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03民初1410号
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5200.33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计至立案之日暂计:38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台山市深井荟萃华府工程而向原告租用塔式起重机,双方于2020年3月8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塔机两台,塔机月租金为32000元/台,进退场费用为42000元/台。合同第九条约定:塔机进场安装检测合格后3天内一次性付清进退场费用,租金按月支付,应在每月5号前将本月租金付清。签订合同后,被告实际仅租赁一台塔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5日签署《塔式起重机起租证明》,确定塔机起租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双方又于2020年9月18日签署《塔式起重机停租证明》,确认塔机停租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深井荟翠华府塔吊租金一览表》,确认被告方应付未付租金合计205200.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155200.33元至今未付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甲方、承租方)因承建台山市深井荟萃华府工程而向原告(乙方、出租方)租用塔式起重机,双方于2020年3月8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塔机,塔机月租金为32000元/台,交付使用日(即起租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进退场费用(每台塔机运输、安装、拆卸和检测费等)为42000元/台;塔机进场安装检测合格后3天内一次性付清进退场费用,租金按月支付,租金在拆卸前付清,否则出租方有权不拆塔机,租金照算,以上费用甲方在每月5号前将本月度租金以货款或转账方式一次交付到乙方;现场签证负责人: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原告代表***、被告代表***于2020年4月15日签署《塔式起重机起租证明》,确定塔机起租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于2020年9月18日签署《塔式起重机停租证明》,确认塔机停租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于2020年9月28日签署《深井荟翠华府塔吊租金一览表》,确被告方应付未付租金合计205200.33元(进场费+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租金),被告通过***个人账户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155200.33元至今未付清。
另,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显示,计划安装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计划拆卸日期为2020年9月3日。
原告在庭审中保证所举的证据以及本案事实全部真实合法。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但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现无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1.对于租金。原告依约履行出租机械设备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支付租赁费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155200.33元。2.对于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已属违约,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向原告赔偿该损失。因案涉《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在拆卸前付清,否则出租方有权不拆塔机,租金照算”,根据该约定停止计算租金时被告应付清租金,现原、被告确认停租时间为停租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自对账之日即2020年9月28日起计算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损失应自起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5200.33元及赔偿资金被占用期间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4.8元减半收取2087.4元,保全费1488.7元,合计357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1.11元,被告负担3364.99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诉讼费3364.99元,由本院退回;被告依法应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336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