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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6民初24061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的配偶。 原告***诉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2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67元(以价款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年期LPR即3.45%,自2023年8月1日起计至2024年5月20日,后以此标准计算至价款支付完毕);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至7月,原告经案外人佛山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本案证人)介绍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为被告某某公司工程做收尾工作,劳务费结算标准为400元/天,实际工作时间为40.5天,费用共计16200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尾款62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并非原告提交的劳务费明细相对方,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劳务已经分包给***,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水工)》,表明工程款已经付清,某某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即使要承担责任,某某公司也只是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且***应向某某公司偿还该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负有支付义务。关于2023年5月至7月的工作天数为原告个人手写,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印章,真实性存疑。原告提交的支付记录显示其工资是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的,由此也可看出,原告的工资一直系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承诺书》是应某某公司要求出具的,实际并非支付到***,而是全部支付给各工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案将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为佛山市顺德区某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后某某公司将水工工程分包给***,两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水工)》。***是***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将砌砖的工程发包给***。 ***出具一份证人证言,就***债务纠纷证明如下:***在2023年在佛山市顺德区**镇**路某项目给佛山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带班,2023年5月至7月是我安排***跟***做收尾工程,点工400元一天,做了40个半工。以上是我所了解的全部事实,保证所陈述的为真实情况,若属伪证,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出具一份证人证言,就工地做工证明如下:我***在2023年期间与某某劳务合作,我承包某某劳务在广东佛山北滘某某公司工地砌砖工种,我班组***及全体班组员工在2023年4月24号已全部停工退厂。另,***在2023年4月24号以后留在某某公司做的工作日与我无关。 另查,某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8月5日、2023年9月9日向原告各转账5000元。原告确认该10000元是支付案涉劳务费。 又查,佛山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结合***、***的证人证言可反映原告是由***安排做收尾工程,而***系***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故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工作由***安排,与***对账确认劳务费为16200元(400元/天×40.5天),原告已收到10000元,剩余劳务费6200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6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被告***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拖欠劳动者等工人的工资先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应与被告***对涉案劳务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自2024年8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