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6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英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荔村社区工业大道兴荔中路**之六(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彭英伟。
被告:梁汉广,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东,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英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文锋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被告英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申请追加梁汉广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签收,上述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2021年6月5日,原告和两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30日庭外和解时间,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上述调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674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作为梁汉广(小包工头)木工组的务工人员,到被告英海公司位于顺德区厂房进行项目施工。2020年8月29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因被告英海公司提供的脚踩木架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22日出院。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详见附表)。事故发生后,被告英海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漠不关心,也未和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追加被告梁汉广后,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英海公司辩称,1.被告英海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原告是受被告梁汉广的雇佣担任木工,劳务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梁汉广之间,且被告英海公司与原告也没有资金往来或者工资支付记录,因此被告英海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提供的安全技术交底说明在涉案的项目工地上,被告英海公司严格履行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前进行了安全培训工作,其中规定在包工作业时,要做好安全保护措施,所谓安全保护措施最一般的要求是戴上安全帽,系好安全绳。3.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应当有基本的安全保障意识,对于进行高空作业所要求的资质条件应当知晓,但原告并未提供高空作业人员操作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告本身未能履行安全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4.对于赔偿标准,其中误工费明显过高,且没有任何依据;对于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即使原告最终被鉴定为九级,对其劳动能力的影响也是有限的,其仍可以继续通过劳动扶养其母亲;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本案并未对原告的精神或者其他权益造成影响,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案立案在民法典实施前,故仍适用侵权责任法,根据该法的第三十五条规定,双方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梁汉广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梁汉广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在工地上一直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也是一个小包工头,双方是以承揽方式进行合作的。本案是原告承揽了被告梁汉广承包工地的模板安装工作,由原告根据施工进度的安排,进行安装工作,由原告根据自己的时间及技术独立组织自己的班组完成安装任务,显然双方的关系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应当适用承揽关系的法律规定认定双方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梁汉广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或标准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1.原告是农村户籍,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当地生活工作满一年且有正常收入,因此其损失数额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胸2-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但是被告梁汉广并未参与鉴定程序,也没有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不清楚司法鉴定依据的材料,相关的鉴定意见不能对被告梁汉广产生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关于误工费,原告的工资并没有那么高,原告是根据出工情况获得相应报酬,每个月的收入根据出工的情况会有不同,可能有一万元,也可能只有三四千元,并无固定工资收入,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收入来源及收入标准,应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1720元/月计算,不能按照最高的收入水平计算日均收入,这个不符合实际的情况,也有违公平的原则。综上所述,被告梁汉广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1份;2.疾病医学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3.亲属关系证明1份;4.模板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复印件1份;5.证人证言2份。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3,村委会作为原告所在地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原告家庭成员关系清楚掌握并了解,故对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与两名证人的出庭作证证言内容相一致,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的内容基本属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杨某、禤某出庭作证,各方对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英海公司、梁汉广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法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92号),本院当庭出示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和被告英海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梁汉广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参与鉴定程序,也没有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经审查,虽然本院启动鉴定程序时,被告梁汉广尚未参与诉讼,但本院系依据法定程序摇珠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人员资质和鉴定结论等方面存在问题,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而且对于鉴定材料的质证,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相同,代理人已在诉讼中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对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英海公司位于顺德区的厂房(包含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需进行厂房建造工程。被告英海公司遂将其中木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梁汉广,具体包括:制模、拆模、装模及支模材料的运输、材料的堆放、材料清理等木工工作。
被告梁汉广承包上述工程后,雇请了原告和案外人杨某、禤某等工人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从2020年6月13日开始受被告梁汉广雇请进入被告英海公司的厂房施工,2020年8月29日下午,原告在上述厂房从事木工工作时由于脚踩的木架断裂,造成原告从距离地面5米多高的高处坠落,导致原告摔伤。事故发生时,原告佩戴了安全帽,但没有系安全绳。同日,原告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4254.39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梁汉广支付。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右侧第7-11肋骨骨折;3.T2-5椎体压缩性骨折;4.L4右侧横突骨折;5.左肺下叶背段肺大泡;6.头顶部皮下血肿;7.肝脏囊肿;8.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中央型);9.左侧上颌窦、筛窦炎,鼻中隔偏曲。出院医嘱:1.禁止剧烈运动;2.带腰背肌支架下地活动;3.门诊每月定期拍片复查;4.如有不适,随诊。休息叁个月(3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1人)。诉讼中,本院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21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法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92号),鉴定意见为:原告胸2-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6元。
另查,原告认为,其脚踩的木架是由被告梁汉广找人搭建并提供,被告英海公司称无法确定木架是由谁搭建,被告梁汉广称该木架不是由其搭建,对具体搭建的单位或人员并不清楚。原告称其工资分两笔发放,一笔由被告英海公司发放,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汉广发放。
诉讼中,被告梁汉广向本院提交关于开庭询问的回复,称:1.涉案3栋厂房各高5层,每层5米高;2.原告与被告梁汉广之间的报酬按天进行结算,出工一天获得一天报酬,若没有出工,当日就没有报酬,多劳多得。每日报酬约300元左右。
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1.其与原告系同一班组和工种;2.被告梁汉广是老板,要工资时就找梁汉广,由梁汉广签字后由被告英海公司发到其卡上;3.工地有被告梁汉广的管理人员;4.断裂的木架系由被告梁汉广提供。证人禤某出庭作证称:1.其与原告系同一班组和工种;2.被告梁汉广是包工头,其系由梁汉广雇佣,工资由被告英海公司发放,但与梁汉广结算;3.工地的管理人员是被告英海公司的人员;4.断裂的木架系由被告英海公司提供。
又查,原告施工前,被告英海公司有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模板工程安全技术交底,要求施工现场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高空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带,经医生检查认为不适宜进行高空作业的人,不得进行高空作业。原告在该模板工程安全技术交底书上签名。
再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4、***,其中廖某1、廖某2已经去世。原告的父亲已经去世,其母亲谢某健在。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三、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各方均确认被告英海公司将涉案厂房的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梁汉广,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英海公司,故原告与被告英海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或雇佣关系。原告、证人杨某、禤某系同一班组同一工种的工人,他们均认为系受雇于被告梁汉广,而按被告梁汉广陈述的其与原告的结算方式,属于按日结算工资,没有劳动就没有报酬。据此,原告系按劳力计酬,而非向被告梁汉广交付最终工作成果,故原告和被告梁汉广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被告梁汉广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的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各方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脚踩的木架断裂导致其坠落摔伤,虽然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木架是谁提供,但被告梁汉广作为涉案木工工程的承揽方,亦是原告的雇主,理应向原告提供安全可靠的施工工具和辅助工具。原告在从事被告梁汉广安排的木工作业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梁汉广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经验的从业人员,在离地5米高的地方从事木工工作,没有系安全绳,安全防护措施不够到位,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英海公司还辩称原告未提供高空作业人员操作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对此,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经查,原告所从事的木工作业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特种作业目录》范围。至于原告在离地5米多高的地方施工是否属于高处作业,《特种作业目录》所指的高处作业是“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包含“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原告是被告梁汉广雇请的从事建筑物模板安装、拆除作业的人员,其情形符合上述高处作业的规定。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持有上述特种作业操作证,故其对此具有一定过错,而被告梁汉广指示没有相应证件资质的原告从事相应工作,亦存在过错。关于被告英海公司有无责任,被告英海公司将厂房建造的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梁汉广,该木工工程包括所有厂房的制模、拆模、装模等工程,属于建筑工程的构成部分,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但被告梁汉广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英海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原告对事故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英海公司对事故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汉广对事故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查,确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合计为270318.59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如前所述,被告英海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54063.72元(270318.59元×20%)。被告梁汉广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162191.15元(270318.59元×60%),
扣减被告梁汉广已支付的24254.39元,被告梁汉广实际仍应赔偿原告***损失137936.76元(162191.15元-24254.3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英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偿事故各项损失合计54063.72元;
二、被告梁汉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偿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37936.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8.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9.14元,由广东英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7元,由被告梁汉广负担47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文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婷婷
附表: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及理由
一
医疗费
24254.39元
原告和实际支付该项费用的被告梁汉广均确认该医疗费金额,本院予以采纳。
二
误工费
40250元
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误工时间应计至出院后三个月,计得115天(25天+90天),原告并未提供其收入凭证,应参照2019年度广东省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误工费应为19661.53元(62404元/年÷365天/年×115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
住院伙食补助费
2500元
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5天,按100元/天,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
四
护理费
3750元
医嘱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住院25天,按1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00元(120元/天×25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五
残疾赔偿金
192472元
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合理,为九级,伤残系数为20%。原告定残时53岁,应计算20年。原告是在2020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人身损害,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9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得192472元(48118元/年×20年×20%),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六
被抚养人生活费
11475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已满75周岁,按5年计算,由3人扶养,按2019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计得11474.67元(34424元/年×5年÷3人),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七
鉴定费
2700元
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作出,根据鉴定费发票反映的鉴定费用为1956元,由原告垫付,本院对发票显示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八
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0元
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处未考虑过错程度因素,关于过错的认定,具体详见“本院认为”)。
原告事故损失
292401.39元
270318.59元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6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英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荔村社区工业大道兴荔中路**之六(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彭英伟。
被告:梁汉广,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东,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英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文锋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被告英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申请追加梁汉广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签收,上述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2021年6月5日,原告和两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30日庭外和解时间,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上述调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674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作为梁汉广(小包工头)木工组的务工人员,到被告英海公司位于顺德区厂房进行项目施工。2020年8月29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因被告英海公司提供的脚踩木架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22日出院。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详见附表)。事故发生后,被告英海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漠不关心,也未和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追加被告梁汉广后,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英海公司辩称,1.被告英海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原告是受被告梁汉广的雇佣担任木工,劳务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梁汉广之间,且被告英海公司与原告也没有资金往来或者工资支付记录,因此被告英海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提供的安全技术交底说明在涉案的项目工地上,被告英海公司严格履行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前进行了安全培训工作,其中规定在包工作业时,要做好安全保护措施,所谓安全保护措施最一般的要求是戴上安全帽,系好安全绳。3.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应当有基本的安全保障意识,对于进行高空作业所要求的资质条件应当知晓,但原告并未提供高空作业人员操作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告本身未能履行安全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4.对于赔偿标准,其中误工费明显过高,且没有任何依据;对于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即使原告最终被鉴定为九级,对其劳动能力的影响也是有限的,其仍可以继续通过劳动扶养其母亲;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本案并未对原告的精神或者其他权益造成影响,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案立案在民法典实施前,故仍适用侵权责任法,根据该法的第三十五条规定,双方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梁汉广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梁汉广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在工地上一直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也是一个小包工头,双方是以承揽方式进行合作的。本案是原告承揽了被告梁汉广承包工地的模板安装工作,由原告根据施工进度的安排,进行安装工作,由原告根据自己的时间及技术独立组织自己的班组完成安装任务,显然双方的关系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应当适用承揽关系的法律规定认定双方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梁汉广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或标准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1.原告是农村户籍,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当地生活工作满一年且有正常收入,因此其损失数额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胸2-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但是被告梁汉广并未参与鉴定程序,也没有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不清楚司法鉴定依据的材料,相关的鉴定意见不能对被告梁汉广产生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关于误工费,原告的工资并没有那么高,原告是根据出工情况获得相应报酬,每个月的收入根据出工的情况会有不同,可能有一万元,也可能只有三四千元,并无固定工资收入,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收入来源及收入标准,应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1720元/月计算,不能按照最高的收入水平计算日均收入,这个不符合实际的情况,也有违公平的原则。综上所述,被告梁汉广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1份;2.疾病医学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3.亲属关系证明1份;4.模板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复印件1份;5.证人证言2份。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3,村委会作为原告所在地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原告家庭成员关系清楚掌握并了解,故对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与两名证人的出庭作证证言内容相一致,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的内容基本属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杨某、禤某出庭作证,各方对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英海公司、梁汉广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法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92号),本院当庭出示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和被告英海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梁汉广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参与鉴定程序,也没有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经审查,虽然本院启动鉴定程序时,被告梁汉广尚未参与诉讼,但本院系依据法定程序摇珠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人员资质和鉴定结论等方面存在问题,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而且对于鉴定材料的质证,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相同,代理人已在诉讼中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对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英海公司位于顺德区的厂房(包含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需进行厂房建造工程。被告英海公司遂将其中木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梁汉广,具体包括:制模、拆模、装模及支模材料的运输、材料的堆放、材料清理等木工工作。
被告梁汉广承包上述工程后,雇请了原告和案外人杨某、禤某等工人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从2020年6月13日开始受被告梁汉广雇请进入被告英海公司的厂房施工,2020年8月29日下午,原告在上述厂房从事木工工作时由于脚踩的木架断裂,造成原告从距离地面5米多高的高处坠落,导致原告摔伤。事故发生时,原告佩戴了安全帽,但没有系安全绳。同日,原告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4254.39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梁汉广支付。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右侧第7-11肋骨骨折;3.T2-5椎体压缩性骨折;4.L4右侧横突骨折;5.左肺下叶背段肺大泡;6.头顶部皮下血肿;7.肝脏囊肿;8.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中央型);9.左侧上颌窦、筛窦炎,鼻中隔偏曲。出院医嘱:1.禁止剧烈运动;2.带腰背肌支架下地活动;3.门诊每月定期拍片复查;4.如有不适,随诊。休息叁个月(3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1人)。诉讼中,本院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21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法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92号),鉴定意见为:原告胸2-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6元。
另查,原告认为,其脚踩的木架是由被告梁汉广找人搭建并提供,被告英海公司称无法确定木架是由谁搭建,被告梁汉广称该木架不是由其搭建,对具体搭建的单位或人员并不清楚。原告称其工资分两笔发放,一笔由被告英海公司发放,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汉广发放。
诉讼中,被告梁汉广向本院提交关于开庭询问的回复,称:1.涉案3栋厂房各高5层,每层5米高;2.原告与被告梁汉广之间的报酬按天进行结算,出工一天获得一天报酬,若没有出工,当日就没有报酬,多劳多得。每日报酬约300元左右。
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1.其与原告系同一班组和工种;2.被告梁汉广是老板,要工资时就找梁汉广,由梁汉广签字后由被告英海公司发到其卡上;3.工地有被告梁汉广的管理人员;4.断裂的木架系由被告梁汉广提供。证人禤某出庭作证称:1.其与原告系同一班组和工种;2.被告梁汉广是包工头,其系由梁汉广雇佣,工资由被告英海公司发放,但与梁汉广结算;3.工地的管理人员是被告英海公司的人员;4.断裂的木架系由被告英海公司提供。
又查,原告施工前,被告英海公司有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模板工程安全技术交底,要求施工现场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高空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带,经医生检查认为不适宜进行高空作业的人,不得进行高空作业。原告在该模板工程安全技术交底书上签名。
再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4、***,其中廖某1、廖某2已经去世。原告的父亲已经去世,其母亲谢某健在。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三、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各方均确认被告英海公司将涉案厂房的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梁汉广,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英海公司,故原告与被告英海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或雇佣关系。原告、证人杨某、禤某系同一班组同一工种的工人,他们均认为系受雇于被告梁汉广,而按被告梁汉广陈述的其与原告的结算方式,属于按日结算工资,没有劳动就没有报酬。据此,原告系按劳力计酬,而非向被告梁汉广交付最终工作成果,故原告和被告梁汉广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被告梁汉广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的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各方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脚踩的木架断裂导致其坠落摔伤,虽然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木架是谁提供,但被告梁汉广作为涉案木工工程的承揽方,亦是原告的雇主,理应向原告提供安全可靠的施工工具和辅助工具。原告在从事被告梁汉广安排的木工作业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梁汉广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经验的从业人员,在离地5米高的地方从事木工工作,没有系安全绳,安全防护措施不够到位,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英海公司还辩称原告未提供高空作业人员操作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对此,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经查,原告所从事的木工作业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特种作业目录》范围。至于原告在离地5米多高的地方施工是否属于高处作业,《特种作业目录》所指的高处作业是“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包含“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原告是被告梁汉广雇请的从事建筑物模板安装、拆除作业的人员,其情形符合上述高处作业的规定。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持有上述特种作业操作证,故其对此具有一定过错,而被告梁汉广指示没有相应证件资质的原告从事相应工作,亦存在过错。关于被告英海公司有无责任,被告英海公司将厂房建造的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梁汉广,该木工工程包括所有厂房的制模、拆模、装模等工程,属于建筑工程的构成部分,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但被告梁汉广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英海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原告对事故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英海公司对事故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汉广对事故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查,确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合计为270318.59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如前所述,被告英海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54063.72元(270318.59元×20%)。被告梁汉广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162191.15元(270318.59元×60%),
扣减被告梁汉广已支付的24254.39元,被告梁汉广实际仍应赔偿原告***损失137936.76元(162191.15元-24254.3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英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偿事故各项损失合计54063.72元;
二、被告梁汉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偿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37936.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8.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9.14元,由广东英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7元,由被告梁汉广负担47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文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婷婷
附表: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及理由
一
医疗费
24254.39元
原告和实际支付该项费用的被告梁汉广均确认该医疗费金额,本院予以采纳。
二
误工费
40250元
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误工时间应计至出院后三个月,计得115天(25天+90天),原告并未提供其收入凭证,应参照2019年度广东省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误工费应为19661.53元(62404元/年÷365天/年×115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
住院伙食补助费
2500元
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5天,按100元/天,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
四
护理费
3750元
医嘱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住院25天,按1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00元(120元/天×25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五
残疾赔偿金
192472元
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合理,为九级,伤残系数为20%。原告定残时53岁,应计算20年。原告是在2020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人身损害,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9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得192472元(48118元/年×20年×20%),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六
被抚养人生活费
11475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已满75周岁,按5年计算,由3人扶养,按2019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计得11474.67元(34424元/年×5年÷3人),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七
鉴定费
2700元
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作出,根据鉴定费发票反映的鉴定费用为1956元,由原告垫付,本院对发票显示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八
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0元
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处未考虑过错程度因素,关于过错的认定,具体详见“本院认为”)。
原告事故损失
292401.39元
270318.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