000元。
审判员 詹敏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