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106民初35332号
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南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938501.63元和利息(以928008.4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7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4月4日为26664.78元;以1208501.63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5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21年广州某大学校园5G无线网络覆盖系统集成服务项目之硬件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案涉项目的货物和服务。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为2637721.68元。又因原告非运营商无法采购案涉项目的部分设备,被告同意核减相关设备共计1429220.05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合同款1208501.63元。原告曾诉请被告支付案涉款项,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请金额为27万元,海珠区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7万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021年广州某大学校园5G无线网络覆盖系统集成服务项目之硬件设备采购合同》载明:买方为被告、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卖方为原告,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
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粤0106民初37395号,诉讼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24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23)粤0106民初373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提交了《2021年广州某大学校园5G无线网络覆盖系统集成服务项目之硬件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合同、验收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案涉合同签订时(2021年7月28日),其实际办公地点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并提交了《租赁协议》等予以证实,结合案涉采购合同所载被告地址及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案涉采购合同签订时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裁定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规定,依法有效。其中,“买方所在地”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结合商事交易习惯,将“买方所在地”解释为“买方住所地”更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虽然案涉合同签订时买方即被告注册登记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但在(2023)粤0106民初37395号案中,被告针对同一份采购合同已提交租赁协议等证实案涉采购合同签订时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按照双方管辖约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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