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8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创业路66号(坡头区科技产业园龙头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2598705XH。
法定代表人:钟焕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泉,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民康路18号湛江海田钢材市场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778390830。
法定代表人:朱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劳武,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西南商住区13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郑元江,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东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坡头区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东新区海湾南路6号启达东海岸13幢2603房。
负责人:阮康才。
原审第三人:刘小枚,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原审第三人:郑车保,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上诉人湛江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坡头区分公司、刘小枚、郑车保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粤0804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湛江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以拟与湛江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湛江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当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湛江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坡头区分公司、刘小枚、郑车保对被上诉人湛江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均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湛江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湛江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上诉人湛江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坡头区分公司、刘小枚、郑车保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湛江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粤0804民初420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湛江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419.05元,减半收取为3209.52元,由湛江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湛江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缴交一审案件受理费641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19.05元,减半收取为3209.52元,由湛江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湛江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9.0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子轩
审 判 员 王 瑾
审 判 员 钟斯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宇婷
书 记 员 朱启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的;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