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2民初10899号
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207。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宇(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宇(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程某。
被告:陆某,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陆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陆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陆某、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诉状主张权利,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11860元;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至2024年8月6日止的违约金41516.4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7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以上暂共计373376.4元);4、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5、请求判令陆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因承建“南头镇某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的需要向某甲公司采购混凝土,并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混凝土单价、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某甲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积极履行混凝土的供货义务,但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截至2024年8月6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尚欠货款311860元未支付。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约定,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11860元、违约金41516.4元,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4年8月7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另外,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用20000元,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担保费用。陆某于2024年3月7日向某甲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陆某承诺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按期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则其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按期支付,陆某应当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述款项,某甲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陆某、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仅对尚欠的货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不对某乙公司的其他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担保范围不包括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与诉讼保全担保费,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丙公司主张;对于案涉的尚欠的货款本金仍以实际为准,不能单凭承诺函记载的金额而认定;承诺函明确记载担保人为某丙公司并非陆某,且根据我方提交的参保证明可知,陆某为某丙公司的员工,其在付款承诺函签字仅是作为某丙公司的员工签字,不应视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承诺函第一段记载,陆某为案涉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与事实不符,故承诺函的第二款记载陆某应承担还款义务没有合同依据,某甲公司无权要求陆某承担还款责任;4、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低,即使认为某乙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某甲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造成的损失和金额,故违约金应该按LPR支付,另外,合同并未约定某乙公司应当何时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故其起算时间不应按照某甲公司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计算;5、如前所述,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丙公司主张律师费,且某甲公司并未举证其已实际签订代理合同和支付律师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供方)与某乙公司(需方)于2023年11月13日签订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某乙公司因承建“南头镇某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的需要向某甲公司采购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单价、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案涉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每月5号前,双方对上月的供货方量及累计应收货款等进行确认,需方逾期对数的,视为同意供方出具的《预拌混凝土结算单》并应当及时签回。需方应在收到《预拌混凝土结算单》后3日内完成对数,并在签回对数表。供方需凭需方签收的《送货车(一车一单)》核算。供方凭需方签认的《送货单》或《预拌混凝土结算单》或相关债权凭证上确认的产品及数量为计算依据,向需方收取货款”。案涉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供方在供应计划完成后向需方开具结算凭证,需方须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需方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并承担供方维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2024年1月4日,某乙公司签订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某甲公司货款311860元未支付。
另查,2024年3月7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载明“广东某甲有限公司、陆某(身份证:)因‘南头镇某1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需要与贵司于2023年11月13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3-1113,合同签订后,贵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24年2月28日,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尚欠贵司混凝土货款合计¥31186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壹万壹仟捌佰陆拾元整)未支付。1、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承诺于2024年3月8日前向贵司支付货款31186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壹万壹仟捌佰陆拾元整)。2、如不履行或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承诺,则贵司除有权要求广东某甲有限公司、陆某(身份证:441283......)一次性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外,还有权要求以上述欠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供货开始违约之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贵司因实现本债权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亦由我方承担。3、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31186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壹万壹仟捌佰陆拾元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广东某甲有限公司、陆某(身份证:)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广东某丙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1186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壹万壹仟捌佰陆拾元整)。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盖章)时间2024年3月7日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盖章)担保人(正楷签字):时间2024年3月7日”。某乙公司并未在落款处加盖公章,某丙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陆某在担保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
庭审中,本院询问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本案的《付款承诺函》的签订过程如何,某甲公司表示“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通过其公账向我方公账支付15万元,尾款一直没有支付。我方与某乙公司、***协商后续尾款支付事宜时,陆某提出可以签一份付款承诺函,由***、某丙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案涉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之后,我方将付款承诺函版本发送给陆某,陆某做修改后并打印出来以及签名并由某丙公司加盖公章。因为平时都是与陆某进行沟通,以及该付款承诺函是直接发给陆某,所以某乙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某丙公司表示“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找到陆某,要求陆某拿给某丙公司签署付款承诺函,因为陆某是某丙公司的股东,所以某丙公司就盖章。两个日期都是陆某写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311860元,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付款承诺函》及某甲公司的陈述为证,且某乙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11860元及违约金。因《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每月5号前,双方对上月的供货方量及累计应收货款等进行确认,需方逾期对数的,视为同意供方出具的《预拌混凝土结算单》并应当及时签回。需方应在收到《预拌混凝土结算单》后3日内完成对数,并在签回对数表。供方需凭需方签收的《送货车(一车一单)》核算。供方凭需方签认的《送货单》或《预拌混凝土结算单》或相关债权凭证上确认的产品及数量为计算依据,向需方收取货款”,上述条款并无对货款支付时间作出明确预定,而某甲公司主张按万分之五每天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亦明显过高。因此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如下:以尚欠货款311860元为基数,从最后一份结算单出具之日即2024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某甲公司诉求的律师费20000元,由于某甲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该律师费尚未实际支出,所以本院对该诉求予以驳回。关于某甲公司诉求的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该费用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款已由明确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某丙公司在《付款承诺函》中已明确表示对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的货款本金31186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某丙公司在《付款承诺函》中也表示“......。同时,贵司因实现本债权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亦由我方承担。......”,因此某丙公司亦应就某甲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丙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其于2024年6月28日向案外人某(中山)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的银行回单,要求该50000元应抵扣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的货款本金311860元,某乙公司对此质证称该笔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某丙公司并无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转账系抵扣本案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的货款,因此本院对某丙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陆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某甲公司就《付款承诺函》的签订过程陈述为“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通过其公账向我方公账支付15万元,尾款一直没有支付。我方与某乙公司、陆某协商后续尾款支付事宜时,陆某提出可以签一份付款承诺函,由陆某、某丙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案涉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之后,我方将付款承诺函版本发送给陆某,陆某做修改后并打印出来以及签名并由某丙公司加盖公章。因为平时都是与陆某进行沟通,以及该付款承诺函是直接发给陆某,所以某乙公司并未加盖公章”。由此可知,《付款承诺函》的文字内容均是由某甲公司单方草拟的。《付款承诺函》中将陆某表述为与某乙公司一起于2023年11月13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表述明显与事实不符,陆某本人并无作为合同主体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名确认。此外,《付款承诺函》从样式上并无标注陆某作为担保人。陆某作为某丙公司持股90%的大股东其代表某丙公司在《付款承诺函》处签字确认亦合乎常理,并不代表其个人作出了就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的债务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针对某甲公司诉求***支付款项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11860元及利息(以31186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
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货款本金311860元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87元,合计5837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672元,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165元(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对其中4886元承担连带责任),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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