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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蔡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2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市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彭某,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某(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17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四项,改判为某公司支付蔡某工程款1519299.13元及延迟支付利息(以1519299.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驳回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由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蔡某对被认定“认证后失控”的45张发票存在过错,发票失控责任不应归责于蔡某。一审判决所谓蔡某提供给某公司的发票,是由蔡某选定材料提供商后,由某公司与其签约并付款,开票方向某公司开具发票,发票开具后,某公司已抵扣增值税,即发票开出后是经认证可抵扣的。蔡某提供发票与该发票失控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蔡某对于该发票在认证后失控事先不能预见,事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事后配合某公司进行增值税补缴处理,蔡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某公司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为其损失,缴纳企业所得税为某公司根据税务相关法律规定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在蔡某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需承担的也仅为17%的税管费,蔡某对某公司使用案涉发票抵扣后减少了企业所得税的缴纳金额及附加税金额不知情,也未从减免金额中获利,案涉发票失控后,实际系回归蔡某未提供发票的状态,某公司需补缴的是其本应缴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增值税款,要求蔡某承担某公司本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法定义务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也不具备合理性,违反公平原则。3.一审判决认定“虽然双方之间的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涉案合同中关于税费承担以及退税的相关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错误,挂靠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合同全部条款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存在挂靠情形时,合同无效,该规定并非仅指挂靠条款无效,而是指合同所有内容自始不发生效力,双方就挂靠的费用承担的约定属于挂靠协议的附属义务约定,显然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在双方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就履行协议签署的《工程付款申请表》作为附属文件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蔡某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参照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按照案涉工程合同评审价格,扣减蔡某需承担的税管费,扣减建造师费用,并扣减未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费用后,将其余费用支付给蔡某,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据此核算某公司所欠工程款。 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蔡某承担“认证后失控”发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广东省法院意见、司法实践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事实上某公司遭受的税费损失远远不止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蔡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具体如下:一、涉案失控发票系由蔡某提供,且蔡某亦确认材料提供商系其选定,蔡某对发票损失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发票失控责任符合规定。1.涉案发票是由蔡某选定的提供方开具并交给某公司,蔡某未尽到了解材料提供商的资质和纳税情况的相应责任,主观上具有过错。2.蔡某实际上负责供应商的接洽、选定、对接等事项,客观上能够预见失控可能及相应损失的出现。3.某公司遭受的税费损失是因为蔡某提供的发票失控直接导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4.蔡某认可其应当承担相应损失。对于涉案失控发票的税费损失,蔡某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5月30日向某公司转账15万元和16.5万元,并就第二批失控发票的税费损失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证明蔡某知悉涉案发票失控情况,并认可相应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在2021年3月4日《工程付款申请表》中,蔡某对扣除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失控发票增值税及附加税91776.86元未提出异议,对于其他失控发票损失实际上也是认可的。5.蔡某已就涉案失控发票取得相应的退税款项,其理应承担相应损失。根据2018年1月3日及2018年4月17日的《工程付款申请表》可知,某公司在收到涉案失控发票后,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向其实际支付相应税费款项。蔡某作为涉案失控发票的提供方,不仅无需承担涉案工程的税费,还因失控发票获得了高额的利益,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二、企业所得税损失系因蔡某提供的发票失控导致补缴,并因此影响企业纳税信用,蔡某作为实际施工方理应承担相应税费,且其已从涉案失控发票中获得利益,其主张无需承担企此所得税损失不能成立。某公司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是因蔡某提供的发票失控导致相应金额不能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列支为成本而产生。因发票失控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明显不同于一般企业所得税。建设工程项目必然涉及到材料采购等成本,蔡某作为实际施工方有义务就上述成本费用开具发票。如蔡某未提供合格发票,相应后果不仅是无法抵扣增值税,更没有可计入工程的成本,导致某公司需要就实际支付的成本按照25%缴纳企业所得税。蔡某作为缔约方及实际施工方,对此亦清楚,其称回归状态是仅需补缴增值税,明显与税法规定及客观事实相悖。三、根据法律规定、广东省法院意见及相关司法实践,即便涉案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税费承担以及退税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仍可以参照并确定各方责任。1.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仍应参照合同中对于税费的约定。而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工程价款实际是包含管理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在此基础上,案涉管理费、税费作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当然应当参考合同的约定。根据案涉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某公司有权主张税管费并同时要求蔡某提交有效发票。2.广东省法院相关意见明确指出,针对与本案类似的代扣代缴情况,分包、转包人有权向实际施工方主张税费。该条款未规定应当有相关合同约定等前置条件,即在任何情况下合同涉及的税费都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3.最高院相关案例亦认可类似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应当支付税管费及税费。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422号案等案件中认可即使《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计算最终工程款项时,仍可以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扣除管理费、税费并要求实际施工人提供有效发票。4.蔡某已基于涉案失控发票获得退税款,在相应发票失控之后,还支付了部分的税费损失、就税费损失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在工程付款申请表中多次确认,可见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已就税费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其现又不予确认,与事实不符,不应采纳。综上,蔡某的全部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并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且蔡某未就一审判决第三项提起上诉。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改判蔡某赔偿某公司损失以及某公司全部损失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计363589.06元【利息部分:①以335768.8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算;②以399572.6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算;③以93084.42元为基数,2021年1月19日起算;④以461233.3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算;⑤以655448.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算;上述费用起算时间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在2019年8月20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上述利息暂计至2024年7月1日,并请求计至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蔡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建造师费,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建造师解锁日期,且解锁需要资料准备及审批流程,一审法院以竣工验收日期计算存在错误,某公司主张按照147000元计算应当被支持。某公司一审证据载明,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解锁需要某同意,通过建造师系统网站提交申请并由相关政府部门审核【详见某公司证据7、证据16】。建造师解锁时间准备手续及审核,仅当建造师解锁之后才能参与其他项目,该期间的费用属于实际成本,应当计入涉案项目中。客观上,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还需要准备一系列的评估报告、鉴定意见等手续文件,并非验收合格之后即可自动解锁,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认定建造师费用应扣取时间不符合行业规定及事实。项目负责人解锁审核日期为2019年11月27日,本案建造师费用应为147000元【7000元/月×21个月(2018.2.28-2019.11.27)=147000元】。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损失,相应损失是因蔡某提供的发票失控所产生,并非某公司未按时补缴所导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对于不合规发票或其他凭证对应的成本,企业所得税不予税前扣除。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蔡某提供的发票属于“认证后失控”发票或“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发票,相应的税收损失是蔡某所导致,理应由蔡某承担。某公司在收到税务局通知书时才知悉前述事实,某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滞纳金损失也不是某公司未按时补缴导致。一审法院认定蔡某应当赔偿某公司企业所得税损失,却又认定滞纳金损失由某公司承担,前后存在矛盾。暂计至2024年7月1日,某公司因此受到的企业所得税滞内金损失至少为249151.8元。三、一审判决遗漏审查某公司为蔡某垫付的资料费25000元,该费用与涉案工程相关且已实际支付。蔡某因涉案项目申请5%质保金的审批,陈某甲已按照相应指示处理【详见某公司原二审证据1聊天记录】。2020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陈某甲多次催促蔡某及相关联系人支付费用,但均未得到处理【详见某公司原二审证据1聊天记录】。某公司为了尽快申请项目保证金才联系了陈某甲并与其独资控股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该方负责涉案项目工程质保金5%的申请工作,合作总价款为25000元,某公司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详见某公司原一审证据20-21】。上述费用系因蔡某未及时支付导致,理应由蔡某承担。退一步讲,陈某甲与蔡某及相关联系人多次沟通涉案项目资料的整理事宜,某公司为了尽快申请质保金代为垫付,该费用应认定属于涉案项目的成本费用。一审法院遗漏上述事实,且未予以扣除,应当纠正。四、关于某公司全部损失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审判决认可某公司因涉案失控发票产生了客观损失,某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一倍利率计算不存在过高的情况,应被支持。综上,本案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881174.23元(3223000元-税管费483450元-建造师费用147000元-未提供95%的发票扣费153092.5元+退预留质量安全保证金、预留工人工资保证金441207元-支付工程款50万元-转账手续费1500元+退预缴费78061.64元-利息85472.06元-偿还借款30万元-转账手续费147.79元-已收款165432.06元-资料费25000元),蔡某应向某公司赔偿税费损失及全部损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计2244763.29元(增值税及增值税附加税损失828425.93元+企业所得税损失1107521.38元+暂计至2024年7月1日企业所得税滞纳金249151.8元-已承担因失控发票产生的损失31.5万元+暂计至2024年7月1日全部损失资金占用利息374664.18元)。前述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与蔡某应赔偿某公司的损失相抵扣,除质保金以外,某公司不存在应向蔡某支付的款项,暂计至2024年7月1日,蔡某应向某公司赔偿363589.06元(2244763.29元-1881174.23元)。关于迟延付款利息,某公司不存在应当向蔡某支付的款项,无需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即便存在应当支付的费用,某公司在2021年4月3日与蔡某结算后及时支付了款项,未支付的部分系因为双方存在争议导致,一审判决也认定蔡某对此亦存在过错,以蔡某起诉之日2022年1月4日起计算对于某公司而言并不合理。 蔡某辩称:一、一审关于建造师费用计算时间及金额的认定正确。在2021年3月4日《工程付款申请表》中,某公司已自认建造师费用扣取至竣工之日,而根据案件资料且经三方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9年7月29日。二、蔡某对发票失控不具有过错,某公司对于发票风险应当存在预期,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自行补缴所欠税款,该依法补缴的费用不属于某公司的损失,蔡某承担的责任仅为将已退回的15%税金返回某公司。蔡某向某公司提供发票不能直接得出蔡某对发票失控具备过错的结论,两者之间不具备直接关联性。实际系某公司要求蔡某提供案涉发票,某公司对案涉发票交易的具体情形知情,其自身应对其中风险承担责任。从本案证据可知,蔡某提供案涉发票后,按照票面金额获得15%退回税金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番禺区钟村街钟二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该15%的税金实际为约定的企业所得税金额,从某公司所主张的补缴税费中可得知,某公司通过蔡某提供的发票,实际获得了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等税费抵扣,企业所得税抵扣等利益,上述金额超过蔡某提供的发票票面金额的40%,差额部分蔡某在本案之前完全不知情,在蔡某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某公司本也无法获取上述利益,某公司获得的上述利益并非其合法收入,税务机关要求其依法补缴的税款,不能计算为其损失,某公司的法定纳税义务不应通过此种方式转嫁至蔡某。某公司在一审中已自认,其将失控发票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后,“使用其他有效发票重新进行了税务申报”,某公司要求蔡某承担其补缴的各项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某公司支付给广州某有限公司的费用要求蔡某承担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与广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蔡某签订,蔡某也未曾授权某公司代为签订上述协议,相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且从某的陈述可知,某公司未能提交质保金申请资料,导致某不能支付质保金,某公司的该笔支出真实性存疑,该笔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四、某公司主张计算利息至今并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理由。某公司2020年12月21日收到某支付的工程款后,擅自扣除各种费用,某公司该期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高达三百三十多万,蔡某收的不到一百万,剩余工程款某公司占用至今将近四年,却向蔡某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与依据支撑。综上,请求驳回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述称:某公司并未就一审判决第三项提起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公司向蔡某支付工程款3222000元及延迟支付利息(以32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止为295663.33元);2、依法判决某公司向蔡某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943679.46元;3、依法判决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某公司、某承担。审理中,蔡某明确其第一项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应为3223000元,即第一项诉请为:依法判决某公司向蔡某支付工程款3223000元及延迟支付利息(以322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蔡某赔偿某公司增值税及增值税附加税损失暂合计828425.93元;2.判令蔡某赔偿某公司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损失暂合计1343482.07元;3.判令蔡某赔偿某公司全部损失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34959.63元【以335768.8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算;以399572.6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算;以93084.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算;以461233.3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算;以655448.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算;上述费用起算时间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在2019年8月20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上述利息暂计至2023年12月1日,并请求计至全部清偿之日】;4.判令蔡某承担反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某(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就番禺区钟村街钟二村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署《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价为18993675.02元,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齐竣工资料并通过结算评审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完成全部保修项目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等等。该合同的附件五《承包人派驻现场主要管理人员及技术骨干名单》中,郑某为资料员,未记载蔡某姓名。 2017年10月30日,蔡某、某公司签订《番禺区钟村街钟二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主要约定:为了加强公司内部管理,公司同意由员工蔡某担任案涉工程内部承包责任者,以班子承包方式组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包施工;项目经理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责任承包者在公司内部选择有关人员组成,项目经理部的一切活动由公司直接领导、监督,按时向公司上缴管理费;按某公司与某签订的合同的工作内容以大包干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公司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派出预算员、资料员、质安员等相关技术人员参加项目经理部的日常管理工作,对项目经理部的有关业务按公司的管理标准规定及要求进行指导、服务及监督,负责提供有关业务资料,协助项目经理部办理有关相关手续;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支付划拨至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五天内以支票形式支付给项目经理部;承包责任者承担项目经理部所有人员及全部施工人员的工资、劳保和其他费用,项目部于每月5日前如实将上月工人工资发放情况上报公司财务部存档备案;项目经理部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7%向公司上缴税管费(税管费包括企业所得税和管理费,但不包括印花税,印花税由乙方自缴);项目部必须提供合同金额相应比例的发票给公司充账,项目部提供的广东省增值税材料专用发票,公司将按照专票票面税率金额退15个点(15%)给项目部;如提供不了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则加收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30%至35%的比例中1.5%的费用;中标的一级建造师证书(小型项目负责人)费用按每月7000元由承包责任者承担,费用自项目中标之日起至建造师解除所有限制止(配合公司申请建造师解除所有限制,可在其他项目任职);承包组织者同意在每一笔工程款中暂扣工程款的3%作为本工程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项目施工全部竣工资料提交给公司审核备案后7天内无息返还;税管费、建造师费用、安全保证金在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按比例扣减相关税管费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责任者;等等。 庭审中,各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9日开工,2017年12月31日完工,2019年7月29日验收合格,现由某使用。 2020年7月10日,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作出番财评结复[2020]1018号《广州市番禺区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对案涉工程的审定额为18873589.19元。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蔡某申请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2)粤0113民初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某公司名下价值4461342.79元的财产,蔡某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依某公司申请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3)粤0113民初1757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蔡某名下价值1253433.82元的财产,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 蔡某主张其与某公司之间是属内部合作关系,其是某公司的工程转包方,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全部转包给蔡某,蔡某须向某公司上交17%的税费和管理费,由蔡某自行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施工并自负盈亏 某公司主张其与蔡某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蔡某以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相应的施工,并且受某公司监管,内部通过双方确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进行相应的结算。某公司亦对蔡某提供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支持,虽然蔡某自负盈亏,但仍接受某公司的支持与监督,并且受某公司一定程度的管理和约束。此外,根据双方涉案合同第五条第1项,蔡某提供增值税材料专用发票之后,某公司按照专票票面税率金额退15%给项目部。根据2018年1月3日的工程付款申请表以及2018年4月17日的工程付款申请表可知,某公司已将蔡某提供的专票票面税率的金额15%退还给蔡某。 某主张其对前述蔡某和某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完全不知情也不同意。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某公司在与某签署《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案涉工程后,又与蔡某签署涉案合同,以内部承包之名将该工程实际转包给不具备案涉工程相关施工资质的蔡某实际施工,故某公司与蔡某之间系非法转包,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是蔡某实际进行了案涉施工,故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 二、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 双方确认按照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评审结果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8873589.19元。 2018年1月3日,双方签署《工程付款申请表》显示某公司已收到工程款6175300元,本次发票金额9211300元,双方核定扣减印花税5698.1元、税管费1565921元、交易服务费17094.31元、扣建造师费用21000元(2017.9.30-2017.12.30,7000*3)、未提供30%的发票扣除2%即48359.33元,以及加上提供进项票可退回15%税金525641.03元,再减去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已支付的150万元和2017年12月18日已支付的10万元,某公司尚应付款3442868.29元,扣减转账手续费10328.6元、某公司实付款3432539.68元。 2018年2月9日,双方签署《工程付款申请表》显示某公司收到工程款4185400元,本次发票5495600元,双方核定扣减税管费934252元、扣建造师费14000元(2018.1.1-2018.2.30,7000*2)、未提供30%的发票扣除2%即28851.9元,预留质量安全保证金、预留金441207元,某公司尚应付款2767089.1元,扣减转账手续费8301.27元、某公司实付款2758787.83元。 2018年4月17日,双方签署《工程付款申请表》显示某公司收到工程款2768000元,本次发票0元,双方核定扣减税管费0元、加上提供进项票可退回15%税金358974.36元,扣借款60万元、扣费用90万余以及已付款200万元,某公司尚应付款436974.36元,扣减转账手续费1310.92元、某公司实付款435663.44元。 蔡某确认某公司已按前述《工程付款申请表》对应履行支付。 另蔡某确认某公司前述已付工程款中包括某公司以代付工人工资方式向其支付的工程款1557964.95元。 2021年3月4日,双方签署《工程付款申请表》显示某公司收到工程款3223000元,2020年11月9日开票3223000元,双方核定扣减税管费483450元、扣建造师费147000元【2018.2.28-2019.11.27(竣工时间)】、未提供95%的发票扣除5%即153092.5元,预留质量安全保证金、预留工人工资保金441207.9元、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转账手续费1500元、退预缴78061.64元,某公司尚应付款2457226.14元,扣减失控发票增值税、附加税26873.8元【失控供应商:2018年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开票(2100800元),305244.40增值税+36629.33(增值税附加)-315000(2018年已转入)=26873.80)】,扣减失控企业所得税及所得税滞纳金578842.24元【失控供应商:2018年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开票(2100800元),企业所得税不含税金1795555.56*25%=448888.90+滞纳金(2019.06.01-2020.12.31)448888.90*0.05%*天数579】,扣减失控发票增值税、附加税406837.58元【失控供应商:2017年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开票(2500000元),363247增值税+43589.74增值税附加税】,扣减失控企业发票增值税及附加税产生的借款利息1.5%即97641.02【失控供应商:2017年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开票(2500000元),363247增值税+43589.74(增值税附加)产生的借款利息(2019.09-2020.12)*1.5%】,扣减失控企业所得税及所得税滞纳金786324.79元【失控供应商:2017年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开票(2500000元),企业所得税不含税金2136752*25%=534188.04元+滞纳金(2018.06.01-2020.12.31)534188*0.05%*天数944】,扣减失控发票增值税、附加税94766.86元【失控供应商: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开票(582400元),增值税84622.20+增值税附加10154.66】,扣减失控企业所得税及所得税滞纳金【失控供应商: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开票(582400元),本批企业税及滞纳金未扣除】,以及偿还2019年2月22日的借款30万元、转账收学费197.79元,故应实付款165432.06元。蔡某在该申请表上领款人处签名,但同时手写备注“本次签认只是领款165432.06元,不代表同意以上扣除款,待后续解决”“以上相关税务扣除费用,本人不认可,存在争议”。蔡某确认某公司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该165432.06元;确认扣除税管费482450元;确认应扣除建造师费用,但认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故建造师费用应扣除至竣工日期即2017年12月30日,对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的建造师费用不予认可,未及时解除建造师绑定的责任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另即便认为应计算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也应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对于未提供95%的发票扣除5%不予认可,该扣费没有约定依据,不应扣除;对预留质量安全保证金、预留工人工资保证金441207元认可;对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予以认可,但对扣转账手续费0.3%即1500元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约定依据;对于退预缴费78061.64元予以认可;对于扣除失控发票增值税、附加税、以及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等不予确认,认为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也仅是双方就当期失控发票对应产生的406837.58元增值税、附加税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并不代表蔡某同意承担某公司其他失控发票的对应费用;对于前述借款406837.58元按照1.5%的月息标准扣除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的利息97641.02元有异议,认为1.5%的月息标准偏高,故利息在2020年8月20日后应按照LPR四倍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即以工程款抵扣借款之日;对于以工程款抵扣偿还2019年2月22日的借款30万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扣除0.3%转账手续费197.79元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约定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21年3月4日《工程付款申请表》显示的扣取税管费482450元、退预留质量安全保证金、预留工人工资保证金441207元、退预缴费78061.64元、支付工程款50万元、偿还借款30万元,双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扣取转账手续费、未提供95%的发票的扣费,从以上几份《工程付款申请表》可以看出,蔡某对于前三次《工程付款申请表》中扣取这三项费用均无异议,可见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已就这些费用的扣取达成了一致意见,现蔡某对2021年3月1日《工程付款申请表》扣取这些费用不予确认,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对于扣取建造师费,双方对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扣取均无异议,争议在于该项费用扣取的截止时间,虽然双方约定该项费用自项目中标之日起计至建造师解除所有限制止,但是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建造师所有限制的时间,且2021年3月4日《工程付款申请表》显示某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扣取至竣工之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9年7月29日,故建造师费用应扣取至该日,某公司主张计至2019年11月27日,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建造师费用为119000元。 对于抵扣的406837.58元借款的利息97641.02元。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9月30日,借款期限内无利息,逾期利息标准为月息2.5%。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2020年8月19日前,某公司按照月息1.5%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为64687.18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1期间,月息1.5%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上限,一审法院调整利息标准为蔡某提起本案诉讼即本案原审一审立案之日2022年1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即年利率15.2%,即此期间利息为20784.88元。即应抵扣的利息为85472.06元(64687.18元+20784.88)。 综上,某公司尚应向蔡某支付工程款为1934174.23元(3223000元-税管费483450元-建造师费用119000元-未提供95%的发票扣费153092.5元+退预留质量安全保证金、预留工人工资保证金441207元-支付工程款50万元-转账手续费1500元+退预缴费78061.64元-利息85472.06-偿还借款30万元-转账手续费147.79元-已收款165432.06元)。蔡某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因发票失控而造成的损失。 蔡某主张其仅在2018年1月3日、2018年4月17日请款时有提交增值税发票,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大概为690万元,其余的增值税发票不是其提交给某公司,其当时是同意某公司按照涉案合同直接扣减17%的税点和管理费。 某公司抗辩蔡某的陈述严重不符合事实,涉案发票均是由蔡某提供,流程是:工程款下来之后,某公司预收17%的税费和管理费,其后蔡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根据蔡某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蔡某15%税点,如果蔡某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不会按照内部承包协议退其15%税点。根据前两次工程付款申请表,某公司已将15%的税点退还给蔡某,这是蔡某按照涉案合同履行其提供发票义务的行为,如果发票不是蔡某提供,蔡某为何能接受15%的退税,为何在第一批发票出现问题后,转账支付31.5万元用于弥补某公司的税费损失,为何在第二批22张发票被认定属于失控发票后,向某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增值税及附加税损失,并且在借款协议中表示其承担全部补缴税款责任,为何对某公司在2021年3月1日的《工程付款申请表》中扣除第三批发票,导致增值税及附加税损失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蔡某所述不是事实。某公司确认蔡某共计向其提供共计60张发票总额690万元的发票,发票涉及4家材料供应商,分别为: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深圳市某丁有限公司。上述60张发票,有45张发票目前已被税务局认定属于失控发票或异常扣税凭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公司提交:1、国家税务总局丰顺县税务局汤坑税务分局向某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丰国税税通【2018】2145号),通知告知包括发票代码为4403172130,号码为62662221-62662238的18张发票在内的发票属于“认证后失控”发票,要求某公司将已抵扣的税额455847.8元在2018年5月申报时作进项转出处理。某公司主张前述18张发票即是蔡某提交的第一批18张发票,对应不含税金额为1795555.56元,发票由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开具,某公司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即将此事告知蔡某,蔡某对此表示认可,随后某公司将涉案共计305244.44元已抵扣税额,做进项税额转出,并用其它有效发票重新进行税务申报。针对此18张发票,某公司损失增值税305244.44元,增值税附加税损失30524.44元,2018年5月25日和2018年5月30日蔡某分别向某公司转账15万元、16.5万元用于弥补某公司因第一批涉案18张发票导致的税费损失。 2、国家税务总局丰顺县税务局汤坑税务分局向某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丰税汤坑【2019】15333号),通知告知发票代码为4403172130,发票号码为31690451-31690472的22张发票属于“认证后失控”发票,要求某公司将已抵扣的税额363247.84元在2019年8月申报时作进项转出处理;《借款协议》,该协议由某公司和蔡某签署,约定因蔡某提交的前述发票属于认证后失控,导致某公司需补交税款,该结果因蔡某过失引起,应由蔡某承担全部补缴责任,因蔡某资金紧张,因此蔡某向某公司借款406837.58元,以用作某公司补缴税款只用,并由某公司代为支付,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30日,借款期内无利息,逾期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5%/当月天数,逾期15天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息即借款金额的2.5%。某公司主张前述22张发票即是蔡某提交的第二批22张发票,对应不含税金额为2136752.16元,发票由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开具,某公司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即将此事告知蔡某,蔡某同样表示认可,某公司在2019年8月税务的所属期,将涉案已抵扣税额363247.84元做进项转出,2019年9月18日某公司补缴363247.84元增值税和36324.78元增值税附加税。蔡某认可该事实但当时表示其无钱支付,某公司遂与蔡某签订借款协议,在借款协议中双方明确因蔡某违反约定向某公司开具了一批属于“认证后失控”的违规增值税发票,导致某公司需补缴税款,此结果应由蔡某承担全部补缴责任,但因蔡某资金紧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向某公司支付补缴税款金额,因此蔡某特向某公司申请借款406837.58元,包括增值税金额363247.84元和附加税43589.74元,以作向税务局补缴税款之用,由某公司向税务局支付。 3、丰顺县税务局汤坑税务分局向某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告知发票代码为4403172130,发票号码为58741650-58741654的5张发票属于“认证后失控”发票,要求某公司将已抵扣的税额84622.2元作进项转出处理。某公司主张前述5张发票即是蔡某提交的第三批5张发票,对应不含税金额为497777.8元,发票由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开具,某公司在收到税务局通知后,某公司即将此事告知蔡某,蔡某认可该发票属于异常扣税凭证的事实,随后某公司对上述5张发票在2020年12月所属期所进项税额转出,2021年1月19日某公司缴纳增值税84622.2元和增值税附加税8462.22元。 某公司主张除增值税和附加税损失外,2019年某公司针对前两批涉案40张发票补缴了企业所得税,其中,针对第一批提交的涉案18张发票,某公司2019年7月25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448888.89元、滞纳金12344.44元;针对第二批提交的涉案22张发票,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缴纳企业所得税534188.04元、滞纳金121260.69元。针对第三批提交的5张发票,虽然某公司尚未缴纳,但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企业取得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合规其它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税凭证,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人,税务机关出责令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某公司对该5张发票补缴企业所得税是必然的。截止到2023年12月1日,某公司针对此5张发票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2444.45元、滞纳金102355.56元。 4、某公司提交《增值税和增值税附加税纳税申报表和完税证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完税证明》,证实,其已于2018年6月15日补缴第一批18张失控发票增值税305244.44元、增值税附加税30524.44元、于2019年7月25日补缴企业所得税448888.89元以及滞纳金12344.44元;于2019年9月18日补缴第二批22张失控发票增值税363247.84元、增值税附加税36324.78元、于2019年8月28日补缴企业所得税534188.04元以及滞纳金121260.69元;于2021年1月19日补缴第三批5张失控发票增值税84622.2元、增值税附加税8462.22元。另某公司主张该第三批5张失控发票的企业所得税应为124444.45元及其滞纳金虽暂未缴纳,但势必缴纳。 某公司主张除上述45张发票外,对于其余的15张发票,某公司仍承担极高的补缴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的风险。且因为蔡某提交的前述60张发票中的45张发票先后三次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失控发票,导致税务机关不断对某公司进行纳税信用扣分,2019年-2021年某公司的纳税等级均为A级,但2022年已因前述原因被降为B级,严重影响了某公司的纳税信用。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项目经理部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7%向公司上缴税管费(税管费包括企业所得税和管理费,但不包括印花税,印花税由乙方自缴);项目部必须提供合同金额相应比例的发票给公司充账,项目部提供的广东省增值税材料专用发票,公司将按照专票票面税率金额退15个点(15%)给项目部;如提供不了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则加收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30%至35%的比例中1.5%的费用”,可见双方对于税款的承担及退税进行了约定,虽然双方之间的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涉案合同中关于税费承担以及退税的相关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以上双方陈述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被认定“认证后失控”的45张发票系蔡某提供给某公司,蔡某对此存在过错,理应承担失控发票对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某公司因此已实际产生的损失包括第一批18张失控发票增值税305244.44元、增值税附加税30524.44元、企业所得税448888.89元;第二批22张失控发票增值税363247.84元、增值税附加税36324.78元、企业所得税534188.04元;以及第三批5张失控发票增值税84622.2元、增值税附加税8462.22元。第三批5张失控发票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为124444.45元,某公司虽尚未实际补缴,但按照税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该企业所得税某公司必然要补缴,故对于某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某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的滞纳金损失,系某公司未按税务机关要求按时补缴产生,应由某公司自付,故对于某公司的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综上,某公司合计增值税及增值税附加税损失828425.93元、企业所得税损失1107521.38元,总计1935947.31元。蔡某已承担因失控发票产生的损失31.5万元,故尚应赔偿1620947.31元。某公司反诉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前述某公司尚欠蔡某的工程款与蔡某应赔偿给某公司的损失相抵扣,某公司尚应向蔡某支付工程款313226.92元(1934174.23元-1620947.31元)。因蔡某、某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且双方对因失控发票产生的税费损失抵扣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酌定要求某公司以313226.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蔡某提起本案原审一审诉讼之日即2022年1月4日起向蔡某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蔡某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质保金。 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29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1年7月28日届满,故质保金943679.46元已达付款期限,按照双方约定,在扣减17%税管费后,某公司理应支付783253.95元。 五、对于某是否承责问题。 蔡某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而要求某在未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某公司确认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943679.46元,即便尚未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为某公司怠于提交资料,但无法免除某对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不应由蔡某承担无法获得剩余工程款的风险,故某应在欠付的943679.4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某公司尚欠蔡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蔡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某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蔡某支付工程款313226.9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313226.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蔡某支付质保金783253.95元;三、广州市番禺区某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在943679.46元范围内向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2491.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蔡某负担18564.37元,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28927元。反诉受理费134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蔡某负担11240元,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7187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公司所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实其于2019年7月25日和2019年8月28日分别向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滞纳金27129.58元和4330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转账手续费、未提供95%的发票的扣费的问题。从蔡某对前三次《工程付款申请表》中扣取这些费用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看出双方在交易中已就这些费用的扣款达成了一致意见,现蔡某上诉仅以合同无效时双方的过程性付款文件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条款的变更为由,认为一审法院扣除上述费用有误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造师费用的扣取问题。尽管合同约定该项费用计至建造师解除所有限制止,但根据2021年3月4日《工程付款申请表》中的内容,显示某公司同意该费用扣取至竣工之日。而且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蔡某有阻止其解除建造师限制的事实,故某公司上诉请求建造师费用应计算至2019年11月27日有违诚信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蔡某是否应承担发票失控的责任问题。首先,从蔡某前三次的《工程付款申请表》所载内容,显示蔡某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后,某公司确实存在向其退税的事实。由此可见双方确实依合同关于发票及税款的承担及退税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在工程款已参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的情形下,某公司主张对于扣款的约定也同样应参照适用,用来处理双方在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损失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认可。蔡某上诉称合同关于发票及税款的承担的约定应亦无效,不应在本案中适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蔡某选择的发票提供方向某公司所提供的涉案发票已被税务部门认定为失控发票,某公司由此遭受了相应的税费损失,该损失与蔡某所提供的发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且,蔡某已实际获得了相应发票的抵扣所减免的税费以及某公司退回的税金,若如蔡某上诉所称其无需承担该损失的话,则会造成双方利益极度失衡,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最后,从蔡某在第一批发票出现问题后,其向某公司支付31.5万元用于弥补其损失的行为亦可看出蔡某对于其应承担失控发票的损失亦是清晰明知并认可的。综上,蔡某上诉称其无需承担发票失控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企业所得税的损失的问题。根据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税务部门要求某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系因涉案失控发票导致相应金额不能作为某公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列支为成本而产生,并非某公司未及时申报而产生的补缴行为。而如前所述,失控发票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蔡某负担,故一审认定蔡某应承担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蔡某上诉称其无需承担该部分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由此可见,滞纳金的产生亦系涉案失控发票导致某公司需补缴上述企业所得税而产生,并非如一审所述是因某公司未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产生,故某公司上诉请求该部分费用的损失也应由蔡某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某公司所提交的完税证明,证实其已实际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第一批和第二批的企业所得税滞纳金70438.58元(27129.58元+43309元),故蔡某理应赔偿该部分损失。至于第三批发票,因某公司并未向税局实际缴纳,在该部分费用具体金额尚未确定的情形下,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某公司可待缴清后再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垫付25000元资料费的问题。某公司在上诉中明确表示其支付给陈某乙的费用是基于其与广州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而蔡某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且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协议签订前与蔡某已就该笔费用由某公司垫付达成一致意见,故某公司请求在本案中扣除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的损失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因蔡某与某公司就扣除项目及费用具体数额存在争议,从而导致双方未能就付款责任主体和金额协商一致。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和蔡某未及时承担发票失控的损失在相互抵销后,某公司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此时一审法院仅支持蔡某起诉之日的工程款利息合情合理,某公司二审上诉请求蔡某还应承担损失部分的利息明显有违公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某公司的增值税及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的损失合计应为2006385.89元(1935947.31元+70438.58元),扣除蔡某已实际承担的31.5万元,蔡某还应赔偿1691385.89元(2006385.89元-315000元)。将某公司尚欠蔡某的工程款与蔡某应赔偿给某公司的损失相抵扣,某公司仍应支付蔡某工程款242788.34元(1934174.23元-1691385.8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欠款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17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175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17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蔡某支付工程款242788.34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242788.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2491.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蔡某负担18564.37元,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28927元。反诉受理费134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蔡某负担12433元,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599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8元,由蔡某负担1100元,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94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